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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3.04.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3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3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
)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
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
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
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
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就
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
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
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
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
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
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
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
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
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
。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
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
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規避損失金額) F」、「
合計」欄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係股票興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設
    ○○市○○區○○○路 0段00號00樓,下稱○○公司)法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設○○市○○區○○○路 000號0樓之0,下稱○○公
    司)之董事長,○○公司於民國 105年間起指派○○○擔任○○公司
    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為○○○所屬公司之代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二、背景事實:
    (一)○○公司於 109年12月23日19時12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股票上市(櫃)
          或登錄臺灣創新板案」之重大訊息,內容敘明○○公司為增加
          資金籌措管道及利於未來長遠發展,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請股票上市交易登錄臺灣創新板,
          或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
          請股票上櫃交易,惟○○公司向證交所送件登錄臺灣創新板上
          市申請案後,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 110年 6月15日接獲證交所口頭通知「證交所有價
          證券上市經理部門會議」決議不同意該上市申請案。○○公司
          因而於 110年 7月11日召開 110年第 5次董事會決議撤回上市
          申請案,並於同日16時24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
          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自行撤回臺灣創新板上市申請
          案」之重大訊息,該撤回上市申請之重大訊息公開後次 3個營
          業日,○○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自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6元
          下跌至每股152.98元,累計跌幅達 18.86%,較同期間同類股
          指數跌幅大,該撤回上市申請之訊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
          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8款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者之情形,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二)消息明確時點
          ○○公司於 110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下稱○○)或電子
          郵件通知董事預訂於 110年7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延期至
          110年7月11日),並傳達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目的為向董事
          說明○○公司創新板上市申請案之狀況並討論是否自行撤件,
          故 110年7月2日○○公司啟動自行撤件計畫,係本件重大消息
          明確時點。
    (三)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
          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2條之重大消息以公司
          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消息公開方式。○○公司於110年7月11
          日16時24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自行撤回臺灣創新板上市申請案」之重大訊息,為本件
          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受規範之人於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公司股票,
          故本件○○公司股票限制交易期間係110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
          2日上午10時24分42秒。
三、○○○指派不知情之○○○擔任○○公司於○○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
    人代表後,○○○於董事會開會前,就○○公司之需董事討論事項,
    會向○○○報告,以確認參與討論與表決權行使得到○○○之同意與
    授權。○○○於 110年 7月 2日 9時50分,接獲不知情之○○公司財
    務主管○○○以○○訊息告知需召集臨時董事會討論上市申請案是否
    自行撤件之重大訊息後,即於同日14時58分,以通訊軟體○○(下稱
    ○○)向○○○報告:「副董,以下報告:○○針對創新版上市申請
    案,下周三 7/7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視訊)主要說明主管機關來文
    內容,並討論選項 1主動回文再讓主管去復審決議(reject的話再留
    下紀錄且○○就要發重訊)  選項 2或是○○自行先撤件?」等內容
    ,而將前揭重大消息傳遞予○○○,○○○明知其身為○○公司法人
    董事○○公司之代表人,又指派○○○代表○○公司行使○○公司之
    董事職務,其屬證券交易法限制交易人員,在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然為避免前揭
    重大利空消息公布後造成○○公司股票下跌而致生虧損,竟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在前述重大訊息消息明確後但未公開之 110年 7月 6日
    ,接續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
    ○○公司)營業員○○○,在○○○申設於○○公司帳號 xxxxx號證
    券帳戶,接續賣出○○公司股票,總計規避損失達 160萬 7,000元(
    賣出價格、股數、規避損失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
    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偵卷第137至140頁、
    甲1卷第68頁】,並有證人○○○所證可佐,復有公開資訊觀測站109
    年12月23日及110年7月11日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偵卷第219至221
    頁】、○○公司於 110年7月2日傳送給董事召集臨時董事會之預訂時
    間與討論事項之訊息【偵卷第277至278頁】、證人○○○與○○○○
    ○對話紀錄【偵卷第335至339頁】、○○公司110年第5次董事會開會
    通知、○○公司 110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偵卷第293
    至 297頁】、證交所112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120003498號函暨所附
    審查會議往來時程表、函文暨電子郵件【偵卷第231至239頁】、櫃買
    中心 110年9月2日證櫃視字第1100063085號函暨所附○○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報告、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錄音
    譯文、○○公司召開董事會訊息【偵卷第243至278頁】、○○○○○
    xxxxx 號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授權書及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279至291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字
    第xxxxxxxx號函檢附之○○○名下證券帳戶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
    細表影本1份【偵卷第299至31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0904號搜索
    票執行搜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持用行動電話內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375至410頁、他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一、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
    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
    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
    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
    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
    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
    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
    ,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
    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
    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
    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
    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
    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
    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
    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
    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
    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
    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
    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
    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
    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
    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
    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
    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另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上開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之相對總
    額原則(即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因為在證券市場
    公開為證券交易行為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
    交易方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非證
    券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
    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亦即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於前
    階段有無直接利得之判斷,自應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扣除購
    入股票之成本而僅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有收
    入均列入犯罪所得。同理,於款券交割結算時必須依法先行繳納扣除
    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理應一併扣除。
四、查被告前揭賣出○○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參酌前開實務見
    解意旨,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與其賣出股票價
    格之差額,乘以賣出股數後,擬制被告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 160
    萬 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參、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擔任○○公司之法人
    董事自然人代表之○○○獲悉上開消息,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既未逾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事實欄所示證
    券帳戶內之○○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內線交
    易犯意,接續下單賣出○○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之減輕事由(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
    114 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53至15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收據【偵卷第143至144頁】
    在卷為憑,是認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於獲悉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
    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
    其他持有或買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買賣股票之張數、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
    ,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
    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
    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
    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其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160萬7,0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
    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許芳瑜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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