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07.09.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4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7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
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會期自民國 107年 3月15日起至 109
    年12月15日止之互助會(下稱 A合會),○○○於 107年 9月15日得
    標後,親自簽立予活會會員之本票18紙交予○○○收受。詎○○○因
    不慎遺失其中之本票 1紙,明知其未得○○○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7年 9月15日後一周內
    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菜攤內,冒用○○○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1張,並持向暱稱「○○○」之人
    行使。
二、○○○自任會首邀集會員,另成立會期自 107年11月30日起至 110年
    9 月30日止,含會首共計35會之互助會(下稱 B合會),並約定每會
    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 700元,自 107年11
    月30日起,每月30日開標,並以活會會員每期繳納「基本會款扣除該
    次得標標金(即標息)」之金額,死會會員則繳納基本會款,該次得
    標會員則須依所餘會期期數,簽發票面金額為 1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
    ,會首再持以向各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得標會員之方式運作。
    詎○○○明知○○○並未於 109年 1月30日(第15會)投標,亦未授
    權或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他人供作擔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9 年 1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菜攤
    內,冒用○○○之名義,以 1,400元之標息得標,並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20張後,向該期所餘活會會員共計20人行使,致 B合會之所
    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期係由○○○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繳交扣除該會期出標金額(即標息)後之
    活會會款予○○○,○○○並因此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另於同日某時許,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佯稱:該會期係由其他合會會員得標,故需繳交活會會款等語,致○
    ○○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 1,400元之活會會款 8,600元予○○○
    。嗣經○○○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
    、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第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1頁至第 107頁、第15
          9 頁至第 162頁、調偵卷第 171頁至第 173頁)、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 151頁至第 152頁、第
          161 頁至第 1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A合會之「壹萬元互助
          會」成員名單(見調偵卷第 181頁至第 183頁)、附表一之本
          票(號碼:598051號)影本(見他卷第 133頁)、 B合會之「
          壹萬元互助會」成員名單(見他卷第 127頁)、附表二之本票
          (號碼:741516號)影本(見他卷第 12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兩次偽造本票的地點都是在我
          經營的菜攤,事實欄一我拿到告訴人交給我的本票後一星期內
          ,我就偽造本票;事實欄二偽造本票的時間是開標日即 109年
          1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
          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段 0號之菜攤內,且
          事實欄一之偽造時間為 107年 9月15日後之一周內、事實欄二
          之偽造時間則為 109年 1月30日等情,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據此
          補充(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已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
          第 1條之 1第 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
          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偽造之本票,僅係為行使該本票本
          身之價值,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有另供擔保債權之情形,自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如事實欄二偽造之本票,則係作為已
          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
          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
          (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
          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數次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20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
          害法益均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
          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
          ,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四十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
          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其餘活會
          會員,並陸續詐騙其他活會會員及告訴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
          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交付偽造本票予其餘活會會員並
          同時詐得會款,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數行為間,均具有局
          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取得該次會期合會金之單一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數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
    (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七)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被告係因遺失本票,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
          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
          ,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 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既冒用告
          訴人名義而偽造共計20張本票,數量非少,且分別向其於活會
          會員及告訴人施詐,共計詐得18萬 600元(如起訴書所載),
          金額非低,自難認其於此部分之犯行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並偽造本票,且於事實欄二更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更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
          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詐得之
          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及審理中,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 104頁),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偽
          造之本票 1張、20張,卷內僅有部分之影本,其正本均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205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
          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向活會
          會員詐得17萬 2,000元,以及向告訴人詐得 8,600元,共計18
          萬 600元(計算式: 172,000+8,600=180,600),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 1項規定「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程士傑
                                                    法官  謝慧中
                                                    法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相關法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