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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 發文單位 |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11.12.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3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2日 |
| 資料來源 |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157-1、1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
| 要 旨 | |
| 要 旨 |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
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
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
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
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
「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
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
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
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2)若某一事件本
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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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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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8645號、第8646號、第 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 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登錄上市股票,股票代
號: xxxxx,下稱○○公司)研發處材料技術部經理;○
○○則擔任○○公司之製造處模具課領班,並自 110年起
擔任工會代理理事長。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輪胎及其他橡膠製品之製造及銷
售。因○○公司自 110年起受美國商務部對乘用及輕卡車車胎
課徵高額反傾銷關稅,衝擊其美國市場,致110年第3季起營業
收入較 109年第3季驟降8成以上,且每月營業現金流入不足支
應營業現金流出,故○○公司於 111年10月24日召開○○觀音
廠產能調節計畫評估會議,會中由○○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兼銷產處副處長○○○提出「○○產能調節計畫」,報告內容
指出○○公司在無法止住虧損且現金流持續流出之下,應將觀
音廠即早停產,否則將有無資金可做決策之風險,然該次會議
並未做出決議。其後 111年11月18日○○○接任○○公司董事
長職務,決定執行停產方案,○○公司旋於111年12月2日,經
○○○會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財務處處長○○○、製
造處處長兼觀音廠廠長○○○、研發處處長○○○(起訴書誤
載為「○○○」,應予更正)、管理處副處長○○○、製造處
副處長兼觀音廠副廠長○○○及○○○等內部人員,就○○公
司之停產決議,以策略調整專案為名,由上開人員共同簽署保
密承諾書,並交由研發處、財務處等部門著手準備接洽越南工
廠代工、員工資遣、資金運用、新聞發布等後續因應作為。而
此一消息核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
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111年12月2日),本案重大消息亦已明確。
(二)嗣○○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決議本公司觀音廠進行產能調節,擬暫
時全面停止生產」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公司自 110
年起因受美國商務部對乘用及輕卡車胎課徵高額反傾銷關稅(
84.75%),嚴重衝擊銷售佔比8成以上之美國市場,中壢廠停
產後,營收驟降約 8成以上。且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烏俄戰
爭、疫情及通膨影響, 2年來虧損以致營運狀況逐步惡化。為
避免虧損擴大,擬暫時停止觀音廠生產,停工項目占公司營收
比例約90%以上」。準此,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即為
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行為:
○○公司於 111年12月15日召集研發處處長○○○等處長級主管,在
董事長辦公室開會,會中決議研發處將停止開發新產品,意即觀音廠
將於近日全面停止生產,○○○於會議結束當日即將此消息告知研發
處所有員工,○○○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於112年1月30日
左右,在工會辦公室,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及○○
○等人聊天時,○○○亦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分別屬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及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均
知○○公司觀音廠停產之消息將對○○公司股價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因此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即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56分2秒止),
不得買賣○○公司股票,詎其等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先於 111年12月16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申辦貸款,於同年月26日獲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1
2萬元至其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
匯款 100萬元至其名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復接續於
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111年12月23、27、29日、112年1月3
、 4、9、30日、同(112)年2月2、6、9日(共10日,詳如附
表一所示),以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之方式,以每股均價20.48元
之價格,融券賣出(即放空)○○公司股票共計45,000股。惟
○○○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回補股票,以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0.84元計算,其並無擬制獲利
(經計算後○○○擬制虧損19,993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
二所示)。
(二)○○○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之112年1月31日,以其設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潭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
戶,利用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以每股 20.95元(起訴書誤載
為21.02元,應予更正)價格,買進○○公司股票1,000股,復
於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 112年2月2日,以每股20.8元價格
,賣出○○公司股票 1,000股(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後
○○○尚虧損 272元而無獲利(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二所示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 85至101頁、第120至1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3卷第173至179頁,A4卷第31至
3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
頁、第 118頁),核與證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下稱
調詢)時、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A5卷第53至63頁、第105至113頁、第135至140頁,
A4卷第55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9頁、第105至111
頁),並有○○公司112年2月10日之重大訊息(見A1卷第
9至1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分析期間:111年12月21日
至112年2月9日)(見A1卷第11至56頁)、○○112年12月
6日元證字第1120013682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
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1卷第185至193頁
)、○○銀行 112年7月4日○○銀字第xxxxxxxx號函所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A1卷第217至222頁)、○○○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
○(下逕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27至43頁
、第 131至159頁,A4卷第91至101頁)、「○○產能調節
計畫(2022.10.24)」文件(見A3卷第45至64頁)、○○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查詢資料日期: 111年
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見A3卷第65至74頁)、證交所
