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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05.02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52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5月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印章壹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上偽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其母親○○○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 5月16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租屋處,持其委由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印章,在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8,000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各 1枚,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由不
    知情之不詳借貸平台之經營者向○○公司(下稱○○公司)借款10萬
    8,000 元,致○○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本票係由○○○擔任共同
    發票人,而同意借款予○○○10萬 8,000元。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8-39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 2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
    75-77 頁,本院卷第 36-40、 59-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7-9、 65-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本票影本 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 18096號
    民事裁定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 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
          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
          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
          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
          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
          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
          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
          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
          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
          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參照)。
    (二)查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以偽
          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向被害人○○公司借款,其
          目的係為使○○公司誤信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以偽造之本案
          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
          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透過不知情之借
          貸平台以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公司借款,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
          ,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5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
          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
          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
          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復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1-92、93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
          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
          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
          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向○○公司借款,
          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
          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前科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且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
          要,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 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認僅就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
            造之有價證券。則依上說明,自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
            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屬於偽造告訴人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
            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印章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印章 1只,業據本院當庭扣押在案,爰
            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
            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
            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
            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
            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
            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
            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
            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2.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所詐得之款項為10萬 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
            院考量○○公司明確表示願意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即10萬 3,441元完畢,
            堪認○○公司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
            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
            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
            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李嘉慧
                                                    法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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