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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05.12.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36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5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
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亦有明文。而參諸我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
法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
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
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
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
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
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
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
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
受相關法律之限制。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
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
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
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 K線圖,用以呈
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
,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
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
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四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以「○○」名義於「○○(○○)」網
站上開設「○○期貨操盤術」線上收費課程,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 2
萬7800元至 3萬800元之課程費用,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購買1年期之期
貨投資課程,學員付費後,可加入○○○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
」、「○○」(下合稱本案群組),付費學員透過「○○」網站以線上刷
卡方式支付課程費用後,由經營管理該網站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將課程費用之5成匯入○○○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或匯入由○○○配偶○○○擔任負責人之
○○有限公司名下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並會在本案群組中分享及解說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
稱臺指期) K線圖的走勢及建議的停利停損點,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議
,給會員學習及參考選擇,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教學,我
    沒有幫學員做代單、代操、代點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本案群
    組中的講法較偏向技術分析之內容,並未直接或間接提供投資資訊,
    何況被告之教學內容或於本案群組張貼之 K線圖,均屬技術分析之一
    部,並未針對個別期貨為分析或推介建議、亦未於盤中提供盤勢點位
    之分析,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名義於「○○」網站開設期
          貨投資教學課程、設立本案群組,而為各該課程講師,並收取
          費用招攬如附表所示學員參加課程並加入○○群組,並以成立
          本案群組方式供學員彼此交流投資經驗、供學員實踐活用前開
          分析技術等客觀行為,及被告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學員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網站「○○期貨操盤術
          」頁面擷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不法所得統計表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儲值、投資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手機購買課程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司 111年 7月
          7 日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11年 8月 3日函、被告庭呈書籍
          封面、內頁目錄翻拍照片及出版書籍 2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
          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
          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
          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亦
          有明文。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之立法理由
          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規
          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
          」,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而,
          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
          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
          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
          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
          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
          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
          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
          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
          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
          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34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
          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
          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
          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 K線圖,用
          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
