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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12.22.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76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
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
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證人即被告女婿○○○因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總經理而獲悉○○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將實施策略聯
          盟,○○公司之股票價格將有所變動,其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
          確後,自證人即被告女兒○○○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堪認被
          告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1
          款公司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
          未公開之時,在如附件所載期間買進○○公司股票,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
          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密接時間
          內,接續下單買進○○公司之股票,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之擬制性獲利依上開意旨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負2萬2,71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113年11月13日證櫃視字第1130009914號函可稽
          ,因擬制性獲利為負值而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內
          線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47-4
          8頁),應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在不
          對等資訊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
          慮,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獲利情形(
          無獲利)等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 711號卷第7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
          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擬制性獲利為負2萬2,714元,業已敘
    述如上,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記官  周祺雯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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