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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09.1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26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
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
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即
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
損害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
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
」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
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
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
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
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查被
告○○○經由○○公司之稽核經理即被告○○○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
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密集融券賣出
,放空○○公司股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自民國 105年 5月起至 111年 3月間,任職於公開發行股票並
    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之
    「開曼群島商○○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公
    司簡稱:○○,下稱○○公司),擔任稽核經理,負責制定○○公司
    內部控制作業辦法及查核○○公司內部包括採購、銷售、固定資產、
    研發、薪工、投資循環、融資循環等業務,並負責子公司即「大陸地
    區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監理作業及製作
    相關稽核報告,且為○○公司董事會之列席人員。
二、緣○○公司於 109年11月13日下午 2時5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內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訊息
    ,其中包括○○公司評估就已有減損疑慮之無形資產商譽,於 109年
    第 3季認列減損新臺幣(下同) 3億 3,183萬 7,000元之內容(下稱
    本案重大消息),即係據○○公司 109年第 3季財務報表資料顯示,
    合併公司前於 107年10月 8日,收購○○公司產生之商譽 3億 7,737
    萬 4,000元,由於受疫情影響,影視拍攝進度嚴重落後,致實際營業
    收入不如預期,經評估○○公司之可回收金額小於帳面金額,故於10
    9 年度認列商譽減損 3億 3,183萬 7,000元等情。因本案重大消息對
    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是以 109年11月13日下午 2時52分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
    點。
三、○○公司之財務經理○○○、財務長○○○,已早於 109年10月29日
    ,簽核通過○○公司 109年第 3季自行結算合併財務報告,並交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程序。經該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
    ,於 109年11月 5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 109
    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初稿,回覆○○公司以供核對。此際,該初
    稿內容,已包括認列商譽減損 3億 7,737萬 4,000元乙節,是以 109
    年11月 5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準此,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列各款受規範之人,均應自 109年11
    月 5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 8時52分許止(即本案重
    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禁止從事交易○○公
    司之股票。
四、又○○公司於 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召開 109年第 3屆第
    3 次董事會,出席者除董事外,尚有列席之稽核經理即○○○在內,
    討論事項包含 109年 7月至10月之內部稽核結果報告、提請承認○○
    公司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表等事項,而該次相關會議資料於董事
    會召開前七日(即 109年11月 6日前),已提供給與會人員。而○○
    ○於 109年11月 5、 6日,為順利完成○○公司對子公司○○公司之
    監理作業相關報告文件,與同辦公室同事密切接觸、討論,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或因同事間討論合併財務報表上,認列大額商譽減損
    ,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抑或最遲於接獲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相關
    會議資料時,亦能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五、○○○、○○○為兄弟關係。既○○○身為○○公司之稽核經理,明
    知本案重大消息,將可能導致○○公司股價驟然下跌,且其係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若轉知○○○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屬同條項第 5款從上開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均受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詎○○○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縱其無意透過本案重大消息獲
    利,然若將本案重大消息於禁止從事交易○○公司之股票期間內,轉
    知先前曾買賣交易○○公司股票之○○○獲悉,將可能使○○○出於
    藉由本案重大消息獲利之想法,對○○公司股票為內線交易,仍基於
    縱令他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用以實行內線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內線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 109年11月 7日,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 000號 7樓住處;於 109年11月 8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某餐廳,與○○○碰面聊天時,當面告知其本案重大
    消息,且提醒:「○○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裁員」等語,而使○○○
    得以獲悉本案重大消息。
六、嗣○○○即藉由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先機,預判○○公司股價將因本
    案重大消息之公開而下跌,獲得可預先為內線交易牟利之機會,旋於
    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於 109年11月 9日
    起至同年月13日間,即其禁止交易○○公司之股票期間內,透過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其所申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
    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 37.5438元,密集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
    票數次(共計40仟股),期許○○公司股價,嗣後會因本案重大消息
    之公開而下跌,其即能以低價購買,回補○○公司股票,藉此獲利。
    不料天不從人願,本案重大消息於 109年11月13日公開後,○○公司
    股價漲跌竟未能如○○○之意,發生鉅額下跌,反係稍漲,致其僅能
    悻然於 10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以每股均價 40.9951元,
    陸續回補買進○○公司股票,最終○○○因此虧損總計達13萬 8,000
    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第 107
    頁至第108頁、第189頁),核與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偵字卷二第 9頁至
    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被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情形、○○公
    司函覆櫃買中心之 109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結算及送呈程序、○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送○○公司之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初稿電
    子郵件、櫃買中心110年1月20日證櫃視字第1101200104號函暨所附10
    9 年10月13日至109年11月20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櫃買中心111
    年 3月15日證櫃監字第1110001438號函暨所附○○公司109年第3季、
    第 4季合併財務報告自行結算完成日期、製表人員、相關簽核時程、
    流程及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公司 109年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櫃買中心113年8月28日證櫃視字第1130070674號函暨所附○○
    公司股票交易損益資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日證字
    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109年度股票交易
    明細及針對○○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
    9 日元證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買賣○○公司股票之網路下單IP、○○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元銀字
    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12662號
    函暨所附被告○○○集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
    51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
    第 13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210
    頁),足認被告○○○、○○○(下合稱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
          」,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
          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
          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
          ,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
          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
          (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
          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
          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
          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
          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
          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
          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
          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
          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經由○○公司之稽核經理即被告○○○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後,竟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內,密集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
          4 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將該消息傳遞同項第 5款之人(消息受
          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
          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
          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
          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
          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公司之稽
          核經理,因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被告○
          ○○竟將本案重大消息轉知被告○○○獲悉,使其進而為本案
          內線交易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將本案重大消息轉知被告○○
          ○獲悉之行為,確對於被告○○○遂行本案內線交易資以助力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
          第 5款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
    (三)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
          期間內,先後多次下單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票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
            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至若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本案內線交易
            犯行(見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嗣被告○○○於偵查
            中委任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願坦承涉犯本案內
            線交易犯行(見偵字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其確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
            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
            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 9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內線
          交易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二人皆為高學歷及社經地位
          之人,均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且熟稔股票交易,對於內線交
          易之嚴重性及何以禁止之原因,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法令規
          定,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已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
          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稽
          核經理,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率爾將本案
          重大消息轉知被告○○○獲悉,而被告○○○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
          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從事本案內線交
          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更破壞
          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廣大
          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均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內線交易之數量、金
          額及查無獲利之情形,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調查局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程師、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
          字卷一第39頁、金訴字卷第 189頁);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公司稽核人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見偵字卷一第15
          頁、金訴字卷第 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經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
          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二人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二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是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
          等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
          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內,密集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票,然自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公司股價卻未發生下跌,反係稍漲,致被告○○○陸續回
    補買進○○公司股票時,因此發生虧損等節,此有櫃買中心提供之被
    告○○○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95頁),
    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計算後,並無實際獲利,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雅婷
                                                    法官  曾家煜
                                                    法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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