          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
          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
          ,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
          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上開解釋意旨
          雖係對證券投資為解釋,然本於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期貨交易風險,且期貨交易與證券投資相當,
          均屬具專業性之投資方式,此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論而
          歸納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與期貨顧問業務之判斷標準,
          是「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所謂技術分析
          ,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用圖表)來預測
          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析是假設任何足以
          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格中,而只考慮市場
          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
          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
          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
          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
          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 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
          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
          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
          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
          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
          量資料的蒐集,而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
          選用何種分析方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
          特定交易規則,於此情形即已非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
          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
          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
          ,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
          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會在本案群組中分享及解說臺指期 K線圖的走勢及建議的
          停利停損點,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議給學員學習及參考選擇
          ,而從事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等事實,業據下列證
          人證述綦詳:
          1.證人即附表編號 1所示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 、 111年間有加入「○○」成立之○○投資群組,該投
            資群組需要付費, 1次繳 1年,第 1年是付給「○○」網站
            ,第 2年則是直接匯款 1萬6000元給被告,然後也是同 1個
            群組;「○○」會將學員加入○○投資群組,每週一至四「
            ○○」會於臺灣開盤時間在群組內告知學員是否適合買賣,
            學員就自行決定是否要買賣期貨,另外「○○」也會製作當
            日買賣期貨之圖表或資料,告訴我們今天的走勢,哪個地方
            適合買進或賣出;偵卷第88頁之對話紀錄擷圖中,「○○」
            提供的表格是期貨商品的價格;依偵卷第90至 105頁對話紀
            錄顯示的時間,「○○」所傳的擷圖應該是盤中的資料,他
            是要提醒這邊有訊號可以買進賣出,看自己要不要進出,偵
            卷第 104、 105頁是開盤時臺指期的走勢,「○○」說「第
            一根開在下布林叫布林關鍵 K棒可分為布林開不開兩種看其
            變化」、「開盤口數2000多量小等開盤看型態如何變化一般
            母子型態居多」,是「○○」在解釋 K棒的變化,他說「60
            分上布林30-15-布林平行向上 5分內縮緩漲格局看待」則是
            在講 K棒的樣式,搭配當天的期貨盤勢等語(本院卷第 135
            至 141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 2所示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
            年 5月間我有在「○○」網站上購買「○○」所開設的期貨
            投資課程,我總共繳了 2年的學費,第 1年繳 3萬元,第 2
            年繳 1萬6000元,加入「○○」課程後就會把你加入○○群
            組,「○○」每天在群組中針對臺指期走勢替我們解盤,盤
            勢的解盤會對應課程裡面的某種型態,知道這個型態後可以
            去判斷後面會長什麼樣子,決定接下來的操作方向,亦即若
            今天發生和歷史上一樣的狀況,透過觀察歷史的走向,也許
            能推測未來會不會歷史重演而去做操作;當時我有問老師若
            不透過「○○」網站,能否直接付錢給他以繼續留在該群組
            看盤後報告,他說可以、會比較便宜,後來我沒有買課程後
            ,就不能待在該群組裡了等語(本院卷第 105至 112頁)。
          3.證人即附表編號 5所示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間我有在「○○」網站購買「○○」的線上期貨教學課程
            ,購買該課程後有再加入「○○」所開設之○○群組,「○
            ○」在群組中會講他的教學內容,要注意什麼、觀察哪些東
            西,他會透過即時盤勢訊息,在群組說現在就是符合教學內
            容的哪些交易條件,可以以此判斷漲跌,例如在盤中他會說
            「我們有教 MA5,就要觀察有沒有站上、KD有沒有交叉」,
            課程裡面他會教幾個方法判斷 K棒要站上 MA5,剛好KD又有
            黃金交叉,這樣比較有希望會上漲等語(本院卷第 124至12
            9 頁)。
          4.證人即附表編號 6所示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加入「○○」成立的的○○投資群組,「○○」在群組會提
            供上課的複習,盤後針對當天的盤勢走勢貼上最新的技術分
            析,技術分析內容主要是盤後教學,告訴我們今天的走勢哪
            個地方適合買進或賣出,或說未來走勢可能會偏多、偏空,
            盤○○會指導支撐、壓力在哪裡,也會放上一些投資教學影
            片,「盤中會指導支撐、壓力在哪裡」是指一個盤有一個多
            空點,即賣壓比較大的地方,支撐點所說的就是這個;群組
            有分有付費跟沒付費,我 2個都有加入,一個是以招生為主
            ,付費的則有盤後指導和分析文章等語(本院卷第 130至13
            4 頁)。
          5.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均證稱其等有以向「○○」網站付款
            或直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方式支付費用作為取得加入
