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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11.12.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3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1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157-1、1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
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
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
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
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
「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
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
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
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2)若某一事件本
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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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8645號、第8646號、第 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 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登錄上市股票,股票代
              號: xxxxx,下稱○○公司)研發處材料技術部經理;○
              ○○則擔任○○公司之製造處模具課領班,並自 110年起
              擔任工會代理理事長。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輪胎及其他橡膠製品之製造及銷
          售。因○○公司自 110年起受美國商務部對乘用及輕卡車車胎
          課徵高額反傾銷關稅,衝擊其美國市場,致110年第3季起營業
          收入較 109年第3季驟降8成以上,且每月營業現金流入不足支
          應營業現金流出,故○○公司於 111年10月24日召開○○觀音
          廠產能調節計畫評估會議,會中由○○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兼銷產處副處長○○○提出「○○產能調節計畫」,報告內容
          指出○○公司在無法止住虧損且現金流持續流出之下,應將觀
          音廠即早停產,否則將有無資金可做決策之風險,然該次會議
          並未做出決議。其後 111年11月18日○○○接任○○公司董事
          長職務,決定執行停產方案,○○公司旋於111年12月2日,經
          ○○○會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財務處處長○○○、製
          造處處長兼觀音廠廠長○○○、研發處處長○○○(起訴書誤
          載為「○○○」,應予更正)、管理處副處長○○○、製造處
          副處長兼觀音廠副廠長○○○及○○○等內部人員,就○○公
          司之停產決議,以策略調整專案為名,由上開人員共同簽署保
          密承諾書,並交由研發處、財務處等部門著手準備接洽越南工
          廠代工、員工資遣、資金運用、新聞發布等後續因應作為。而
          此一消息核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
          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111年12月2日),本案重大消息亦已明確。
    (二)嗣○○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決議本公司觀音廠進行產能調節,擬暫
          時全面停止生產」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公司自 110
          年起因受美國商務部對乘用及輕卡車胎課徵高額反傾銷關稅(
          84.75%),嚴重衝擊銷售佔比8成以上之美國市場,中壢廠停
          產後,營收驟降約 8成以上。且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烏俄戰
          爭、疫情及通膨影響, 2年來虧損以致營運狀況逐步惡化。為
          避免虧損擴大,擬暫時停止觀音廠生產,停工項目占公司營收
          比例約90%以上」。準此,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即為
          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行為:
    ○○公司於 111年12月15日召集研發處處長○○○等處長級主管,在
    董事長辦公室開會,會中決議研發處將停止開發新產品,意即觀音廠
    將於近日全面停止生產,○○○於會議結束當日即將此消息告知研發
    處所有員工,○○○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於112年1月30日
    左右,在工會辦公室,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及○○
    ○等人聊天時,○○○亦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分別屬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及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均
    知○○公司觀音廠停產之消息將對○○公司股價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因此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即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56分2秒止),
    不得買賣○○公司股票,詎其等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先於 111年12月16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申辦貸款,於同年月26日獲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1
          2萬元至其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
          匯款 100萬元至其名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復接續於
          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111年12月23、27、29日、112年1月3
          、 4、9、30日、同(112)年2月2、6、9日(共10日,詳如附
          表一所示),以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之方式,以每股均價20.48元
          之價格,融券賣出(即放空)○○公司股票共計45,000股。惟
          ○○○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回補股票,以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0.84元計算,其並無擬制獲利
          (經計算後○○○擬制虧損19,993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
          二所示)。
    (二)○○○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之112年1月31日,以其設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潭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
          戶,利用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以每股 20.95元(起訴書誤載
          為21.02元,應予更正)價格,買進○○公司股票1,000股,復
          於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 112年2月2日,以每股20.8元價格
          ,賣出○○公司股票 1,000股(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後
          ○○○尚虧損 272元而無獲利(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二所示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 85至101頁、第120至1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3卷第173至179頁,A4卷第31至
               3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
              頁、第 118頁),核與證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下稱
              調詢)時、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A5卷第53至63頁、第105至113頁、第135至140頁,
              A4卷第55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9頁、第105至111
              頁),並有○○公司112年2月10日之重大訊息(見A1卷第
               9至1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分析期間:111年12月21日
              至112年2月9日)(見A1卷第11至56頁)、○○112年12月
              6日元證字第1120013682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
              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1卷第185至193頁
              )、○○銀行 112年7月4日○○銀字第xxxxxxxx號函所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A1卷第217至222頁)、○○○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
              ○(下逕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27至43頁
              、第 131至159頁,A4卷第91至101頁)、「○○產能調節
              計畫(2022.10.24)」文件(見A3卷第45至64頁)、○○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查詢資料日期: 111年
              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見A3卷第65至74頁)、證交所
               112年6月7日臺證密字第1120401627號函所附○○公司股
              票(代號: xxxxx)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投資人買賣○○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之○○帳
              號 xxxxx號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證券交割委託書、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影本、客戶徵信查詢資料明細一覽表、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信用交易餘額
              資料查詢單、【普通】客戶委託買賣明細、客戶交易明細
              表(市場 =全部,股票=xxxxx)(見A3卷第75至91頁)、
              ○○銀行 112年7月5日○○商銀字第1120630703號函所附
              存戶○○○之數位房貸/線上增貸貸款申請書(CU)、不
              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個金案
