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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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7.27.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17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7月27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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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含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發給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之執照,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11頁),
被告卻自行向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居間、推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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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司)理財專員,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因知悉不知情之
○○○欲處分其所有之未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票,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居間、推銷屬
於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向渠等表示未上市櫃之○○公司獲利前景看
好,若公司上市櫃後價差利潤非常豐厚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聽聞後
,遂分別於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交割股
款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所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
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不知情之○○○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再由○○○將實際應交付予○○○之交割款,
匯入○○○指定之不知情之○○○所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藉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直接
將其借名登記之○○公司股票過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受人,○○○遂以上開
○○○○○帳戶、○○○○○帳戶、○○○○○帳戶共收受如附表所示買
受人購買○○公司股票股款新臺幣(下同) 6,491萬元,惟實際匯予○○
○○○帳戶之交割股款為 3,400萬元,○○○以此方式從中賺取之未經許
可居間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金額共計3,091萬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均係就
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
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 101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第 159條之 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公司股票之事實自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只是很單純朋友之間分享情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
告辯護稱:上市櫃股票無法公開交易,股份轉讓屬於契約自由,受憲
法保障,被告並未收取報酬,不符合居間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係被告特定親友,並非不特定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公司股票,而為如附表所
示股票交易及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於調詢與偵查具結證述、證人○○○、○○○、○○
○、○○○、○○○、○○○、○○○、○○○、○○○、○
○○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11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48521號函文、 109年12月24日
證期(券)字第1090150573號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11
年 8月29日資理字第1110004191號函文及○○公司於 105年 1
月 1日至 108年 6月 2日之交易紀錄、○○銀行 111年 8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 111年 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xxxxxxxx號函及所附○○○○○帳戶、○○○○○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銀行 111年 8月11日元銀字第xxxxxxxx號
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券公司
114 年10月 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會告訴○○○要把股票過戶給
誰,○○○就會依照伊的要求,將股票轉讓出去,○○○等
人會把○○公司股票交割款項先匯給伊,伊再匯款予○○○
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 501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跟○○○說
伊自己可以買,伊本身有些錢,如附表所示之人則是因為伊
有跟朋友分享覺得哪檔股票不錯,朋友要伊分他們,伊是跟
這些人做買賣,為了省交易稅,故借戶持有等語(偵卷第45
6 頁、第 533頁),是就被告究係自己向○○○買股票、抑
或自始即係介紹他人承接○○○持股等節,前後供述已互有
齟齬,其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衡以證人○○
○於調詢時證稱:○○○手邊有一些○○公司股票想要轉售
,當時伊透過同事認識被告,該同事說被告可能會對○○公
司股票有興趣,伊就去找被告,後來被告向伊表示有一些客
戶對○○公司股票有興趣,伊就帶被告認識○○○,之後都
是被告自行聯絡○○○等語(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想出脫○○公司持股,朋
友介紹被告後,都由被告向伊接洽,伊只要賣出就好,不管
誰買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 532頁),足見被告確係與
○○○接觸,並欲尋覓其他買受對象承接○○○所持○○公
司股票甚明。
2.又就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關係及本案○○公司股票交易
情形,質諸下列證人證述: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介紹伊投資○○公司的營業員,伊有
透過被告介紹而參加○○公司的法人說明會,被告也說○
○公司前景很好,很賺錢,伊就買了○○公司的股票,如
附表編號 1所示股票交易及匯款就是因被告推薦才購買○
○公司的股票並匯款等語(偵卷第 143頁至第 153頁);
(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證券某經理推薦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推薦
○○公司股票,說未來有可能上興櫃,伊就投資買了這檔
股票,亦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39
9 頁至第 406頁);
(3)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某證券營業員而認識被告,被告曾經向伊推薦○
○公司股票,伊有購買幾張,亦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交易
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423頁至第 429頁);