112年6月7日臺證密字第1120401627號函所附○○公司股
票(代號: xxxxx)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投資人買賣○○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之○○帳
號 xxxxx號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證券交割委託書、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影本、客戶徵信查詢資料明細一覽表、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信用交易餘額
資料查詢單、【普通】客戶委託買賣明細、客戶交易明細
表(市場 =全部,股票=xxxxx)(見A3卷第75至91頁)、
○○銀行 112年7月5日○○商銀字第1120630703號函所附
存戶○○○之數位房貸/線上增貸貸款申請書(CU)、不
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個金案
件)、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見 A3卷第95至118頁)、○
○銀行 112年11月17日○○商銀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存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3卷第119至124頁
)、○○○行動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4卷
第15至19頁、第67至72頁)、○○○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查詢資料日期: 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見A4卷第 23至24頁)、證交所112年6月7日臺證密字
第1120401627號函所附○○公司股票於案關期間價量表(
見A5卷第267至26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 112年10月19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0860號函提供之○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A5卷第27
1至301頁、第319至328頁)、○○公司112年3月1日泰財
(11 2)字第16號函所附○○○、○○○、○○○、○○
○、○○○、○○○、○○○之保密承諾書、 112年 2月
10日○○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觀音廠進行產能調節,擬暫時
全面停止生產暨預售重劃完成取得之部分重劃土地決策時
程表、○○產能調節計畫評估、111年12月5日、12月15日
、12月 22日、12月27日、112年1月3日處長級主管會議紀
錄(見 A5卷第331至334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 373
頁、第375至384頁)、證交所113年9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
30017651號函所附之投資人買賣○○公司股票買賣價差計
算表影本(見A5卷第441至445頁)、○○○、○○○人事
資料表(節錄)(見A5卷第449至467頁)、證交所網站11
2年2月(xxxxx)○○各日成交資訊之「個股日成交資訊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
,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
公司股票,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
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
法者於同條第 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
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
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
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
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
為第 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
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
,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
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
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
,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
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
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
』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
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
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查
,○○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乃○○公司觀音廠暫時停產之
決定,此係攸關○○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合於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
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
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所定情形,依前揭管理辦法
第 2條第1款規定,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
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無訛。
2.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
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
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
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
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 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
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
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
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
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1)若某一事件本
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
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
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
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
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
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
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
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
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
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
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參以證人○○○於調詢時證稱: 110
年 1月起美國實施反傾銷稅後,○○公司每月營收均為
虧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按該公司係
○○公司最大股東)總經理○○○要求我製做簡報,分
析○○公司財務狀況。111年第3季相較於110年第3季營
收短少 8成,且情形未改善,公司資金每月入不敷出,
若持續此情形, 112年資金可能用罄,○○公司會面臨
倒閉危機,且銀行的貸款利息及員工資遣費將會無法支
付,因此○○○要我評估改善的方法,我當時提出觀音
廠產能維持現狀、減產或停產3種方案。111年10月24日
開會時,公司高層都同意方案三的觀音廠全面停產是比
較好的做法,參加會議有決定權的是○○公司總經理○
○○及其母親○○○,○○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學圃離世
後,由○○○接手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都知道他
是實際決策者。會議當下○○○及○○○都有表示方案
三是比較好的決策,因可給付資遣費,會讓員工比較安
心,但是他們當場未決定要執行方案三,會議後高層也
沒有在公司內部公布相關消息,因為當時接近年末,高
層不想讓員工陷入恐慌。 111年10月24日我提出產能調
節計畫後,又在敦南摩天大廈開了幾次會,於 111年12
月 2日,我及○○○、○○○、○○○、○○○、○○
○、○○○、○○○在觀音廠董事長辦公室有簽署保密
承諾書,承諾書中的策略調整專案即表示要實施觀音廠
全面停產等語(見A5卷第56至61頁)、證人○○○於調
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就○○公司策略調整專案
簽署保密承諾,該策略調整專案就是指要把○○公司觀
音廠關閉、停產,當時是廠處級的最高主管都有簽保密
承諾書。111年12月2日當天有開會討論觀音廠是否要暫
停生產,會議結束後與會人員都有簽這份保密承諾書,
並要求我們不要將今天的會議內容告訴其他員工等語(
見 A5卷第137頁),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簽署111年12月2日保密承諾書。有告知我們這個是重要
訊息,不能對外洩露,否則會違反證交法,重要訊息就
是指觀音廠要停工這件事等語(見A5卷第75頁),可徵
○○公司於111年12月2日當天,即確定要執行觀音廠全
面停產之計畫,因此本案重大消息於111年12月2日即告
