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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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03.25.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224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25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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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依法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亦有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盈虧需由全體
股東共同分擔。而○○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
屬於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則○○公司之資產、財務自應獨立營運,以
保障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被告從商經歷豐富,也應當了解○○
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非個人自由意志所得操控,就背書保證如此重要之
事,更不可能由其個人決定,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或提報股東會同意。故被
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屬有權製作並開立本案
本票云云,已屬無據。是以,被告明知開立本票需先經告訴人○○公司董
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卻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逕以告訴
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其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甚明。至
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主張有權製作之人
縱違背程序仍非偽造云云,惟該判決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確有代表法人或
經法人合法授權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並非○○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亦
非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與該判決之事實情形截然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委無可採。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兩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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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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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78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1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於民國 108年間,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
股票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控股公司)實質負
責人,其與時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為男女朋友,並與○
○○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詎○○○為私人使用,欲向○○○借款新臺
幣(下同) 1,01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公司及○○○之事
前同意或概括授權,先於 108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擅以自行準備、
非由○○公司造冊核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在其自備之商業本票出票人欄位,偽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
票),並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住處(地
址詳卷),向○○○佯稱:○○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停車場業務,其可
代表○○公司借款,並承諾開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使○
○○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AG0000000號
、票面金額1,01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
並交付本案本票取信於○○○而行使之,再將取得之本案支票存入○
○公司所申辦○○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非○○公司名下帳戶,並兌現
取得1010萬元,致生損害於○○○及○○公司。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
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略以:我
是○○公司實質負責人,但不是登記負責人,我跟○○公司幕後老闆
○○○談,希望○○○把智能化停車場業務給○○公司做,○○○跟
我借 1千萬元,我開一張 1千萬元支票給○○○,但要兌現時我帳戶
沒有錢,所以我才跟○○○借 1,010萬元,並說是公司業務要用,借
款金額 1,010萬元部分我有決策權,本件是我以○○公司名義跟○○
○借款,交給○○○的本票是擔保我執行○○公司業務需要費用的借
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發生時,○○公司董事係由○○
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擔
任,而董事之任免實際上僅須被告即能決定,被告取得○○公司實質
控制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製作並開立本案本票,並非毫無
權限,最多構成對程序之違背,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係基於○○公司之智慧停車場案所需,而向告訴人○○○借入
款項,並無任何施展詐術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開立本案本票,並於本案本票上蓋印「○○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再於108年11月21日持本案本票
至告訴人○○○住處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
款 1,01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公司之帳戶內,後未償還
告訴人等情,於 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承在
卷(北檢111他1497卷第154-155頁、基檢111偵7819卷第116-1
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基檢111偵7819卷第191-195頁、本院卷
一第446-45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 1份(北檢110
他1861卷一第13頁)、告訴人○○公司本票樣本(北檢110他1
861卷一第137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
