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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330,38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88,464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均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貨經理事業,竟分別
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招攬
代操期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等人
稱可提供資金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每月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為操
作期貨交易之獲利,如有虧損,則由○○○、○○○補足本金(各自招攬
代操之部分,詳附表一「招攬及代操期貨之人」欄)。嗣○○○、○○○
、○○○、○○○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存入各該編號「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
之期貨帳戶供○○○、○○○用以操作期貨交易,○○○、○○○再分別
於附表一「代操期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
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代○○○
、○○○、○○○、○○○等人買賣、操作臺指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貨經理事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等均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
,並分別於附表一「招攬代操期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稱提供資金、每月可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如有虧損,則由被告○○○、○○○補足本金
等語。嗣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 /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各該編號「匯
款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供
被告○○○、○○○使用、投資期貨交易,被告○○○、○○○再分
別於附表一「代操期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代操期貨
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
分別基於分析、判斷之結果,進行臺指期貨交易、投資等情,惟被告
○○○、○○○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係分別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借款用以投資期貨交易,約定每月給
付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金錢係借
款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均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並分別
於附表一「招攬代操期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稱提供資金、每月可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如有虧損,則由被告○○○、○○
○補足本金等語。嗣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存入各該編號「匯款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
編號「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各該編號
「代操期貨帳戶」欄所示之期貨帳戶供被告○○○、○○○用
以投資期貨交易,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代操
期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代操期貨帳戶」欄所
示之期貨帳戶,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分別
基於分析、判斷之結果,進行臺指期貨交易、投資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111年 6月23日中期商字第1110
002753號函、被告○○○○○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母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期貨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期貨帳戶)
之開戶資料、告訴人○○○之○○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告
訴人○○○之○○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號 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期貨帳戶)之開戶
資料、證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之款項,均係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而
非借款: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我的鄰居,他於 108年 5月間主動與我攀談,並向我介
紹他有在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保證獲利年利率 10%,要求我
提供資金、帳戶,由他代為操作,我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 至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提供我名下之○○期貨帳戶、○○期
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使用,以利○○○幫我代操期
貨。我們有簽署合約及保密協定書,約定由我提供帳戶供○
○○操作,投資金額、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 1-1、 1-2所載
,如操作期貨期間本金有虧損,○○○會把本金補足,並將
本金差額及約定獲利匯入我的一銀帳戶。之後○○○介紹○
○○給我認識,並表示○○○可以給我更好的投資報酬,我
就與○○○分別簽署 4份合約,投資金額、年利率如附表一
編號 1-3至 1-7所載,我再於附表一編號 1-3至 1-7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內,並提供我名下○○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使用
,以利○○○幫我代操期貨。於附表一編號 1-3、 1-7所示
之操作期貨期間,○○○會把本金補足並將本金差額及約定
獲利匯入我的一銀帳戶,但附表一編號 1-4至 1-6所示之操
作期貨期間,我係將投資款項匯入○○○之○○帳戶,○○
○再將獲利匯給我。○○○、○○○都不是單純向我借款,
如果我要借錢給○○○、○○○,我不會將借據寫成期貨代
操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也不會用「本金」這個詞,我會寫「
借款金額」,並將起迄日期、償還方式及金額等內容寫清楚
等語(警卷第97至 101頁,偵一卷第29頁,訴字卷第 144至
147 、 156、 158至 160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
○○簽署之合約書標題為「期貨代操合約」、「期貨代操合
約暨保密協定書」,並於合約內約明交付款項為「操作本金
」、「年化報酬率10.95%」、「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代為
操盤之服務」、「甲方出資本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整,自甲方所提供○○金證券之帳戶,代為操盤」(警
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合約書
標題為「期貨代操合約」、「期貨代操合約暨保密協定書」
,並於合約內約明交付之款項為「操作本金」、「甲方委託
乙方進行期貨代為操盤之服務」、「甲方出資本金共計為70
萬元整,自甲方所提供○○○○證券之帳戶,代為操盤」(
警卷第57至60頁)等內容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介紹我認識○○○,並向
我推薦○○○從事期貨交易績效不錯,我因為相信○○○,
便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期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交給○○
○代為操作期貨,並口頭約定本金不會少、每月固定可獲得
1%利息,我的認知是○○○拿我的錢去操作期貨,獲利給我
1%,不是借錢等語(警卷第 127頁,訴字卷第 176至 178、
180 頁),足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交付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 1-1至 1-7、 3所示之款項