            本案群組權限、及獲取臺指期特定交易策略教學之對價,此
            亦有○○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 159至
            163 、 171至 176頁);且其等就被告如何講授關於臺指期
            交易之盤勢分析、買賣訊號、未來趨勢研判、看盤操作技巧
            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77、88至 105、
            129 至 133頁),「○○」於上開群組內傳送期貨商品價格
            及 K線圖之擷圖(如附圖),並傳送「收破59空」、「收上
            96多」、「碰20均跑  只能賺買菜錢」、「壓低結算  但是
            不會大跌」、「改掛21多10空」、「收破15轉空」、「剛剛
            21多24跑一口」、「目前30移動停利架好 5點」、「25穿價
            離場」、「收上69反多」、「破低交代91有大單防守」、「
            我抓長黑一半最後停利」、「穿價長黑一半離場」、「再兩
            根均線就會向上多方才安全」、「母子型態等多空表態」、
            「15分下布林我空單會減碼」、「60分上布林30-15-布林平
            行向上 5分內縮緩漲格局看待」等訊息,益徵上開證人所述
            非虛,足以採信。
          6.是綜上各情,被告不僅係利用歷史交易數據資料,來傳授說
            明前開技術分析理論與臺指期交易之投資觀點,其在本案群
            組中,均曾展示臺指期之即時盤勢資訊,藉以講解前述各種
            期貨交易之分析技術與操盤策略在實際上運用與分析操作,
            用以提供各該學員從中參考選擇而為投資判斷之依據,且由
            被告授課講習之過程整體觀察,其內容實質上是與特定交易
            策略搭配運用,而形成對個別期貨商品之買賣點、未來趨勢
            研判之分析意見,屬於提供有關期貨商品之顧問形態,被告
            所為自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範。辯護人固為其辯
            護稱:被告並無收取群組參加費等語,惟本案群組僅限已購
            買「○○」線上課程之付費學員始能參加,業據證人證述如
            上,是被告在本案群組中,以上開方式所提供之分析意見以
            及具體交易策略、招式,均須學員於繳納課程費用後始能取
            得,二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期
            貨投資顧問事業行為,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
          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
          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
          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條文構成要件
          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
          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而未經金管會許可,以
          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此牟利,所為實無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包含附表所示學員直接匯入○○帳戶之學
    費及「○○」網站之固定分潤(匯款至○○帳戶及○○帳戶),前者
    合計9萬4000元(計算式:1萬6000×5+1萬4000=9萬4000),後者匯
    款至○○帳戶合計883萬1457元(計算式:4萬99970+62萬1787+105
    萬+104萬9970+79萬9970+62萬9970+83萬9970+73萬4970+73萬4
    970+62萬9970+52萬4970+56萬4970+14萬9970=883萬1457)、匯
    款至○○帳戶合計149萬7260元(計算式:9萬6869+11萬4487+9萬6
    869+26萬4240+13萬2105+13萬2105+13萬2105+13萬2105+39萬6
    375=149萬7260),此有○○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卷第 159至 163、171至17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41、155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款項合計1042萬2717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亦有自 111年12月間至 112年 9月
          間,於「○○」線上學習平台(下稱「○○平台」)開設「○
          ○莊家籌碼課程」及「○○高勝率當沖技巧」等收費課程,以
          單堂課程收費(費用為 999元至1688元不等)及月費制(首月
          費用為 1萬元,續約則每月2000元)兩種方案計價,付費學員
          透過「○○平台」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課程費用,管理「○○
          平台」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課程費用之 8成匯入○○帳戶
          ,而課程內容同樣為由○○○提供臺指期分析意見;○○○亦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8樓之○○有限公司及址設臺
          中市○○區○○路 0段 000號之臺中○○大樓等地開設付費實
          體課程,除「○○」網站及「○○平台」之付費學員免費參加
          外,其餘學員收取 500元之費用,課程內容同樣為由○○○提
          供臺指期分析意見,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被告○○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證人即附表所示學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針對被告於「○○平台」所開設之課程或於上開地點所開設實
          體課之課程內容為具體證述,或稱:我沒有購買被告在○○平
          台開設之課程等語,或稱:我僅有購買「○○」網站之課程等
          語(見偵卷第 79至83、107至111、115至118、123至126、137
          至140、145至149、207至213、251至255、261至263、269至27
          1、277 至279頁);又觀諸卷內雖有「○○平台」之課程頁面
          擷圖及課程內容簡介(偵卷第37至39頁),惟遍查卷內證據,
          並無該課程之教材內容或該課程影音教學之影音紀錄等證據,
          亦無被告開設實體課程之教學內容或講義內容等證據,則被告
          於「○○平台」或實體課所提供之投資資訊內容實屬不明確,
          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此部分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事。
    (五)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向學員收取之報酬
          總額為1248萬5533元,均屬本案之犯罪規模範圍。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之付費會員於上
          開期間向被告支付之費用合計1042萬2717元,如前述,是檢察
          官所指犯罪規模,於逾上開部分外,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
          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惟前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品潔
                                                    法官  高世軒
                                                    法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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