○○總業務字第xxxxxxxx號函及所附之本案支票及○○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各 1紙(基檢111偵7819卷第457-463頁
)、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北
檢110他1861號卷一第301-344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108年6月24日竹商字第xxxxxxxx號函及所附之變更登記
表影本(基檢111偵7819卷第237-250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本票上蓋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
1 枚,均非由告訴人○○公司造冊核定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所蓋印,且本案本票未經過告訴人○○
公司董事會通過乙節,有聯合光纖印鑑清冊 1份(北檢 110他
1861卷一第 139-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
第 285號民事判決(基檢 111偵7819卷第 373-377頁)、○○
公司 113年 4月 3日 113聯合字第xxxxxxxx號函及所附之核決
權限表(基檢 111偵7819卷第 439-450頁)在卷可佐。另據被
告於 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認:我本身有○○公司業務的便
章,但跟公司大小章不一樣,本票上面「○○○」的章也是業
務使用的便章,本件是我以○○公司的名義跟告訴人○○○借
款。我沒有跟○○公司的董事會報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公
司的帳戶。本案本票上是蓋我的便章,而非○○公司的大小章
等語(基檢 111偵7819卷第 116-117頁)。是以,被告未經告
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以非由告訴人○○公司造冊
核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以告訴
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非由告訴人○○公
司造冊核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開
立本案本票:
1.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 108年 6月24日開
始成為○○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我有實際參
與營運,跟公司所有的高階幹部討論營運方針、每天公文的
簽發、與董事會及股東會等相關會議的舉行,以及對外公關
事務的出席代表,不是單純只有掛名。○○公司是○○公司
的控股公司。○○公司有聘僱被告為顧問,被告的業務範圍
為對外尋覓有無適當的投資機會,以及維繫股東關係。○○
公司所有的借據都是要財務用印,因為都有印信保管人。在
我擔任負責人即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借款的對象沒有
民間公司,都是銀行、金融機構。本案本票不是我以○○公
司代表人名義所開立,字跡不是我的,本票上的大小章不是
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授權任何人開立本案本票。被告不能
以○○公司名義開立任何本票或支票,因為必須要董事會同
意。在 108年11月間,○○公司跟○○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掌
控,○○公司董事會成員可隨時因被告○○○的意思而改變
。開立本票的行為是類似擔保,一定要進入董事會,告知所
有董監事讓他們同意,所以本票一定要按照公司作業流程。
我有把個人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管理,但沒有把未經造冊
的○○公司業務性質便章交付給被告使用,有造冊的印章都
是在公司相關同仁的管理下,都在公司內,沒有交出去。就
我所知○○公司沒有非造冊的業務便章,我使用的都是公司
造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2-294、296-297、299、301-303
頁)。
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 107年 6月到 109
年 2月擔任○○公司副董事長, 108年11月間被告在○○公
司擔任顧問,是一個無給職的顧問約,並沒有寫一定要做的
事情,就是很籠統的經營方面諮詢,是公司業務諮詢之類的
。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因為○○公司是上櫃公司,上櫃
公司本票屬於保證業務,所以有背書保證辦法,按照規定一
定要經過董事會核可,不能預先開,要董事會核可後才能開
。我印象中,○○公司董事會從來沒有針對個人開過本票,
就我參與過的董事會,公司開本票的對象一定是金融機構,
被告是顧問職的身分,無法以○○公司的名義開立本票,董
事會也不會讓被告參與開本票整個過程。我當時也是○○公
司或○○公司委派的○○公司董事,如果被告要把我換掉我
無法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 304-307頁)。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進去○○公司時就是
副總,從 108年10月到 109年 5月這段時間我申請留職停薪
,我接觸的這段期間,被告是無給職的顧問,顧問的業務範
圍原則上是對新業務的開展,會想辦法拉一些業務回來讓公
司做。○○公司開立本票的部分只有對銀行,而且銀行額度
下來的話,公司就是要背書保證,所以我任期內看到的本票
,全部都是對銀行。本案本票上面蓋的章絕對不是○○公司
印鑑清冊上的章,○○公司的銀行章是財務部保管的,所以
銀行章字體非常漂亮,絕對不是本案本票上面這一個。本案
本票開立的那段時間我不在,但是後來再回○○公司繼續收
尾時,我知道董事會應該沒有通過這張本票,被告沒有任何
名義可以用公司名義開本票,因為背書保證在上市櫃公司是
一個很嚴謹的管控,原則上發生當下就必須發重大訊息告知
,而且還有額度限制,不能佔股東權益百分之多少,我當時
也是負責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的人,後來查這張本票開立往前
推時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沒有看過任何跟這張有關係的
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 308-310頁)。
4.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
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
權製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人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
簽發票據,仍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 108年11月間分別擔任○○公司
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副總經理等職位,均一致證稱以○○
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之對象僅限於銀行或金融機構,○○公司
從未開立本票予民間私人,且開立本票需先經董事會同意後
始可為之,被告當時於○○公司僅擔任顧問職位,並無權限
得逕以○○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等情。復觀○○公司核決
權限表中財務類第10點(基檢 111偵7819卷第 450頁)以及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 5條(本院卷一第 256頁)可知,為他
人背書保證為董事會之權限,○○公司要為他人背書保證時
,應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且應充分考量各獨
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
列入董事會紀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為告訴人○○公司之
顧問,業務範疇僅止於開發業務事項,縱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公司與○○公司具有絕對控
制權,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北檢 110他
1861號卷一第 323-326頁)亦可見此兩家公司掌握告訴人○