均非借款,而係分別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期貨
交易之資金。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
說○○○操作期貨賺錢,如果我們有閒錢的話,○○○可以
幫忙操作,之後我與○○○見面詳談後,我就委託○○○操
作期貨,○○○要我們把錢放在○○○的期貨帳戶,再將期
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他會幫我們代操,並約定年化報
酬10.95%,以月計算獲利,如果賠錢,他也會補足虧損之本
金並給付獲利,○○○從來沒有說是要跟我借款等語(偵一
卷第 427至 428頁,訴字卷第 264至 2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的父親○○
○向我配偶○○○表示○○○有自己及幫他人操作期貨,賺
了很多錢,○○○和○○○相約見面後,○○○有告知其操
作期貨之方式、保證每月可給付之獲利比例及補足虧損之本
金,並請○○○去○○銀行開設一個期貨帳戶供其操作使用
,之後○○○就請我去○○銀行開立期貨帳戶,並將投資期
貨款項匯進我的○○帳戶,讓○○○利用我的○○期貨帳戶
代操期貨。○○○從頭到尾都不是跟我們借款,如果是借款
,我會自己要求或請○○○叫○○○寫借據等語(偵一卷第
319 至 320頁,訴字卷第 167至 171、 173至 174頁)大致
相符,再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我提供的是
年化報酬率10.95%,依當月天數每月底結算」、「其餘的就
是請客戶提供帳戶,並開通海期,大台手續費50元以下,小
台手續費25元以下。」、「若低於本金我需匯款本金差額 +
當月應計利潤給您」、「操作的部分我就先做到這個月了,
目前我的狀況和運實在是不好,先暫停操作我覺得比較好」
等內容(偵一卷第 385至 387、 397頁),被告○○○如僅
係單純借款,實無需向告訴人○○○提及請客戶提供帳戶、
說明手續費並交代期貨操作之運作情形,足見告訴人○○○
及○○○互核相符之語,堪以採信。是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款項,確為委請
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有分別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約定本金
有虧損時,其等會補足本金數額,如其等於操作期貨過程中
獲取較多利益,亦會支付較多金錢予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金訴卷第79至82頁),此顯
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借款人僅需按期支付約定數額之利息,並
於約定還款期限前清償借款本息完畢,無需繳付多於約定數
額之利息及定期補足借款本金數額之情形迥異,亦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之配偶○○○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其
配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10萬至20萬元不等,並固定於每月
月底清償 1萬餘元,雙方沒有約定保證獲利、如有虧損即由
○○○補足本金等語(偵一卷第 329至 330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
30萬元,但其不清楚借款用途為何,也未約定保證獲利、如
有虧損即由○○○補足本金等語(偵一卷第 301頁)有所區
別,益證被告○○○、○○○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 1-1至 3所示之款
項均非借款,而係其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無訛,被告
2 人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為獲取自身利
益,而向告訴人○○○、○○○及○○○等人借款為自己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其主觀上並無為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
思。被告○○○雖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操作期貨
交易,但告訴人○○○、○○○均未指定交易標的、定期查閱
投資績效變化,亦不符合代操期貨之構成要件概念。又被告○
○○未招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從事進行期貨交易,主觀上亦
無為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無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等語。然:
1.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
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 107
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
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
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
務,證券投顧法第 5條第10款,亦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
受投資人(客戶)之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
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法第 5條第
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再按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修正前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 105年11月 9日修正公布改列為
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
業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
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款亦有明定
,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
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
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
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
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
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
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等人係分別提供附表一
編號 1-1至 1-2、 2所示之投資款項及期貨帳戶,全權委託
被告○○○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為告訴人
○○○、○○○、○○○等人買賣、操作臺指期貨交易,業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被告○○○有定期向告訴人○○○報告
操作期貨交易利潤、績效之舉,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一卷第 393至 395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思。再
酌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且長期從事金融保險業相關工作,有其職業查詢資料可
參(警卷第 165頁),如其自始無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之意
思,其大可直接使用自己之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無須使
用告訴人○○○、○○○之期貨帳戶,使其等得以藉由查看
自身期貨帳戶交易資料,進而知悉被告○○○操作期貨交易
之獲利、績效等情,被告○○○亦無主動向告訴人○○○回
報操作期貨交易之利潤、績效之必要,由此亦足證明被告○
○○本案確實係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至明。
3.又被告○○○受告訴人○○○、○○○、○○○等人委任,
全權代告訴人○○○、○○○、○○○等人買賣、操作臺指
期貨交易,並約定高於附表編號 1-1至 1-2、 2所示之投資
獲利部分歸被告○○○所有,是被告○○○以此方式營利,
已該當於前述「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構成要件,自已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還款紀錄與轉帳憑證、
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欲證明其等間為金
錢借貸關係,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 1-7所示款項,均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
資金,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所
