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7.27.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1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含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發給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之執照,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11頁),
被告卻自行向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居間、推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司)理財專員,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因知悉不知情之
○○○欲處分其所有之未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票,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居間、推銷屬
於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向渠等表示未上市櫃之○○公司獲利前景看
好,若公司上市櫃後價差利潤非常豐厚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聽聞後
,遂分別於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交割股
款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所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
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不知情之○○○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再由○○○將實際應交付予○○○之交割款,
匯入○○○指定之不知情之○○○所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藉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直接
將其借名登記之○○公司股票過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受人,○○○遂以上開
○○○○○帳戶、○○○○○帳戶、○○○○○帳戶共收受如附表所示買
受人購買○○公司股票股款新臺幣(下同) 6,491萬元,惟實際匯予○○
○○○帳戶之交割股款為 3,400萬元,○○○以此方式從中賺取之未經許
可居間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金額共計3,091萬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均係就
          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
          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 101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第 159條之 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公司股票之事實自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只是很單純朋友之間分享情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
    告辯護稱:上市櫃股票無法公開交易,股份轉讓屬於契約自由,受憲
    法保障,被告並未收取報酬,不符合居間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係被告特定親友,並非不特定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公司股票,而為如附表所
          示股票交易及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於調詢與偵查具結證述、證人○○○、○○○、○○
          ○、○○○、○○○、○○○、○○○、○○○、○○○、○
          ○○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11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48521號函文、 109年12月24日
          證期(券)字第1090150573號函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11
          年 8月29日資理字第1110004191號函文及○○公司於 105年 1
          月 1日至 108年 6月 2日之交易紀錄、○○銀行 111年 8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 111年 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xxxxxxxx號函及所附○○○○○帳戶、○○○○○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銀行 111年 8月11日元銀字第xxxxxxxx號
          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券公司
          114 年10月 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會告訴○○○要把股票過戶給
            誰,○○○就會依照伊的要求,將股票轉讓出去,○○○等
            人會把○○公司股票交割款項先匯給伊,伊再匯款予○○○
            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 501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跟○○○說
            伊自己可以買,伊本身有些錢,如附表所示之人則是因為伊
            有跟朋友分享覺得哪檔股票不錯,朋友要伊分他們,伊是跟
            這些人做買賣,為了省交易稅,故借戶持有等語(偵卷第45
            6 頁、第 533頁),是就被告究係自己向○○○買股票、抑
            或自始即係介紹他人承接○○○持股等節,前後供述已互有
            齟齬,其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衡以證人○○
            ○於調詢時證稱:○○○手邊有一些○○公司股票想要轉售
            ,當時伊透過同事認識被告,該同事說被告可能會對○○公
            司股票有興趣,伊就去找被告,後來被告向伊表示有一些客
            戶對○○公司股票有興趣,伊就帶被告認識○○○,之後都
            是被告自行聯絡○○○等語(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想出脫○○公司持股,朋
            友介紹被告後,都由被告向伊接洽,伊只要賣出就好,不管
            誰買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 532頁),足見被告確係與
            ○○○接觸,並欲尋覓其他買受對象承接○○○所持○○公
            司股票甚明。
          2.又就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關係及本案○○公司股票交易
            情形,質諸下列證人證述: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介紹伊投資○○公司的營業員,伊有
              透過被告介紹而參加○○公司的法人說明會,被告也說○
              ○公司前景很好,很賺錢,伊就買了○○公司的股票,如
              附表編號 1所示股票交易及匯款就是因被告推薦才購買○
              ○公司的股票並匯款等語(偵卷第 143頁至第 153頁);
           (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證券某經理推薦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推薦
              ○○公司股票,說未來有可能上興櫃,伊就投資買了這檔
              股票,亦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39
              9 頁至第 406頁);
           (3)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某證券營業員而認識被告,被告曾經向伊推薦○
              ○公司股票,伊有購買幾張,亦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交易
              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423頁至第 429頁);
           (4)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4、13所示部分)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係透過○○證券營業員認識被告,被告就向伊
              介紹○○公司這一檔股票,說會獲利,伊很信任被告,就
              把存摺跟印章都交給被告讓被告幫忙匯,被告會跟伊說買
              多少、要匯多少錢,被告跟伊說是買 180元,伊後來才知
              道怎麼都是成交60元,如附表編號 4、13所示交易及匯款
              就是伊經由被告購買的○○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 138
