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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7.03. 一百十三年金重訴字第165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
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
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
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
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
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
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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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
            ○○○
            ○○○
            ○○○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7
    91萬43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自民國 103年12月起擔任本案地下期貨交易、股票賭博機房(
    下稱本案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雇用○○
    ○、○○○、○○○、○○○、○○○(下稱○○○等 5人)擔任內
    勤人員,其中○○○嗣於 111年 6月間起擔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兼
    會計,○○○等 5人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本案機房之入金、
    出金帳戶。○○○、○○○、○○○、○○○、○○○、○○○即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由○○○出資,先後以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附近某處(
    地址不詳)、其名下臺中市○區○○○街00號 7樓之 2房屋(下稱○
    ○五街房屋),以及自 111年 6月間起,由○○○出名承租臺中市○
    區○○路 0段00號 5樓房屋(下稱○○路房屋)作為機房,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等業務人
    員(又稱「代理」),透過隨機撥打客戶電話或社群網站,向客戶宣
    傳無須事先入金且免收保證金,而招攬○○○、○○○、○○○等不
    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透過撥打電話或以○○與內勤人員聯繫之方
    式下單(以此方式下單者稱為「手客戶」),或自行於「○○」網路
    平台(證券下單網址:「 xxxxx」、期貨下單網址:「 xxxxx」)下
    單(以此方式下單者稱為「網客戶」),而以下列方式進行地下期貨
    交易及股票賭博行為:
    (一)地下期貨交易:
          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納斯達克
          等指數作為期貨契約交易標的,當日期貨指數之漲、跌數為計
          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於下單時收取每口新臺幣(下
          同) 200元之手續費,每口漲跌以每點 200元計算,做多時若
          收盤價大於客戶購入價、做空時若收盤價低於客戶購入價,客
          戶可賺得每口之差價,反之,客戶則需賠付每口款項。
    (二)股票賭博:
          以臺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股價指數漲、跌作
          為依據,以「張」為單位,於每筆買進或賣出時收取成交金額
          千分之 2.5之手續費,並依股價指數價格之漲、跌乘以張數計
          算盈虧,當日若需留倉,另以收盤價萬分之 5至10作為留倉費
          ,且留倉天數至多 8天即需計算盈虧。
二、上開地下期貨交易及股票賭博,均未實際至任何合法期貨或證券交易
    市場下單,當客戶損益累積達一定金額後,若客戶係虧損,內勤人員
    會以電話或○○通知客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即「入金」),若
    客戶係獲利,則以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即「出金」
    );且自 113年間某日起,本案機房改以第三方支付平台「超越點數
    」(舊稱:「完美支付」)之虛擬帳號進行入金、出金。前述內勤人
    員會將每日損益情形彙報○○○,○○○彙整成「月報表」後,再透
    過○○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之會計及○○○。
    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113年 8月 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且經核計搜索時扣得之帳冊資料,本案機房自 112年 2月
    間起至 113年 7月間止之入、出金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淨入金總額89
    ,020,652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下稱被告 6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6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0000000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至18及合計欄之「入金」、「淨入金」金額略有錯誤,應由本院逕予
    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足認被告 6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關於地下期貨部分,本案並非約定
    未來特定時間必須交割,而可隨時買賣,今天下單買上就會買到,交
    割完畢,下一分鐘就可以賣出,取得商品並沒有約定交易時間,買的
    時候交易就已經完成,不具備雙方約定在特定期間、特定價格來結算
    之必要條件,如此是否算期貨交易,似有疑義,本案似乎不構成違法
    期貨交易法等語。惟查:
    (一)觀諸證人○○○於警詢時證稱: 110年 9、10間,我接到一名
          陌生男子電話,向我招攬投資期貨、股票。我只有在○○上面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開戶,開戶完成後就給我一組帳號
          、密碼,並提供我一個下單連結,我就可以自行操作下單。我
          主要都是操作台指期,該地下券商的買賣損益都是根據台指期
          的漲跌計算,其提供的下單網頁與一般券商相同,網頁上就可
          以直接看到當日損益。我的投資都是每日結算,每次獲利,對
          方都有正常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 29-32頁),及證人○
          ○○於警詢時證稱: 110年間有不認識的股友介紹一個投資期
          貨的管道,可以電話方式下單,也不需要繳納保證金,該股有
          有提供一個官方○○帳號給我,該帳號主要是會提供損益表給
          我,盈虧都是與一般期貨市場一樣方式計算等語(見他卷一第
          23-24 頁)。可見本案機房地下期貨之交易方式與合法期貨交
          易相同,本案機房當日結算盈虧則類似合法期貨交易之當沖交
          易(即在同一交易日內買進、賣出相同契約之期貨部位)。是
          辯護人稱本案機房可隨時買賣,買入後下一分鐘即可賣出,非
          屬期貨交易乙節,尚無可採。
    (二)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
          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
          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
          之契約」。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
          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
          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
          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
          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地下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
          台指期貨)交易與合法之台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
          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
          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
          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
          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將或簽注六合彩
          相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
          期貨交易之台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
          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
          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
          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
          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客戶因
          而有輸贏,亦非構成賭博行為,不能以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6人非
          期貨商,其等所營本案機房卻以在公開市場交易之股價指數漲