欲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
、○○○各自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
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1至 3所示期間內,反覆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論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及辯護人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 142、 262頁),應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身
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竟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
權益,於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設之管制規範
,為貪圖自身利益,而分別受附表一編號 1-1至 3所示之人委
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戕害我國金融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分別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期間
、收受投資款項數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1-1至 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已有清償部分款項(詳後述),是告
訴人○○○、○○○及○○○所受損失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
告○○○、○○○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30
4 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3、 5項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者,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
擅自經營此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復有極高風險之業務,庶
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以致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以,未受許
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
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者
,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擅自經營此具高度
專業性與技術性,因其係具有極高風險之金融操作業務,為免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而
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未受許可,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違反該規定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取得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金額,既與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規範有直接關聯性,且投資人係將投資金額交予
期貨經理事業,而全權委託其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則該投資金
額客觀上已由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者全權管領支配並予處分,僅
係盈虧未知。故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者,對該投資財產利益
既具「違法性」及「支配性」,其取得自投資人全權委託操作
期貨交易之全部投資款即均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
上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告訴人○○○及○○○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1、 1-2、 2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 300
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惟被
告○○○已償還告訴人○○○ 200萬元、告訴人○○○及○○
○17萬 7,125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金
訴卷第 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及○○○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 429頁,偵二卷第 541至 542頁),並有告訴
人○○○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204、 213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一卷第 405
頁),是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清償完畢,
僅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及○○○之投資款項82萬 2,875元
。又被告○○○本案為告訴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因而
獲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 8所示之報酬共計50萬 7,51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82頁),堪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為 133萬 385元【計算式:82萬2,
875 元 +50萬 7,510元=133萬 385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雖曾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款項,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於 108年11月底向我誆稱受到證券商警告有IP重
覆登入情況,不能再為我代操,要求我匯款到○○○之○○帳
戶,所以我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代操
款項匯至○○○之○○帳戶內等語(警卷第98至99頁,偵一卷
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
卷第 19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 1-3、 1-4所示款項應屬同一
筆款項。是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4至 1-7、 3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 455
萬 5,645元【計算式: 10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 +55萬5,64
5 元+100萬元=455萬 5,645元】,惟被告○○○迄今已償還告
訴人○○○ 135萬 1,288元【計算式: 100萬元+8萬元+5,000
元37筆+1萬元 6筆+1萬 5,000元+1萬 1,288元=135萬1,28
8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一卷第35頁,金訴卷第 163頁),並有告訴人○○○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204至 205頁)為憑,是被告○○○
尚未償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共計 320
萬 4,357元【計算式: 455萬 5,645元-135萬 1,288元=320萬
4,357 元】。又被告○○○本案為告訴人○○○代為操作期貨
交易,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 9至13所示之報酬共計38萬4,10
7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82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為 358萬 8,464元【計
算式: 320萬 4,357元 +38萬 4,107元=358萬 8,464元】,惟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法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狄建
法官 林于渟
法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
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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