○公司多數董事席次,但此部分完全無礙於前述背書保證仍
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
以行為人未經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
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為被害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對於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行為人為事業之實際管理人,
若其持有他人印章之授權範圍有限,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票
據者,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親姐姐○○○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其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
公司經營,○○公司派遣董事至○○公司之事項均由被告決
定,不需要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0至 372頁)
,由此益見○○、○○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為被告借名登
記之人頭,被告雖可藉此操控董事會之人事,惟此僅屬被告
個人對控股公司之支配力,並不等同於被告已獲得○○公司
之授權得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是被告辯稱其為○○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屬有權製作並開立本案本票云云,已屬無據。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
2 條定有明文。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
,亦有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盈虧需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
而○○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屬
於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則○○公司之資產、財務自應獨
立營運,以保障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被告從商經
歷豐富,也應當了解○○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非個人自由
意志所得操控,就背書保證如此重要之事,更不可能由其個
人決定,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或提報股東會同意。故被告及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屬有權製作並開
立本案本票云云,已屬無據。是以,被告明知開立本票需先
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卻未經告訴
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
本票,其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甚明。至辯護人援引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784號判決意旨,主張有權製作
之人縱違背程序仍非偽造云云,惟該判決係以行為人在法律
上確有代表法人或經法人合法授權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並非
○○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亦非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與
該判決之事實情形截然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
金額 1,010萬元之本案支票予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 112年 3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
: 108年11月21日是被告來我家跟我借錢,跟我說○○公司
需要 1千多萬元,我是因為有這張○○公司的本票才願意借
錢,如果被告是自己需要用錢,會用○○公司的票跟我借錢
,如果是○○公司需要用錢,會用○○公司的票跟我借錢。
被告以○○公司的名義跟我借錢,沒有跟我說是經過董事會
決議授權對外借款,也沒有提供相關授權文件給我閱覽等語
(基檢 111偵7819卷第 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在 108年11月21日下午差不多 3時許,急著趕來
說○○公司要用到 1千多萬元,要投資停車場,會開○○公
司的支票給我,因為時間已經接近 3點半了,銀行快下班了
,所以我就先借款,到下午○○○回去都沒有拿供擔保的支
票來,晚上我到○○○敬業一路辦公室,○○○就把本案本
票拿給我,說是因為申請支票要一段時間,先把本票給我,
等支票出來以後再跟我換回本票,我就拿了本案本票回來。
○○○之前都有跟我借錢,全部都開○○公司的支票給我,
○○公司的支票都有過,後來因為我覺得○○○借得太頻繁
,那天我本來不想借,因為○○○跑來我家裡一直跟我拜託
,跟我說是○○公司要使用,所以我才同意借款。我完全沒
有辦法了解○○公司內部到底什麼狀況,我是因為有這張○
○公司的本票才願意借錢的,如果沒有此張本案本票,我不
會借錢給○○○,因為○○○本來就有開給我很多○○公司
的支票都還沒有到期,將近 1億元,如果繼續借的話,就越
來越多,後來因為○○○承諾會開○○公司支票給我,我才
從原本不願意借款變成願意借款給○○○。匯給○○公司之
事是○○○講的,○○○說已經開○○公司的支票出去給別
人了,所以要匯到○○公司。○○○是用○○公司的名義跟
我借錢,本票是要擔保我借給○○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一
第446-450、455頁)。
2.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因相信被告所稱
本案本票係○○公司所開立,足以擔保借予○○公司之款項
,且係因○○公司業務所需,始同意借款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被告。而被告並無權限開立本案本票,業如前述,且被告亦
已坦承有以○○公司名義跟○○○借款,並以本案本票擔保
該筆借款等情,足認被告係明知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
仍擅用○○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本票,以作為向○○○借款
之擔保,並向○○○詐稱該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公司
與○○○之間,顯然係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借款而交付票面金額 1,010萬元之本案支票予被告。
3.被告取得票面金額 1,010萬元之本案支票後,隨即兌現並存
入○○公司所申辦○○商業銀行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另
據○○公司自 106年 6月 1日至 108年12月31日在○○商業
銀行與○○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215-253
頁),更發現○○公司自 108年 6月起長達半年陷入資力困
頓之情形,且○○公司自 108年12月17日起至 109年11月19
日止,多次因存款不足而發生大量退票情事,甚至於 109年
1 月 6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111年 9月12日○○總業務字第1119931943號函及所附退
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 171-213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
另案 109年 4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從 108年11月間開始賭
博賭到12月底,大概輸了 2億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153頁
);又於 111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都是跟○○○調度
