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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8.31.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1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8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
約之交易而言;又同條、項第 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
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
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中,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
則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又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
義的,其交易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其交易客體,涵蓋任何合
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至所謂「外匯(幣)保證金交易
」,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
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
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
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
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
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
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
(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
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
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markt
o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
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
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
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判決意旨亦同。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
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並無取得期貨業業務員資格且無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即不得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竟在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之情況下,而與○○○(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 4月,尚未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明知馬來西亞商
    ○○國際公司(下稱○○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卻推出應受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項第 4款所規範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該方案係由投資人在
    ○○公司開設網路投資帳戶,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與○○公司,○○公
    司則持以操作外匯期貨,○○公司對外宣稱對投資人有償還本金與分
    紅義務,且投資人之投資以點數顯現於投資帳戶上,投資人亦可將該
    等點數轉售與其他持有○○公司帳戶之投資人以變現,下稱○○投資
    點數),並自民國 110年 1月間起,以○○公司講師身分自居,邀請
    友人參加其主講之投資分享說明會,並向其友人A01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點數,獲利穩定,並隨時取回投資本金,A01遂於如附
    表編號 1、 2、 6、13、1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 2
    、 6、13、15所示之金額至○○○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581帳戶),○○○則將其所持有之○
    ○投資點數轉與A01,嗣後告知A01獲利,並將所稱獲利之款項
    自其8581帳戶匯款予A01(○○○本案匯予A01之款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
二、又○○○於110年8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並於11
    1 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
    第 38749號提起公訴,且○○公司於110年9月間開始出現○○投資點
    數出金緩慢之情,至 110年11月間開始出現○○公司無法出金、投資
    人無法收到款項之情形後,○○○恐其所持有之○○投資點數血本無
    歸,見A01對其信任且不自行操作○○公司網路投資帳戶,竟承前
    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1謊稱所投資點數獲利,續鼓吹A01再為
    投資,致A01陷於錯誤,陸續再於111年2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2 年3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60萬元、80萬元,合
    計188萬元至8581帳戶(即附表編號6、13、15所示),○○○即將其
    所持有之○○投資點數轉與A01。嗣後○○○雖於A01表示有資
    金需求,要求變現獲利時,有購回部分A01所持有之○○投資點數
    以替代○○公司之出金(○○○本案匯予A01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
    示),然A01於112年6月間請求○○○代為操作將其剩餘之○○投
    資點數全數贖回時(該時A01剩餘之○○投資點數成本為132萬2,5
    72元),○○○因不願再以自己之資金回購,並以其係投資人亦受有
    損失等語搪塞A01,A01查詢○○公司資訊,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其無期貨業務員的資格,且有分享○○公司之投資
    方案予告訴人A01,並有將其個人投資之○○投資點數轉與告訴人
    ,並收取告訴人相對應之投資金額,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
    業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講師,在○○公司也沒有任何職務
    或薪資,亦無擔任○○公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也無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公司,伊僅係○○公司之投資人,伊與告訴人雙方互相買賣○
    ○投資點數,都是投資人,投資人在參與本案投資前均清楚知道本案
    投資有風險,應自行評估風險,且帳戶帳號及密碼均由投資人自行保
    管,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本案是否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二)被告
    本案對告訴人是否有施行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投入金錢於
    本案投資?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無期貨業務員的資格,並有分享○○公司之外匯保證
    金投資方案予告訴人,告訴人允為投資後,被告收取告訴人為本案投
    資而匯款予被告之投資金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1至3
    06頁,本院卷第362、36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匯款憑據(以上見他卷第33至 137
    、 155至163頁)、被告之8581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259
    、263至29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言;又同條、
          項第 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
          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中,所謂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
