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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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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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05.09.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40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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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5月9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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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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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
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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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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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名○○○)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7號、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名○○○)與○○○於民國99年間結婚,而於106年4月26
日起共同經營○○館,故○○○開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
及領取空白支票,並將○○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開立支
票,作為○○館營運使用。嗣○○○與○○○於 107年12月分居,○
○○於108年8月底退出○○館之經營,○○館於108年8月31日結束營
業,並於000年0月間終止營業並完成歇業登記,是○○○已無權使用
上開○○○交付之空白支票。詎○○○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仍
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日,使用前開○○○所交付之空
白支票及印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並交予「○○○」而行
使之。嗣因○○○將上開空白支票使用完畢,而通知○○○,且持票
人○○○於112年3月 6日向○○銀行○○分行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
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委由劉政文律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
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8頁至第10頁、他卷第21頁),並有○○銀行○○分行112年7月2
4日羅東字第 1120002305號函檢附支票傳票(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館設立資料(見警卷第25頁)、○○銀行○○分行 112年12
月15日羅東字第1120003834號函檢附票號BB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
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7日儲字第1121273719號函檢附託收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
9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各1份、對話紀錄5
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6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所產生之印文 1
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
交付予「○○○」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
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
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第 209頁),是
足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僅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稍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
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
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
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致欽
法官 劉芝毓
法官 李蕙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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