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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11.21.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58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1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71、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
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
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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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0940 號、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被告○○○、被告○
    ○○(下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由被告○○○於民國 110年12月
          22日起至 111年 1月26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下單買賣英屬
          開曼群島○○股份有限公司(原股票代號: xxxxx,已終止公
          開發行,下稱:○○公司)之股票,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
          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 1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獲利(未扣除稅費成本)依上開意旨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 321萬3250元(計算公式: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
          ○○公司股票每股均價為37.0元 × 328仟股-買入金額計 892
          萬2750元= 321萬3250元),被告 3人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
          案,此有被告 3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署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 50940號卷第 135至 138
          頁),應認被告 3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判決意旨)。被告 3人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 項前段減輕其刑在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內線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11
          、 150頁),應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 3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
          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獲悉本件
          重大消息,竟為降低公開收購成本,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
          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獲利,所為確
          有不該。2.被告 3人收購股數為32萬8000股,相較終止上市時
          收購之 622萬5000股,僅占 5.27%,與一般證券交易法案件不
          法所得動輒上億元之情節有別,且○○公司業已於 111年 6月
          27日終止上市,被告 3人犯行對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後續影響有
          限,無損害擴大之虞。2.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 3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4.被告 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149 頁)暨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緩刑
    被告 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 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3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
    ,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 3人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擬制性獲利為 321萬 3,250元
    ,係被告 3人藉此降低○○公司公開收購所需之成本,為本案內線交
    易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因其等業已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
    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71條 (有價證券之包銷)
  1.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2.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3.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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