              件)、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見 A3卷第95至118頁)、○
              ○銀行 112年11月17日○○商銀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存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3卷第119至124頁
              )、○○○行動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4卷
              第15至19頁、第67至72頁)、○○○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查詢資料日期: 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見A4卷第 23至24頁)、證交所112年6月7日臺證密字
              第1120401627號函所附○○公司股票於案關期間價量表(
              見A5卷第267至26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 112年10月19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0860號函提供之○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A5卷第27
               1至301頁、第319至328頁)、○○公司112年3月1日泰財
              (11 2)字第16號函所附○○○、○○○、○○○、○○
              ○、○○○、○○○、○○○之保密承諾書、 112年 2月
              10日○○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觀音廠進行產能調節,擬暫時
              全面停止生產暨預售重劃完成取得之部分重劃土地決策時
              程表、○○產能調節計畫評估、111年12月5日、12月15日
              、12月 22日、12月27日、112年1月3日處長級主管會議紀
              錄(見 A5卷第331至334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 373
              頁、第375至384頁)、證交所113年9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
              30017651號函所附之投資人買賣○○公司股票買賣價差計
              算表影本(見A5卷第441至445頁)、○○○、○○○人事
              資料表(節錄)(見A5卷第449至467頁)、證交所網站11
               2年2月(xxxxx)○○各日成交資訊之「個股日成交資訊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
                ,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
                公司股票,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
                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
                法者於同條第 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
                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
                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
                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
                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
                為第 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
                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
                ,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
                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
                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
                ,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
                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
                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
                』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
                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
                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查
                ,○○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乃○○公司觀音廠暫時停產之
                決定,此係攸關○○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合於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
                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
                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所定情形,依前揭管理辦法
                第 2條第1款規定,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
                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無訛。
              2.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
                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
                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
                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
                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 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
                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
                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
                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
                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1)若某一事件本
                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
                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
                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
                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
                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
                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
                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
                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
                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
                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
                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參以證人○○○於調詢時證稱: 110
                年 1月起美國實施反傾銷稅後,○○公司每月營收均為
                虧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按該公司係
                ○○公司最大股東)總經理○○○要求我製做簡報,分
                析○○公司財務狀況。111年第3季相較於110年第3季營
                收短少 8成,且情形未改善,公司資金每月入不敷出,
                若持續此情形, 112年資金可能用罄,○○公司會面臨
                倒閉危機,且銀行的貸款利息及員工資遣費將會無法支
                付,因此○○○要我評估改善的方法,我當時提出觀音
                廠產能維持現狀、減產或停產3種方案。111年10月24日
                開會時,公司高層都同意方案三的觀音廠全面停產是比
                較好的做法,參加會議有決定權的是○○公司總經理○
                ○○及其母親○○○,○○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學圃離世
                後,由○○○接手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都知道他
                是實際決策者。會議當下○○○及○○○都有表示方案
                三是比較好的決策,因可給付資遣費,會讓員工比較安
                心,但是他們當場未決定要執行方案三,會議後高層也
                沒有在公司內部公布相關消息,因為當時接近年末,高
                層不想讓員工陷入恐慌。 111年10月24日我提出產能調
                節計畫後,又在敦南摩天大廈開了幾次會,於 111年12
                月 2日,我及○○○、○○○、○○○、○○○、○○
                ○、○○○、○○○在觀音廠董事長辦公室有簽署保密
                承諾書,承諾書中的策略調整專案即表示要實施觀音廠
                全面停產等語(見A5卷第56至61頁)、證人○○○於調
                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就○○公司策略調整專案
                簽署保密承諾,該策略調整專案就是指要把○○公司觀
                音廠關閉、停產,當時是廠處級的最高主管都有簽保密
                承諾書。111年12月2日當天有開會討論觀音廠是否要暫
                停生產,會議結束後與會人員都有簽這份保密承諾書,
                並要求我們不要將今天的會議內容告訴其他員工等語(
                見 A5卷第137頁),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簽署111年12月2日保密承諾書。有告知我們這個是重要
                訊息,不能對外洩露,否則會違反證交法,重要訊息就
                是指觀音廠要停工這件事等語(見A5卷第75頁),可徵
                ○○公司於111年12月2日當天,即確定要執行觀音廠全
                面停產之計畫,因此本案重大消息於111年12月2日即告
                明確。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
              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
              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
