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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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13.08.06. 一百十二年金上訴字第7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8月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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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第
1 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
交易法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
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然
同條第 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
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
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 3項之授權立法
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而主
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
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3項規
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期貨交易輔
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
人。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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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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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
被 告 ○○○(原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 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
分撤銷。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沒收。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 5月間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由○○○(原名○○○,下稱○○○)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可預見若將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
、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帳戶供○○○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從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不確定故意,受○○○委
託於 106年 9月11日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社團成立
合約書,在○○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下成立「○○社團」(下稱○○社
團)網路社團,並由○○○實際經營該社團,並委請不詳工程師依○
○○之指示編寫「變形金剛」、「金剛戰士」等外匯期貨交易程式。
付費加入○○社團之如附表所示會員得下載內嵌○○○依採用之技術
分析理論而預設特定指標之上開期貨交易程式,○○○並於社團內發
表包含參數範例及回測報告等內容之相關文章,提供社團會員特定交
易規則,作為渠等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以擔任登記負責
人並提供○○公司帳戶之方式幫助○○○非法經營上開期貨顧問事業
。而附表所示會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付費後,○○公司再將代收之社團會費新臺幣(下同) 585萬6,42
0 元匯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公司再依約將○○公司應分得款
項匯入該公司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第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鄧瑋 ?共取得之犯罪
所得 276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
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就被告○○○被訴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部分則宣告無罪。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謂:被告○○○部分量刑不當,
沒收部分亦有未妥(見本院卷第 230、 231頁);被告○○○係被告
○○○所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共同正犯,倘不成立
共同正犯,亦屬幫助犯(見本院卷第 232頁),而被告○○○以原審
有罪部分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則原審就被告○○○被訴非法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上訴效力所及,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 232至 23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 213、 245、 246頁),核與證人即社團成員○○○、○○
○、○○○、○○○、○○○、○○○、○○○、○○○;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原審、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 184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4至80頁、第97至 101頁、第 103至 111頁、偵卷二第13頁、第14至
15頁、第33頁、第47至51頁、第54至59頁、第62頁、第67至72頁、第
165 至 166頁、原審卷第 314至 331頁、本院卷第 172至 189頁),
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107年 9月 5日證期(期)字
第 000000000號函、 106年 9月18日證期(期)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社團網頁截圖、○○公司 106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
○公司 107年 7月17日玩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109年 6月11日
玩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行) 109年 4月16日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銀行 107
年 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銀行○○公
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8年 6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銀行○○公司帳戶提款資料、 109年 4月13日中
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銀行○○公司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 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 109年 5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35至45頁、第47頁、第 133頁、第 137頁、第 139至 184頁、第
185 至 208頁、第 209至 212頁、第 213至 226頁、第 227至 252頁
、第 253至 367頁)。細繹前揭被告○○○ 109年 5月22日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我有私下丟人頭○○,說『你現在掛名的公司 你知道
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對嗎? ...』」、「 ...所以才會把我供出去」等
情,互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略以:有把○○公司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於調查局所述有一些不是實話,我只是
○○公司掛名負責人,完全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公司帳戶
是被告○○○要求我開的;因為○○○之前有其他的案子,不方便用
他自己的名字,所以叫我幫忙跟○○簽約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9、
偵卷二第10、11頁),是被告○○○係因被告○○○另外涉案之故,
而受託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帳戶供○○○使
用,足堪認定。此外,審酌被告○○○於調查局所供稱:「○○○跟
我說有一個網站叫做『○○』 ...有在找其他可以分享不同金融商品
的人」、「我成立○○公司時本來就沒有想要有實際辦公處所,也沒
有想要請員工,我只是想要以○○公司的負責人身分去向網站『○○
』申請設立『○○社團』」、「會員不能變動進場交易所所設定之判
斷參數值」、「我、○○○及○○○在 5、 6年前就曾在臺北上過○
○○所開設的外匯保證金課程」等語(見偵卷一第50、51、56、61頁
),足認其係因參與外匯保證金課程之故而認識被告○○○,雖知悉
會員會取得「變形金剛」程式,然就該程式有無提供特定投資建議並
無認識,則其與被告○○○間,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難認
有共同實行之謀議或犯意聯絡,惟被告○○○既知悉被告○○○曾提
及可透過「○○」分享不同金融商品,而被告○○○亦表明不方便用
自己名字簽約,竟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
帳戶供被告○○○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
被當作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綜合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參諸○○社團網頁內容上明載:「獨創自動交易系統,無論是盤整盤
或趨勢盤皆能從容應對」、「 3種篩選、佈局、買進三大全覆式核心
策略」、「趨勢突破與轉折盤整策略,兩套程式輔以一套心法鎖定最
適合的貨幣與策略進場」等語,並就兩套程式即「金剛戰士」、「變
形金剛」分別敘明:「金剛戰士適用盤整盤」、「金剛戰士交易系統
:盤整加碼策略、區間轉折策略,透過首單判斷與加碼模組共同組成
,特色是自動判斷當下環境進行交易,並在範圍區間內分批次進單佈
局,與 E哥每日社團教學文互相搭配更有奇效」;「變形金剛適用趨
勢盤」、「變形金剛交易系統:運用11種進場指標與 5種出場模式,
獨創進場與濾網功能,自動辨別趨勢方向去除雜訊,並依關鍵支撐壓
力進出場」、「變形金剛系統功能非常強大,除了自動辨別趨勢方向
,自動判斷高低點,自動進場出場以外,還包含三套不同策略。初學
者直接用外匯 E哥幫你準備好的高勝率策略,你可以快速上手。進階
交易者可根據不同的貨幣特性,任選一到三套策略組合搭配,做出你
專屬的交易系統」等節,再詳為說明「無缺策略:專出轉折吃飽吃滿
:系統自動找出轉折點進場,不追高殺低,完整無缺吃飽整個大包段
,為變形金剛中的主打策略」、「零式策略:快速切入大行情:智能
判斷趨勢環境,趨勢確認後,當行情出現攻擊訊號,系統自動進場,
順勢操作,大賺小賠」、「黃金策略:逢低買進降風險:自動辨別多
空環境,在一波攻擊後,行情慣性會修正拉回,此時系統會透過黃金
策略去找出最優勢切入點位」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35至43頁)。復
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變形金剛」程式畫面,
其中於進場欄位中確有「○○」等指標可供選擇,且於選擇各指標後
,其內已存有系統所預設之相關數值,並有「○○」等出場設定,此
