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12.31.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6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1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
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
業務:1、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2、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3、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有關業務。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姓名○○
○、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之金額均應更正為「7,
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姓名○○○、時間為112年1月20日
及112年4月11日之金額雖均記載為「75,000元」,惟查:
(一)、訊據證人○○○於調詢時證稱:其租賃被告○○○推出之程
式交易軟體,112年2月至4月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2年4月11日其又支付112年5月至7月之租賃費用7,500元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 117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
○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給付給被告之租賃費用應為
7,500元。
(二)、依據○○公司用以收受投資人租賃費用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
11日,均匯款 7,5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7頁、第271頁),與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
月11日確實是匯款7,500元給被告。
(三)、再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金額加總,可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7頁記載「總計90萬8,879元」,是以證人○○○
於 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匯款7,500元給被告為基礎計
算而得。綜上,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姓名○
○○、時間為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記載之金額「75,0
00元」為誤寫,應由本院更正為「7,5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 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
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
經營下列業務:1、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2、辦理前款
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開發具有對期貨交易分析研
判與推介建議適宜下單點位功能之期貨自動程式交易軟體,供
投資人付費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
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
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
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
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
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
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
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
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
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
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此牟利,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
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
,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堪認素行
良好,且猶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犯後
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兼衡被
告於調詢時自承○○大學管理科學所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
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
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
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
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向投資人收
受之租賃費用合計為90萬 8,879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調詢時雖辯稱:其犯罪所得應扣除租賃雲端費用云云
(見偵卷第31頁)。惟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
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雲端
費用之支出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罪成本,揆諸上
開說明,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應不予扣除,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