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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11.13. 一百十三年台上字第444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1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 157條
之 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為其要件,而第 157條之 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
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
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
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
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為其要件。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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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下或合稱上訴人
    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買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股票部分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部分:1.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
          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公司遭搜索之重
          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所涉內線交易犯行認
          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 105年 8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誤;2.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公司股票 1仟股後,於同
          ( 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8.5元委託價融
          資買進○○公司股票 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
          成交回補,獲利 1,222元,理由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
          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獲利 1,151元,另有
          於同日上午10時 5分 1秒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
          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3.內線交
          易罪之成立,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 105年11月10
          日、12月 5日、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公司股票
          之事實已自白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公司股票,係混
          淆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
          人)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
          人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
          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4.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官○○○、○○○上訴審之證言, 105年 6月 8日搜索完畢後
          ,其曾先後向其 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公司股票,應有自
          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5.原審量刑時以
          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認罪時間過
          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
          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
    (二)○○○部分:1.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公
          司於 105年 8月 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 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2.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 105
          年 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交
          易」欄所示時間回補○○公司股票,獲利 875萬4526元,然就
          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 105年 8月10日」、「獲利1104萬元」
          ,理由矛盾;3.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理融資
          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保,並得
          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保證金利息
          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入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利息亦應
          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
          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4.原審以其在先前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
          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
          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
          相隔 7年,罪名、犯罪情節、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
          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
          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
          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仍謂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法,且本案為偶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
          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
          成衝擊及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
          審對此未辯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 157條之 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為其要件,而第 157條之
    1 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
    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
    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
    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
    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
    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成,以內部人「實際知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知悉時該
    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
    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
    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
    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更二)
    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
    、○○○、○○○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不利於○○○供證、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案」任務編組表、○○公司專案勤前會議
    簽到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對帳單、○○股份有限公
    司函附○○○、○○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以載
    認○○○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長年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多
    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因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
    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條之 1第 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
    搜索者」,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
    ○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購買土地之弊案,於 105年 6月 8日指揮
    包括○○○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上開公司,○○○為所指基於職業
    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於同年 6月 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
    際知悉該消息於近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公司
    涉有財報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 月 5日執行,○○○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 5)日傳
    送訊息予○○○(○○○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
    ,○○○、○○○在該等重大消息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
    ,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
    公司、接續融券賣出買入○○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 1
    億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一)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
          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加以認
          定。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際
          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息已
          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禁令賣
          出○○、○○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無礙於
          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2
          2 元,及其該日買賣○○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表一所
          示,○○○於 105年 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買回交
          易」欄所示時間回補○○公司股票,總計獲利 875萬4526元,
          理由欄貳、二之(四)、三之(二)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回補交易時間
          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第 2至
          4 、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一之
          (二)、4.所載係就○○○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之
          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公司股票明細內容
          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由欄所載○
          ○○內線交易「○○公司」,獲利「 1,151元」,附表三編號
          26記載○○○回補交易時間「 105年 8月10日」、獲利「1104
          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公司」、「 1,222元」
          、「 105年 8月10至15日」、「 875萬4526元」之誤載,無礙
          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與上
          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三)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
          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
          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竹地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 310號搜索票,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
          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且○○○已
          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部分證據,綜
          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前旨說
          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
    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就內線交易之客觀
    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
    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
    線交易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
    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
    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依憑○○○之偵訊筆錄、第一審
    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
    之偵訊筆錄固有其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
    果,以其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罪之意,
    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心的情形,自己認
    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
    認○○○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之論斷違誤,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
    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自首規定之立法目
    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
    ○○、○○○於上訴審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於案發後曾
    先後告知該等證人有賣出○○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公司股票等旨(見上
    訴審卷一第 350至 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主動申告
    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
    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
    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
    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
    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
    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說明○○○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於
          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傳送之搜索消息,均貪圖
          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兼衡
          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前案審理中再犯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
          徒刑 1年 6月、 1年 8月),均屬低度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
          量刑辯論時,○○○之辯護人就其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於辯論終結前,○○○及其辯
          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
          錄),原判決並將○○○需扶養父母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二)○○○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 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600
          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
          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
          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並就○○○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等,從輕量刑
          ,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素
          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 2人諭知緩刑
          ,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
          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
          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
    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
    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
    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
    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
    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
    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賣出所示
    之○○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買回交易方式回補
    ○○公司股票,總計獲利 875萬4526元,以○○○在內線交易犯行過
    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
    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財產利益,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
    行為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之範
    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支配管領之帳戶內,具有
    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
    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
    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
    得數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
    收,於法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支出是否
    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
    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
    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
    上並無不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之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
    等情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許辰舟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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