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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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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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08.06.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32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8月6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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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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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
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目的為取得票面價值之
金錢,不另論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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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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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因其實際經營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樓,下稱○○公司)有資金需求,為向○○○(所涉重利罪
另經檢察官起訴)取得借款,明知未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胞妹
○○○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1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
發票人處偽造「○○○」簽名 1枚及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指印,並填
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2於民國 110年 8月 6日,在附表二
編號 1所示之借貸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乙方)欄偽造「○○○」
之簽名 1枚及指印 3枚;3於附表二編號 2、 3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上各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持向○○○行使,
致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未依約還款
,○○○詢問○○公司員工,始悉向其借款之人係○○○而非○○○
。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5頁至第 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
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 104頁至第 10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
票、附表二所示文書等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稽(偵
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所
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目的為取
得票面價值之金錢,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同法
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被告在附表
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之署押(即
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借貸和解書部分,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
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起
訴範圍及於上開罪名,而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
辯護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接續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之身分向告訴人借
款,均係於接續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
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他們
知道我不是○○○的情況下尾隨我,然後我去○○派出所報案
說我用○○○的名字去借款,○○○先做筆錄後我才做的等情
,惟經警員○○○提出職務報告略以:於 112年 3月30日 2時
受理告訴人所報偽造文書案,於受理前,被告並未先行向警方
告知其有偽造其胞妹簽名於本票上之情事等情,有該職務報告
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足認警方係於告訴人報案後
而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縱使被告後於同日警詢時承認犯行,顯
亦在其犯罪已經發覺之後,依上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合。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而事前
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
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
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
間,又被告係因無力還款,且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部分,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 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
027 號認涉犯重利罪予以起訴,顯見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鉅
大;又被害人出具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卷
第7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苛,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 109年因竊盜案經法
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無其他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
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獲得被害人之宥恕,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仍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具有空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 800至 1,000元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另涉他案現偵查中,是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供行使之用,雖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
○○」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葉伊馨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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