有程式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偵卷二第 187至 221頁
、原審卷第 201至 280頁、第 289至 294頁),足認「變形金剛」程
式確存有網站文宣所述經「 E哥」即被告○○○選定之進場指標及出
場模式無疑。是經與前揭證人證詞互核可徵,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程式業已內建其所選定之特定技術分析理論標準,且於社團內所提
供之資料亦非屬未經篩選之一般性資訊,而係以提供相關數值及歷史
資料等方式提出具體交易「策略」等交易規則,以供學員從中參考選
擇而為判斷依據,自屬特定之投資建議,並因而收取報酬,即屬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另被告○○○受託擔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為被告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 5款
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
正犯,固有未洽,然僅為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
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
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而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
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
犯一罪。
(三)被告○○○係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提供
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嫌等情。
(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
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第 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 2條第 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
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
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然同條第 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
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
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
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 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
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而
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
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
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
。依上開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
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
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
執行。然依本案被告○○○之經營模式,係由投資者自行在網
路上開戶,透過券商端進行交易,並利用被告○○○提供之「
變形金剛」、「金剛戰士」等程式進行參數設定後操作,核非
由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招攬從事交易,或代理開戶,或
接受投資者之委託執行,自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之期貨服務
業務尚屬有別,則基於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
告○○○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另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自不能以此罪
相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論罪部分亦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就被告○○○所為科刑及沒收
,及就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
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 27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所為量刑
及沒收,及就被告○○○所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
上訴主張無罪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
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為期貨顧問等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主管機關管制目的,且其前因
相類犯罪而經檢察官於本案犯罪前之 106年 2月24日提起公訴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竟仍未能認知行為
之不當,再犯類似犯行;被告○○○恣意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
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
助長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難謂非無悔悟之心。從而,審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等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 372至 373頁、本院卷第 247至 24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 3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考
量被告 2人所涉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經審酌後,
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是被告 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法院
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審酌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
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被告○○○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
之犯罪情節,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前實際掌控支配
該公司款項,且○○公司已於 111年 7月27日為解散登記,
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 348至 3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111年 7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 11151750700號函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第 341至 342頁),基此,○○給付予○○
公司之款項,實質歸被告○○○所持用,是本案被告○○○
以上開方式取得○○社團會費之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而
○○給付被告○○○共計 276萬元,業經被告○○○主動繳
交(見本院卷第 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3.本件被告○○○被告係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登記負
責人並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而為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投資人匯入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
案獲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部分:
(1)經查,○○公司收受社團會員之款項共計 585萬 6,420元
,除其中 276萬元業已匯款予○○公司外,其餘 309萬6,
420 元為該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 110頁),並有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及○
○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可參(見偵卷一第 143至 184頁、第
231 至 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公
司與○○公司簽訂之社團成立合約書第 2條約定:甲方(
即○○公司)了解乙方(即○○公司)僅單純提供社團網
路平台,社團網站內之一切言論、發文均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甲方同意○○平台社團使用規範,並同意依照此規範
進行社團活動,且不會發佈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文章、言
論等訊息,並遵守個資法,不以任何方式要求社團會員提
供或蒐集私人聯絡方式等情(見偵卷一第 269頁),參以
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公司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
而取得上開 309萬 6,420元,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第
2 項第 1款規定應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
(2)又前揭社團成立合約書第 3條約定:乙方(即○○公司)
同意在合作期間內提供○○資源並指導協助甲方(即○○
公司)成立社團及順利運作事宜,以創造雙方最大利益等
語(見偵卷一第 269頁),可見○○公司係提供平台及相
關網路服務供○○公司及○○社團使用。○○公司經營網
路平台須負擔營運成本,既非無償取得前揭 309萬 6,420
元元,再考以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三人
沒收類型(學說上稱挪移型),立法本旨在於避免非出於
善意之第三人坐享利益,則以公司於本案收取之 309萬6,
420 元,與其於會員繳交會費期間所須支出相當成本而言
,應不能遽認其係該條款所稱以顯不相當對價受移轉犯罪
所得之情形,故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第
2 款應對第三人沒收之規定。
(3)從而,就○○公司所收受之 309萬 6,420元,本院認無命
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其他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雖部分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49、50
頁),然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與本案
有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另其餘扣案物(見原審卷第41、42頁),雖
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均無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元曜
法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
被告林順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 393條第 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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