              頁至第 148頁);
           (5)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5、11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
              稱:伊係因與母親○○○有購買股票的習慣,由某營業員
              帶被告過來拜訪伊,被告說可以幫忙把○○公司的股票議
              價到 180元,預計上市櫃後股價會飆漲,伊就決定委託被
              告來投資這支股票,亦即如附表編號 5、11所示交易及匯
              款等語(偵卷第 169頁至第 173頁);
           (6)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6、10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
              稱: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主動向伊介紹這支股票,伊就匯
              投資款項給被告,由被告代辦過戶手續,即如附表編號 6
              、10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177頁至第 182頁);
           (7)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7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證券某營業員而認識被告,被告主動聯繫伊
              表示○○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公司經營狀況不錯,股價
              看漲,伊就透過被告購買○○公司股票,即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349頁至第 354頁);
           (8)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8所示部分)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透過○○○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與被告碰面時,
              被告也有提到○○公司股票的事,說一定會保本,股價會
              上去,如附表編號 8所示交易及匯款就是由被告幫伊去買
              ○○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 163頁);
           (9)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部分)於調詢時證稱:
              伊係透過某公司協理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有一家○○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櫃,未來漲幅很大,值得投資,伊就決定
              參加投資,即如附表編號 9所示交易及匯款等語(偵卷第
              411 頁至第 416頁);
          (10)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透過○○證券營業員而認識被告,有跟被告買○○
              公司這檔未上市櫃股票,是被告跟伊收錢,就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交易等語(本院卷第 372頁至第 377頁)。
              綜上證人所述,均足認定上開買受○○公司股票之人,均
              非與被告有至親或深厚友誼之人,甚至多係透過證券商營
              業員介紹認識,與被告間之互動往來亦僅限於股票交易相
              關事宜,則被告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公司股
              票,至為灼然,尚與辯護意旨所稱「特定親友」有所不同
              。況被告甚而進而為處理收受、轉匯股款及代辦股票過戶
              等事宜,自更非屬「單純朋友之間分享情報」可言,被告
              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3.此外,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及○○帳戶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購買○○公司股票股款共 6,491萬元,
            然實際匯予○○○○○帳戶之交割股款僅 3,400萬元,以此
            方式從中賺取之未經許可居間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金額共計
            3,091 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縱被告名目
            上或未與上開買受○○公司股票之人約定報酬、佣金或手續
            費,然其實際上顯係以賺取其與買受人所約定之交易價格,
            與實際交易股價間之買賣價差部分,作為居間買賣之利潤,
            否則倘若無利可圖,被告又豈有大費周章,為上開買受之人
            代為收受、轉付股票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之理。是辯護意旨
            徒以被告未收取報酬、不符合居間之要件等語置辯,要難可
            採。
          4.至起訴書固另認被告尚有為○○○、○○○、○○○居間買
            賣○○公司股票乙節(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8、 9所示
            部分),惟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於調詢
            時證稱:伊匯款給被告係因借錢給被告購買○○公司股票,
            並非伊自己要購買等語(偵卷第 364頁至第 365頁);證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部分)於調詢時證稱:伊為何
            匯款給被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 389頁);證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部分)於審理時證稱:時間很久了
            ,伊不記得被告了,也不記得有買什麼股票或○○公司股票
            等語(本院卷第 368頁至第 370頁),是依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含有價證券之自
          行買賣、行紀、居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第 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准予經營證券
          業務之執照,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11頁),被告卻自行向
          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居間、推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被告於 106年 1月間起至 107年 9月間
          止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
          為之數次買賣證券業務行為,核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公司之
          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
          權益保障,被告自身即為證券從業人員,可認被告已知悉類此
          行為為法所不許,竟仍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
          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經營規模、銷售之股票數量、投資
          人人數及被告獲利情形,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
          式非法推銷股票而取得之股票價金價差共計 3,091萬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部分被告嗣後有匯還 180萬元,○○○部分則以原價
          36萬元賣回被告,○○○部分被告有返還 183萬元,○○○部
          分以購買價格 720萬元賣回予被告等情,均業據證人○○○、
          ○○○於調詢時證述及證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 147頁、第 424頁至第 425頁、本院卷第 156頁、第
          377 頁)。惟被告前揭返還之部分,性質上核屬其嗣後如何處
          分其犯罪所得之範疇,且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保護之法
          益並非個人法益,上開○○○、○○○、○○○、○○○等人
          並非該罪之被害人,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
          ,將被告嗣後返還之部分予以扣除而不予沒收或追徵,自仍應
          一併予以諭知沒收。惟執行檢察官就實際沒收部分是否扣除上
          開經返還部分,而僅就未返還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則屬其執
          行層面之裁量範圍,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