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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06.28.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147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6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
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
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
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
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
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自民國 100年 7月起至 103年11月止,在○○○所經營之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當鋪」擔任業務
人員,負責處理典當、收取利息及借款書面資料等事宜。○○○明知○○
○、○○○、○○○及○○○( 107年更名為○○○)並未向○○當鋪借
款,其亦未取得○○○、○○○、○○○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偽造之本票」欄中所載
發票日期,冒用○○○、○○○、○○○及○○○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
位上,分別偽造「○○○」、「○○○」、「○○○」及「○○○」之簽
名、指印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本票,及在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上,偽造「○○○」、「○○○
」、「○○○」及「○○○」之簽名、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
所示),並將偽造之本票、文書持向○○當舖行使,以示○○○、○○○
、○○○及○○○欲向○○當舖借款之意,致○○當舖誤認○○○、○○
○、○○○及○○○有向○○當舖借款,因此核撥如附表「偽造之本票」
欄中所載之票面金額款項予○○○,足生損害於○○○、○○○、○○○
、○○○,及○○當舖審核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第 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
    至28頁、第96至97頁、第 100頁、第 124至 125頁、第 132頁、第15
    3 至 154頁、 105偵 12442號卷第 8至10頁、 111偵緝1628號卷第13
    5 至 1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偽
    造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 339條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罰
            金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
            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 201條規定自72年
            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第 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
            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
          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
          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
          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
          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
          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2至 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
          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人之簽名、指印之行
          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當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
          人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雖稱其係遭○○○恐嚇而為本件犯行,且將詐得之款項交
          予○○○云云,惟被告於 104年 3月 5日、 111年 5月13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我用朋友的名字向當舖借款,錢我拿走,利息
          跟本金由我繳付;當時幫我自己還債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
          111 偵緝1628號卷第48頁),遲至 111年10月 3日偵查中始改
          稱:我將這些錢全部交給○○○等語(見 111偵緝1628號卷第
          138 頁),然○○○已於 108年10月11日死亡,則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已無可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
          本票及文書,再持以向○○當鋪借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 3、 4所示當票
          、借款契約書上多次偽造「○○○」及「○○○」署押後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七)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3部分,雖僅認被告偽造之文書為當票,
          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借款契約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事
          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 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
          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人及○○當鋪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當鋪67萬 5,000元,業據○○當鋪店
          長○○○、負責人○○○到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至16
          1 頁),且有和解契約、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第 147至 14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持以向○○當鋪
            借款,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與○○當鋪及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該案
            於 112年 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就該案雖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然其罪刑宣告仍
            然存在,不能解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
          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
          偽造之發票人署名、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
          再為沒收諭知。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當舖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當舖詐得共計67萬 5,000元,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因被告已與○○當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品潔
                                                    法官  張琍威
                                                    法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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