          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則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又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其交易地點
          ,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其交易客體,涵蓋任何合法及非
          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至所謂「外匯(幣)保證金
          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
          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
          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
          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
          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
          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
          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
          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
          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
          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
          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
          ),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
          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
          以其具有:( 1)以保證金交易,( 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
          ( 3)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
          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
          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
          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
          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878號判決意旨亦同
          。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分述如下: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匯錢給被告是被
            告叫我相信他,把錢交給他,他會幫我操作○○,被告只告
            訴我這間公司在做交易之類的,被告說他是講師,被告曾經
            在 110年 4月28日請我幫他做一份簡報「我的最佳投資選擇
            Hii 」,是被告提供我一份資料,要叫我把他的名字及加東
            西上去給他,我不曉得被告這份簡報是要去跟誰或在什麼場
            合講解,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很信任他,所以被告叫我幫他
            做我就幫他做,被告在 110年 6月 8日有跟我說隔天有一個
            線上分享會,在 110年 6月18日我也曾經幫被告做一張邀請
            卡,內容是寫「創新理財產品○○線上分享會」,就我所知
            ,被告的家人、妹妹、老婆也有找被告投資本案,我不曉得
            有幾個人找被告投資本案;我後來在 111年至 112年間有 3
            次匯款給被告,是因為我問被告本案投資是不是正常,被告
            會反覆跟我說他自己有再儲值進去,都是很安全的,我想說
            那就再繼續投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362至 368頁)。
          2.又據證人A02、A03於偵查中均證稱:如果有介紹朋友
            投資○○投資點數,朋友直接投資○○公司的款項,就該客
            戶事後投資的手續費會退給我們,比例及計算方式很複雜,
            金額不記得等語(見調偵卷第 255頁),及證人A02於本
            院審理中亦同上開證述(見本院第 358至 359頁)。
          3.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比我更早進去的投資人找我去分享,
            沒有招牌,地點在板橋,就叫投資人分享會,我自介原本從
            事傳統產業,接觸○○後改善生活,我想幫助更多投資人,
            我在講解時有用講義 PPT,原始檔案是我在當時投資人群組
            裡面抓的等語(見他卷第 303至 304頁)。
          4.又查告訴人提供其為被告製作之「我的最佳投資選擇 Hii」
            簡報,內容即為介紹○○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
            有告訴人提供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39至 151頁
            )。
          5.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曾詢問被告「
            PIB 是什麼啊?」等語,被告回覆「45萬美金」、「就會變
            成 PIB」、「自己投資費用及拉人進來都算」等語(見他卷
            第 104頁)。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
            字第 25958號、第 38749號等案件之起訴書(見他卷第17至
            32頁),可知上開「 PIB」為○○公司所訂定之會員等級「
            PIB 經紀人」,可依○○公司之規則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6.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用他身分證開戶的○○帳
            戶,相關標的我有直接打到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匯給
            我的錢,就是取得我將我帳戶內的標的打給他的代價等語(
            見他卷第 302頁),復由告訴人為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
            ○銀行8581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投資點數之款項後,並無將相同或接近之金額匯出,而係作
            為其通常支出之用,有被告○○銀行帳戶資料、8581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 259至 294頁)。可徵被告收
            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均係將自身○○點數轉售與告訴人,
            而非代告訴人向○○公司入金購買○○投資點數。
          7.綜上,顯見被告若有成功推薦他人投資○○投資點數時,其
            可從中獲取佣金或手續費之折讓,乃至其願至投資人分享會
            上擔任講師、自備簡報檔案向他人介紹○○公司外匯保證金
            投資方案、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及表面上協助告訴人操
            作入 /出金(惟被告實係轉讓自己之○○投資點數與告訴人
            ,而非被告代告訴人向○○公司入金或向申請出金),就此
            可知,被告並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其介紹投資可從中
            獲取一定利潤,堪認被告所為,實係遊說告訴人投資外匯保
            證金投資方案而成為○○公司之客戶,使告訴人從事期貨交
            易,已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
四、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一)○○公司自 110年 9月起出金即有遲延,自同年11月起即出現
          無法出金之情形
          ○○公司自 110年 9月起出金即有遲延,自同年11月起即出現
          無法出金等情,據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投
          資點數,點數只能客戶對客戶,出金的部分是在○○公司的網
          站點選出金,出金的部分沒有限制,出金會要等候 7到10天,
          我有成功出金過,大概 110年 9月開始就出金比較慢,同年11
