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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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03.31.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419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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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 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
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使用,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
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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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記載之「0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
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
用,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
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
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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