資金,我提供○○公司給○○○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
162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負債累累,難以使用自己
或○○公司之名義對外籌措資金,故僅得假借告訴人○○公
司之名義,明知其並無獲得董事會同意或授權,仍開立本案
本票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而取得借款,以暫解○○公
司之燃眉之急,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辯稱借款係為支付○○公司智能化停車場合作案之款
項云云,然被告既稱係以○○名義為○○公司借款,卻指示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私人控制之○○公司帳戶而非○
○公司帳戶,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證稱投資業務未
確定成形前都是由被告個人先支付,○○公司亦從未承諾為
此支付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 299至 300頁),復經本院函
詢○○公司,該公司 114年10月 9日函覆表示除與○○公司
合作備忘錄 1份外,別無相關資料,與○○公司亦無其他往
來,且查無任何有委任他人至臺北市議會進行簡報等紀錄或
資料(本院卷一第 539-543頁),核與證人即○○公司總經
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公司與○○公司的合
作案僅停留在請研究部門研究階段,○○公司沒有為此事做
任何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 490至 498頁)相符,足見停車
場合作案充其量僅在初步接洽評估階段,被告辯稱借款係為
○○公司業務云云,殊不足採。
況即使停車場合作案確實存在,亦不影響被告未經授權偽造
本案本票之認定,蓋不論借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被告均無
權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擅以非公司印鑑之便章偽造本案
本票,二者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業如前述。辯護人另援引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784號判決,主張被告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有票據製作權,縱違背公司內部程序亦非偽
造云云,惟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且最高法院歷
來見解明確認為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票據者仍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再者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把個人支票本及印章
交給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302頁),然此係基於其等
私人男女朋友關係之委託,與○○公司之票據開立權限無涉
,且○○○已明確證稱:其未將○○公司經造冊之印鑑或業
務便章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303頁),故不能以
被告持有○○○個人印章即認被告有權以○○公司名義開立
本票;至被告與○○○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係以
○○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明確否認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其
等私人情感關係不能混同於公司業務之授權,顯難據此推認
○○○有何默示授權之意。
4.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本票係於告訴人匯款之後始交付,本
票並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原因云云,然告訴人證稱被告在
向其借款時即表示會開○○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係
因信賴○○公司之名義始同意匯款,是被告以○○名義取信
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係發生在告訴人匯款之前,縱本案本票
之實際交付在匯款之後,亦不影響被告施用詐術在先、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五)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
案本票是要擔保我借給○○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455頁
),佐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以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致使告訴人○○○誤信○○○、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始借款 1,010萬
元予被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以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
行。
(六)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經○○○經本院傳喚
及拘提均未到(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且因另案經通緝中
,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到庭。至辯護人聲請調閱之另案不起訴處
分書,經核該等案件之不起訴理由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
上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無調查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難憑
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
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
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並
以偽造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高達 1,010萬元,金額甚鉅,
且被告案發時已積欠鉅額賭債及退票金額高達數億元,猶以偽
造本票供擔保以詐取告訴人○○○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及○○○分文損害,衡諸常情事理及
國民法律感情,其所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公司
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詐得鉅款,所為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顯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
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及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因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出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印
文,因隨同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詐得 1,01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志龍
法官 施添寶
法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偉晟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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