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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08.08.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9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8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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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明知其子○○○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保其債務,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
    另擅自偽簽「○○○」之署名 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
    ○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將上開本票1張交付予○○○收受,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嗣於 112
    年間,因○○○僅償還5、6萬元即未依約還款,○○○乃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否認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向本
    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冒用○○○名義
    偽造上開本票,而於112年7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3至第7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 1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3、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 1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 9、15、16、37頁),復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 1張、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 778號民事判決
    1 份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16之 1、49至5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其子○○○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係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則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
          其持以擔保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
          記載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然依照後述二、 ?
          之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法條及事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署押(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能擔保債務而
          達成借款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而詐得借款,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便於借貸,因一時失慮,未經其子○○○之同
          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且告訴人收受上開本
          票後亦未流通,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
          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且於
          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其餘 5萬元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達借款之目的,即率爾冒用其子○○○之名義
          簽發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
          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有 2個成年小孩,收入
          非常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載
          明同意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
            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 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
            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
            開本票上偽造「○○○」之簽名 1枚,係屬偽造「○○○」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
            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
            ,已償還 5、 6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明確(見 1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15、16頁、本院
            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其餘 5
            萬元分期給付,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簡志宇
                                                    法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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