明確。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
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
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
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
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
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
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
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
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
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
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
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
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
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
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
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
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
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
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
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
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
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
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
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
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部分:
被告○○○於 111年12月23、27、29日、112年1月3、4
、9、30日、同(112)年2月2、6、9日(共10日,詳如
附表一所示),以融券賣出之方式,賣出○○公司股票
共計45,000股,惟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回補
股票,而未實現利得。是以,本案計算被告○○○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以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0.84元,作為擬制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後(以被告○○○所實際賣出之交易手續費、
交易稅、借券費計算【見 A1卷第149頁,詳如附表二所
示】。惟擬制買進之手續費部分,本院以被告○○○實
際支付之賣出交易手續費占賣出金額比例0.0466%【計
算式:430/921,900,小數點第7位以下無條件捨去】10
0%),估算其擬制買進部分之交易手續費為437元【計
算式:937,800*0.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本案並未有擬制獲利(經計算後被告○○
○本案擬制虧損19,99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
2.被告○○○部分:
被告○○○於 112年1月31日,以每股20.95價格,買進
○○公司股票1,000股,復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12年
2月2日,以每股20.8元價格,賣出○○公司股票 1,000
股,以實際所得法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
,被告○○○本案亦無獲利(經計算後被告○○○虧損
2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證人○○○、○○○及○○○分別因身
為○○公司研發處材料技術部經理、製造處處長兼觀音廠
廠長、製造處副處長兼觀音廠副廠長及研發處處長而獲悉
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於本案重大消
息明確後,自證人○○○、○○○及○○○處獲知本案重
大消息,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
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 2人於本
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於事實欄三、(一)
及(二)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買賣○○公司股票,
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起訴法條更正部分: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關於核犯法條部分雖記載被
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及(二)已分別載明被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被告○
○○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身分等旨
,顯見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誤載,而被告 2人及其等辯
護人已就此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無
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
辯護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被告○○○於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融卷
賣出○○公司股票,及被告○○○於事實欄三、(二)所
示時間,先後買賣○○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
易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
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等於本
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
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實際買賣之○
○公司股票僅 1,000股,亦未獲利,前已敘及,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較為輕微,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尚非重大。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之犯罪情狀
,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有上開 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
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
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
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各為本案內線交
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
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 2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
○公司股票之數量非鉅,且均未因此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月收入約7萬6,0
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領
班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扶養80歲之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6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
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可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 2人本案買賣○○公司股票之數量非鉅,亦
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 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緩刑3年、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2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
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應於其被訴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 2人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下單○○公司股票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經計算
後,並無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認
其等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係
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官 陳柏嘉
法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
相關法條
|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
|
|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
|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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