(4)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4、13所示部分)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係透過○○證券營業員認識被告,被告就向伊
介紹○○公司這一檔股票,說會獲利,伊很信任被告,就
把存摺跟印章都交給被告讓被告幫忙匯,被告會跟伊說買
多少、要匯多少錢,被告跟伊說是買 180元,伊後來才知
道怎麼都是成交60元,如附表編號 4、13所示交易及匯款
就是伊經由被告購買的○○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 138
頁至第 148頁);
(5)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5、11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
稱:伊係因與母親○○○有購買股票的習慣,由某營業員
帶被告過來拜訪伊,被告說可以幫忙把○○公司的股票議
價到 180元,預計上市櫃後股價會飆漲,伊就決定委託被
告來投資這支股票,亦即如附表編號 5、11所示交易及匯
款等語(偵卷第 169頁至第 173頁);
(6)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6、10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
稱: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主動向伊介紹這支股票,伊就匯
投資款項給被告,由被告代辦過戶手續,即如附表編號 6
、10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177頁至第 182頁);
(7)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7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證券某營業員而認識被告,被告主動聯繫伊
表示○○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公司經營狀況不錯,股價
看漲,伊就透過被告購買○○公司股票,即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349頁至第 354頁);
(8)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8所示部分)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透過○○○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與被告碰面時,
被告也有提到○○公司股票的事,說一定會保本,股價會
上去,如附表編號 8所示交易及匯款就是由被告幫伊去買
○○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 163頁);
(9)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某公司協理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有一家○○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櫃,未來漲幅很大,值得投資,伊就決定
參加投資,即如附表編號 9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411 頁至第 416頁);
(10)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透過○○證券營業員而認識被告,有跟被告買○○
公司這檔未上市櫃股票,是被告跟伊收錢,就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交易等語(本院卷第 372頁至第 377頁)。
綜上證人所述,均足認定上開買受○○公司股票之人,均
非與被告有至親或深厚友誼之人,甚至多係透過證券商營
業員介紹認識,與被告間之互動往來亦僅限於股票交易相
關事宜,則被告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公司股
票,至為灼然,尚與辯護意旨所稱「特定親友」有所不同
。況被告甚而進而為處理收受、轉匯股款及代辦股票過戶
等事宜,自更非屬「單純朋友之間分享情報」可言,被告
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3.此外,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及○○帳戶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購買○○公司股票股款共 6,491萬元,
然實際匯予○○○○○帳戶之交割股款僅 3,400萬元,以此
方式從中賺取之未經許可居間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金額共計
3,091 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縱被告名目
上或未與上開買受○○公司股票之人約定報酬、佣金或手續
費,然其實際上顯係以賺取其與買受人所約定之交易價格,
與實際交易股價間之買賣價差部分,作為居間買賣之利潤,
否則倘若無利可圖,被告又豈有大費周章,為上開買受之人
代為收受、轉付股票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之理。是辯護意旨
徒以被告未收取報酬、不符合居間之要件等語置辯,要難可
採。
4.至起訴書固另認被告尚有為○○○、○○○、○○○居間買
賣○○公司股票乙節(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8、 9所示
部分),惟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於調詢
時證稱:伊匯款給被告係因借錢給被告購買○○公司股票,
並非伊自己要購買等語(偵卷第 364頁至第 365頁);證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部分)於調詢時證稱:伊為何
匯款給被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 389頁);證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部分)於審理時證稱:時間很久了
,伊不記得被告了,也不記得有買什麼股票或○○公司股票
等語(本院卷第 368頁至第 370頁),是依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含有價證券之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准予經營證券
業務之執照,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11頁),被告卻自行向
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居間、推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被告於 106年 1月間起至 107年 9月間
止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
為之數次買賣證券業務行為,核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公司之
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
權益保障,被告自身即為證券從業人員,可認被告已知悉類此
行為為法所不許,竟仍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
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經營規模、銷售之股票數量、投資
人人數及被告獲利情形,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
式非法推銷股票而取得之股票價金價差共計 3,091萬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部分被告嗣後有匯還 180萬元,○○○部分則以原價
36萬元賣回被告,○○○部分被告有返還 183萬元,○○○部
分以購買價格 720萬元賣回予被告等情,均業據證人○○○、
○○○於調詢時證述及證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 147頁、第 424頁至第 425頁、本院卷第 156頁、第
377 頁)。惟被告前揭返還之部分,性質上核屬其嗣後如何處
分其犯罪所得之範疇,且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保護之法
益並非個人法益,上開○○○、○○○、○○○、○○○等人
並非該罪之被害人,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
,將被告嗣後返還之部分予以扣除而不予沒收或追徵,自仍應
一併予以諭知沒收。惟執行檢察官就實際沒收部分是否扣除上
開經返還部分,而僅就未返還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則屬其執
行層面之裁量範圍,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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