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8.02.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7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8月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處罰之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
人而言,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均無礙其成立。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 396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係夫妻,○○○於民國 106年 8月 1日與○○○簽署
代為操作○○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號帳戶(下稱○○期貨帳戶)之
期貨交易授權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 106年 8月 1日至 107年 8月 1
日,若代操虧損金額達 30%,應立即停止操作,並以書面通知○○○,由
其決定是否繼續委任,而○○○、○○○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明知上開授權契約期間屆滿,已無使用
○○○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保證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轉帳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 8月 2日起迄 109年
4 月24日止,由○○○透過電腦或電話下單,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
權或期貨指數交易,○○○則負責相關交易之銀行存、取、匯款事務,其
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嗣○○○於上開期間因代
操持續虧損,為避免○○○發現,乃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載
有「○○期貨買賣報告書」等字樣,而登載不實交易獲利內容之對帳單,
交由○○○提供○○○,以此方式隱瞞實際交易虧損狀況,致○○○陷於
錯誤,誤信其期貨帳戶權益之總值仍呈獲利狀態,而持續委託○○○代操
投資期貨選擇權或期貨指數交易,並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在
其等位在新北市○○區住處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接續將本案帳戶內○
○○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轉帳至○○○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內,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679萬55
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製作內容之正
確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
    、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 203
    頁),核與告訴人○○○於調詢時之指訴、證人○○○於警詢、調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23至 141、 161至 174、 189
    至 192、 349至 355頁),並有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112年 2
    月20日中期商字第1120000690號函、告訴人申辦之○○期貨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期貨交易授權契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製作載有「○○期貨買賣報告書」等字樣之不實對帳單、○○○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6、79、81至88、93
    至96、 111至 115、 109、 121、 153至 155、 249至 255、 257、
    389 至 411、 415至 663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貨經
          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
          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
          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所經營
          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
          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經查,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接受告訴人委託,就其交付給被告○○○
          、○○○之特定資產全權處理執行期貨交易,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 3第 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 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然觀諸被告 2人主要係以行使偽造對帳單之方式隱瞞
          實際交易虧損狀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期貨帳戶權益
          之總值仍呈獲利狀態,被告 2人方得以持續登入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接續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轉帳至○○
          ○○○帳戶,故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2 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189頁),無礙於被
          告 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罪數
          1.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等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等基於
            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2.被告 2人多次行使偽造對帳單、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
            之投資款項轉帳至○○○○○帳戶之行為,係為遂行可持續
            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並交付款項,即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足認上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就前揭所
            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
            罪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處。
    (四)共同正犯
          被告 2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告訴人所委託之投資虧損連
          連,為避免其發覺,又虛偽登載不實帳戶獲利內容,偽造不實
          對帳單,使告訴人誤認交易獲利而持續匯入投資款項;被告 2
          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
          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鉅,實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
          ○自承本案負責聯繫告訴人,被告○○○自承代操投資期貨選
          擇權或期貨指數交易(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就其等犯行之
          遂行,各自分工,均居於整體犯罪核心,而無輕重之別;及被
          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自承
          113 年 6月底可以全額賠償告訴人,惟迄至辯論終結前,僅見
          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 183、 184頁
          ),惟尚未履行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是以,被告 2人自案發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未能認定其等確有彌補損失之
          誠意,就此方面尚無從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
          2 人之犯罪前科、被告 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0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宜給予緩刑
          被告○○○、○○○前於93年 3月起至 000年 0月間已因違反
          期貨交易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
          4 月、 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然其等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於前案遭查
          獲後又於 107年 8月起迄 000年 0月間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如不給予一定的處罰,無法遏止其日後再犯,而不
          宜給予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 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是被告 2人就上開詐得之新
          臺幣9679萬5500元既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或追徵。至於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