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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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06.28.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147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6月28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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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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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
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
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
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
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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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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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
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自民國 100年 7月起至 103年11月止,在○○○所經營之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當鋪」擔任業務
人員,負責處理典當、收取利息及借款書面資料等事宜。○○○明知○○
○、○○○、○○○及○○○( 107年更名為○○○)並未向○○當鋪借
款,其亦未取得○○○、○○○、○○○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偽造之本票」欄中所載
發票日期,冒用○○○、○○○、○○○及○○○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
位上,分別偽造「○○○」、「○○○」、「○○○」及「○○○」之簽
名、指印各 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本票,及在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上,偽造「○○○」、「○○○
」、「○○○」及「○○○」之簽名、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
所示),並將偽造之本票、文書持向○○當舖行使,以示○○○、○○○
、○○○及○○○欲向○○當舖借款之意,致○○當舖誤認○○○、○○
○、○○○及○○○有向○○當舖借款,因此核撥如附表「偽造之本票」
欄中所載之票面金額款項予○○○,足生損害於○○○、○○○、○○○
、○○○,及○○當舖審核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第 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
至28頁、第96至97頁、第 100頁、第 124至 125頁、第 132頁、第15
3 至 154頁、 105偵 12442號卷第 8至10頁、 111偵緝1628號卷第13
5 至 1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偽
造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 339條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罰
金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
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 201條規定自72年
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第 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
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01條規定。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
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
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
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
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
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2至 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
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人之簽名、指印之行
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當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
人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雖稱其係遭○○○恐嚇而為本件犯行,且將詐得之款項交
予○○○云云,惟被告於 104年 3月 5日、 111年 5月13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我用朋友的名字向當舖借款,錢我拿走,利息
跟本金由我繳付;當時幫我自己還債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
111 偵緝1628號卷第48頁),遲至 111年10月 3日偵查中始改
稱:我將這些錢全部交給○○○等語(見 111偵緝1628號卷第
138 頁),然○○○已於 108年10月11日死亡,則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已無可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
本票及文書,再持以向○○當鋪借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 3、 4所示當票
、借款契約書上多次偽造「○○○」及「○○○」署押後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七)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3部分,雖僅認被告偽造之文書為當票,
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借款契約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事
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 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
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人及○○當鋪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當鋪67萬 5,000元,業據○○當鋪店
長○○○、負責人○○○到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至16
1 頁),且有和解契約、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第 147至 14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持以向○○當鋪
借款,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與○○當鋪及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該案
於 112年 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就該案雖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然其罪刑宣告仍
然存在,不能解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
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
偽造之發票人署名、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
再為沒收諭知。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當舖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當舖詐得共計67萬 5,000元,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因被告已與○○當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品潔
法官 張琍威
法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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