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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1.27. 一百十四年金易字第10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1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便居間仲介○
○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且被告○○○有經手○○○購買○○公司股票之價金,自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
    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等成年人所屬證
    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猶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於
    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致電○○○,為○○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
    ,下稱○○公司)之不詳股東(冒用○○○之名義登記)向○○○推
    銷○○公司股票,經○○○允諾購買 2張後,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
    員旋於112年11月15日辦妥交割過戶手續。嗣由○○○製作附表編號1
    之收據,且由○○○依「○○」指示於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陪同
    ○○○至○○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
    款,並當面向○○○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價金,再將附表
    編號1至3之文件交予○○○。○○○再將前述價金交予「○○」,並
    收得1000元報酬(○○○部分,待其到案再由本院以同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之證述。
    (三)證人○○○、○○○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暨附表編號1、2文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五)○○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公司之股份過戶明細表、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合法,我有確認○○公司
    真的存在等語。惟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本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再者,被告不知道「○○」之真實姓名,對「○
    ○」之任何人別資料亦無所悉,卻輕易答應替「○○」出面收取股票
    價金,如此簡單且沒有任何技術門檻的工作,「○○」竟願每件給付
    1000元報酬,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已
    向證券公司確認交易標的客觀上存在,當亦能確認自己行為是否合於
    相關法律規定,卻僅憑「○○」全無憑據之說詞,便認為自己可以任
    意從事證券業務。從而,被告顯然不符合刑法第16條所定「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情節上亦無可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
    許可便居間仲介○○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被告○○○有經手○○○購
    買○○公司股票之價金,自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
    資人尋求救濟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告○
    ○○戶政個人基本資料記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打零工
    、收入不穩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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