          月開始就聽到有人沒有收到錢,在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購買點數
          等語(見調偵卷第 2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上證述,
          並證稱:後來沒有再購買點數的原因是擔心沒有辦法出金,不
          能出金的消息在○○公司網頁上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49
          至 350頁);及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108年12月間
          投資○○投資點數,點數我都是賣給○○公司,之前都會順利
          到帳,大概 110年 9月開始就出金比較慢,同年11月開始就聽
          到有人沒有收到錢,在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購買點數等語(見調
          偵卷第 253至 2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上證述,並證
          稱:11月開始○○公司沒有辦法出金之後,我的錢都在裡面,
          我就沒有再增加新的投資,○○公司不能出金的消息在○○公
          司官網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9至 360頁)證述明確。
    (二)被告明知○○公司於 110年年底即已有無法出金之情事,但在
          告訴人陸續投入資金購買○○投資點數期間,未曾告知告訴人
          ○○公司已有無法出金之狀況,反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
          家人有獲利,告訴人的○○帳戶也有獲利,被告並以自己帳戶
          匯款些許利潤予告訴人,以此佯裝○○公司仍可正常出金之假
          象,並鼓吹告訴人再為投資,致告訴人應允再投資而交付投資
          款項,被告則藉此轉售○○投資點數與告訴人而順勢將其自身
          之○○投資點數變現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可知下情:
           (1)告訴人本案投資期間,由告訴人每次投資○○投資點數,
              全係由被告代為操作後,被告再將自稱為告訴人○○帳戶
              截圖後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亦會不時告知告訴人有獲利,
              並附上自稱為告訴人○○帳戶之截圖予告訴人,可知告訴
              人指稱被告擁有告訴人○○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均由被
              告代其操作○○帳戶乙節,應可採信(見他卷第47、49至
              50、52至57、63至65、74至75、77至79、85至87、92、96
              至97、100至101、105至106、110至115、117、119頁)。
           (2)而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告訴人有獲利,都是先由自己帳戶匯
              出新臺幣給告訴人,並非由○○公司出金予告訴人,且自
              110 年 9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公司有限期中秋活動,會
              送 10%贈金,吸引告訴人一再加碼投資,並不斷向告訴人
              聲稱有獲利,並將獲利匯予告訴人,而被告直至告訴人於
              112 年 3月17日向被告詢問聽說有朋友無法出金乙事,被
              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目前在調整出金管道,並表示公司
              沒有問題,告訴人的獲利及本金會由被告先兌換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 112年 6月 9日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帳戶
              內款項全部領出,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先前的獲利
              是由被告個人先行支付等情(見他卷第80至94、 107至11
              0 、 112至 116、 123頁)。
           (3)告訴人於 112年 9月18日向被告質疑○○公司無法出金乙
              事是否早在其投資本案前即已發生,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
              是於 110年年底開始出金變慢到後來不通,並非於告訴人
              投資本案前即已發生○○公司無法出金的情況,可徵被告
              明知○○公司於 110年年底即有無法出金之情事(見他卷
              第 133至 134頁)。
           (4)綜合上情,可徵告訴人本案投資係完全信任被告說詞,及
              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而被告明知○○公司於 110年年底即
              已有無法出金之情事,但在告訴人陸續投入資金購買○○
              投資點數期間,不僅未曾告知告訴人○○公司已有無法出
              金之狀況,反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家人有獲利,告
              訴人的○○帳戶也有獲利,被告並以自己帳戶匯款些許利
              潤予告訴人,以此佯裝○○公司仍可正常出金之假象,並
              鼓吹告訴人再為投資,致告訴人應允再投資而交付投資款
              項,被告則藉此轉售○○投資點數予告訴人而順勢將其自
              身之○○投資點數變現。足認被告就前開事實二部分,除
              仍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外,同時另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投資點
              數,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被告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就前開事實二,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集合犯與接續犯
    (一)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
          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現行條文為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
          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就其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被告係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前述事業之
          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又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
    被告觸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目的同一,行為有
    局部重合,應認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多
          元計程車,每月收入約5、6萬元,負債約700、800萬元,住自
          有住宅,離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需由伊扶養,每月扶
          養費用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
          335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具適法資格,僅為圖一己私利而從事非法經營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不僅嚴重擾亂期貨交易之市場秩序,且利
          用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招攬投資,顯然無視於金融法制規範,
          亦陷他人處於交易風險之中,所為實不可取。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本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扣除被告已匯款予
    告訴人之部分後,合計為153萬5,166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尚保留犯罪所得153萬5,166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承學
                                                    法官  林承歆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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