          、跌作為期貨契約交易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於下單時
          收取每口 200元之手續費,每口漲跌以每點 200元計算,而與
          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交易模式相同,自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6人確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6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於 105年11月 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期貨交易
    法第 112條第 1款規定,移列至同條第 5款第 1項規定;又刑法第26
    8 條嗣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
    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
    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
    同。且被告 6人本案行為構成集合犯(詳後述),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 6人所為,就地下期貨交易部分,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就股票賭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 6人就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人從各自加入本案機房開始至 113年 8月 6
    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持續從事上開地下期貨及股票賭博行為,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 6人於本案機房從事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六、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與繼續犯同屬實質上一罪
    ,故集合犯亦僅需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
    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前因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 101年
    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 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節,有上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自 103年
    12月起至 106年12月20日止,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前案所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可見前案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7年
    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亦構成累犯,然考量該案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故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 6人於本案機房之職務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之期間,
    以及本案機房入、出金金額甚鉅;復斟酌被告 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6人之前科素行、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刑、就被告○○○等 5人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 5「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又被告○○○等 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等 5人於本案機房僅
    係受雇擔任內勤人員,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確有悔意,
    堪認被告○○○等 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
    ○○等 5人係因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
    ,並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被告○○○、○○○各 100小時;被告○○○
    、○○○、○○○各6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以啟自新。若其等違反本院上開命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12、43、46、52、60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已發還(見本院卷第 275-279頁)外,其餘扣案
    物均係被告○○○等 5人各自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171、 4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等 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月
          薪,受雇於被告○○○而在本案機房工作,且其等於 113年 8
          月 6日為警查獲,薪資僅領至 113年 7月份等節,業據被告○
          ○○等 5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 187-188頁),故被
          告○○○等 5人於本案機房工作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乃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而,考量被告○○○等 5人獲得之薪資尚包含
          其等因受雇而付出一定勞力、時間之對價,倘逕將其等所領得
          之薪資一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參酌被告○
          ○○等 5人於本案機房工作期間各月份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見本院卷第 267-268頁),認應以被告○○○等 5人各自領得
          之月薪總額扣減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總額之方式酌減,僅沒
          收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部分之金額。準此,被告○○○等 5
          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 2至 6「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 5人各自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機房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客戶入金之款項
          支付被告○○○等 5人薪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 261頁),附表四「淨入金」欄合計共8902萬0652元乃
          本案機房所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
          不問犯罪成本及利潤,應予全部沒收,故被告○○○辯稱「淨
          入金」金額應扣除相關費用支出,方為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乙
          節,要無可採。是以,本案機房「淨入金」欄合計共8902萬06
          52元,扣除已分配給被告○○○等 5人如附表一「月薪總額」
          合計共926萬元後,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976萬0
          652元。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共184萬6300元,乃客
          戶入金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414 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976萬0652元中,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共 184萬6300元,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尚未扣案之7791萬4352元,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尚應扣除月報表中「未入」
          欄所示金額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述,月報表
          中「未入」欄所示金額乃客戶輸錢、尚未給付之款項,屬於待
          收款項(見本院卷第 415頁),足見此部分款項乃尚未實際入
          金之款項,要無扣除之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無可採。此
          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所載已扣押被告○○○之房地產及存
          款,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無
          從直接宣告沒收,僅得用以保全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之追
          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凡瑄
                                                    法官  張意鈞
                                                    法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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