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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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2.31.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88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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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
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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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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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609 、 610、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 CA0000000、 CA0000000號支
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係○○○經營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 0號 2樓,下稱○○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
3 年 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所有放置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
之空白支票 4紙(發票人為「○○工作室」、付款人為○○銀行光復
南路分行、票號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 4紙),復擅自持○○○所有放置於○○公
司辦公室抽屜內之○○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票 4紙之發票人欄位
盜蓋「○○工作室」、「○○○」之印文各 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
000 號之支票(下稱 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於票號 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CA0000000號支票)
上填載票面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 103年 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
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佯稱:因購屋需要現金,
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而行使之
,致○○○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另於 103年 9月26日,
持其所偽造之 C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5萬元),向○○○佯稱
: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
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 8,000元等語
,交付該紙支票予○○○而行使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
支票抵銷○○○之欠款26萬 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嗣○○○即避不見面,○○○、○○○、○○○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詳
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 1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證述明確(見 104偵2602卷第 4至13、40至41
頁; 104偵4260卷第 3至 6頁; 103他 10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103年 9月
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 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 104偵2602卷第16、
22、23、24頁; 104偵4260卷第 7、 9、33頁; 103他 10959卷第17
、18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第 1項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第 201條第 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 1項竊盜罪於 108年 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被害人○○○行
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擔保清償
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具有擔保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
0 元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
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務26萬 8,000元,業經被害人○○○及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 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
面),被害人○○○及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
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係供作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誤信其
有清償借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
項並非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
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
項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新債
清償26萬 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利罪
。
(三)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 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 1
項竊盜罪;向被害人○○○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 8,000元所為
,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於本案支票 4紙上盜蓋○○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向被害人○○○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及清償
26萬 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
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
64、 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
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
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
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
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
因需錢孔急,方以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
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 2張
、票面金額雖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
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
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
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
,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
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均予
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各
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 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2次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 CA0000000、 CA0000000號支票各 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之票號 CA0000000、 CA0000000號支票各 1紙,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
且告訴人○○○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 104
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抵銷債務26萬 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負
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佳靜
法官 郭子彰
法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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