              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
              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
              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
              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
              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
              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
              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
              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
              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
              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
              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
              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
              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
              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
              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
              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
              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
              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
              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
              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
              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
              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部分:
                被告○○○於 111年12月23、27、29日、112年1月3、4
                、9、30日、同(112)年2月2、6、9日(共10日,詳如
                附表一所示),以融券賣出之方式,賣出○○公司股票
                共計45,000股,惟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回補
                股票,而未實現利得。是以,本案計算被告○○○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以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0.84元,作為擬制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後(以被告○○○所實際賣出之交易手續費、
                交易稅、借券費計算【見 A1卷第149頁,詳如附表二所
                示】。惟擬制買進之手續費部分,本院以被告○○○實
                際支付之賣出交易手續費占賣出金額比例0.0466%【計
                算式:430/921,900,小數點第7位以下無條件捨去】10
                0%),估算其擬制買進部分之交易手續費為437元【計
                算式:937,800*0.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本案並未有擬制獲利(經計算後被告○○
                ○本案擬制虧損19,99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
              2.被告○○○部分:
                被告○○○於 112年1月31日,以每股20.95價格,買進
                ○○公司股票1,000股,復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12年
                2月2日,以每股20.8元價格,賣出○○公司股票 1,000
                股,以實際所得法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
                ,被告○○○本案亦無獲利(經計算後被告○○○虧損
                 2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證人○○○、○○○及○○○分別因身
              為○○公司研發處材料技術部經理、製造處處長兼觀音廠
              廠長、製造處副處長兼觀音廠副廠長及研發處處長而獲悉
              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於本案重大消
              息明確後,自證人○○○、○○○及○○○處獲知本案重
              大消息,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
              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 2人於本
              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於事實欄三、(一)
              及(二)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買賣○○公司股票,
              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起訴法條更正部分: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關於核犯法條部分雖記載被
              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及(二)已分別載明被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被告○
              ○○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身分等旨
              ,顯見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誤載,而被告 2人及其等辯
              護人已就此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無
              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
              辯護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被告○○○於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融卷
              賣出○○公司股票,及被告○○○於事實欄三、(二)所
              示時間,先後買賣○○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
              易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
                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等於本
                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
                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實際買賣之○
                ○公司股票僅 1,000股,亦未獲利,前已敘及,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較為輕微,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尚非重大。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之犯罪情狀
                ,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有上開 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
              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
              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
              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各為本案內線交
              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
              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 2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
              ○公司股票之數量非鉅,且均未因此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月收入約7萬6,0
              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領
              班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扶養80歲之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6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
              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可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 2人本案買賣○○公司股票之數量非鉅,亦
              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 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緩刑3年、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2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
              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應於其被訴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 2人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下單○○公司股票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經計算
              後,並無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認
              其等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係
              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官  陳柏嘉
                                                    法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4.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6.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8.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9.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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