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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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8.31.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1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8月31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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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
約之交易而言;又同條、項第 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
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
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中,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
則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又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
義的,其交易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其交易客體,涵蓋任何合
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至所謂「外匯(幣)保證金交易
」,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
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
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
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
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
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
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
(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
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
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markt
o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
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
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
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判決意旨亦同。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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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
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並無取得期貨業業務員資格且無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即不得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竟在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之情況下,而與○○○(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 4月,尚未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明知馬來西亞商
○○國際公司(下稱○○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卻推出應受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項第 4款所規範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該方案係由投資人在
○○公司開設網路投資帳戶,投資人交付投資款與○○公司,○○公
司則持以操作外匯期貨,○○公司對外宣稱對投資人有償還本金與分
紅義務,且投資人之投資以點數顯現於投資帳戶上,投資人亦可將該
等點數轉售與其他持有○○公司帳戶之投資人以變現,下稱○○投資
點數),並自民國 110年 1月間起,以○○公司講師身分自居,邀請
友人參加其主講之投資分享說明會,並向其友人A01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點數,獲利穩定,並隨時取回投資本金,A01遂於如附
表編號 1、 2、 6、13、1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 2
、 6、13、15所示之金額至○○○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581帳戶),○○○則將其所持有之○
○投資點數轉與A01,嗣後告知A01獲利,並將所稱獲利之款項
自其8581帳戶匯款予A01(○○○本案匯予A01之款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
二、又○○○於110年8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並於11
1 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
第 38749號提起公訴,且○○公司於110年9月間開始出現○○投資點
數出金緩慢之情,至 110年11月間開始出現○○公司無法出金、投資
人無法收到款項之情形後,○○○恐其所持有之○○投資點數血本無
歸,見A01對其信任且不自行操作○○公司網路投資帳戶,竟承前
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1謊稱所投資點數獲利,續鼓吹A01再為
投資,致A01陷於錯誤,陸續再於111年2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2 年3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60萬元、80萬元,合
計188萬元至8581帳戶(即附表編號6、13、15所示),○○○即將其
所持有之○○投資點數轉與A01。嗣後○○○雖於A01表示有資
金需求,要求變現獲利時,有購回部分A01所持有之○○投資點數
以替代○○公司之出金(○○○本案匯予A01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
示),然A01於112年6月間請求○○○代為操作將其剩餘之○○投
資點數全數贖回時(該時A01剩餘之○○投資點數成本為132萬2,5
72元),○○○因不願再以自己之資金回購,並以其係投資人亦受有
損失等語搪塞A01,A01查詢○○公司資訊,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其無期貨業務員的資格,且有分享○○公司之投資
方案予告訴人A01,並有將其個人投資之○○投資點數轉與告訴人
,並收取告訴人相對應之投資金額,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
業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講師,在○○公司也沒有任何職務
或薪資,亦無擔任○○公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也無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公司,伊僅係○○公司之投資人,伊與告訴人雙方互相買賣○
○投資點數,都是投資人,投資人在參與本案投資前均清楚知道本案
投資有風險,應自行評估風險,且帳戶帳號及密碼均由投資人自行保
管,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本案是否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二)被告
本案對告訴人是否有施行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投入金錢於
本案投資?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無期貨業務員的資格,並有分享○○公司之外匯保證
金投資方案予告訴人,告訴人允為投資後,被告收取告訴人為本案投
資而匯款予被告之投資金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1至3
06頁,本院卷第362、36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匯款憑據(以上見他卷第33至 137
、 155至163頁)、被告之8581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259
、263至29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言;又同條、
項第 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
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中,所謂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
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則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又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其交易地點
,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其交易客體,涵蓋任何合法及非
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至所謂「外匯(幣)保證金
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
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
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
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
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
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
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
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
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
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
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
),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
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
以其具有:( 1)以保證金交易,( 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
( 3)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
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
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
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
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878號判決意旨亦同
。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分述如下: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匯錢給被告是被
告叫我相信他,把錢交給他,他會幫我操作○○,被告只告
訴我這間公司在做交易之類的,被告說他是講師,被告曾經
在 110年 4月28日請我幫他做一份簡報「我的最佳投資選擇
Hii 」,是被告提供我一份資料,要叫我把他的名字及加東
西上去給他,我不曉得被告這份簡報是要去跟誰或在什麼場
合講解,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很信任他,所以被告叫我幫他
做我就幫他做,被告在 110年 6月 8日有跟我說隔天有一個
線上分享會,在 110年 6月18日我也曾經幫被告做一張邀請
卡,內容是寫「創新理財產品○○線上分享會」,就我所知
,被告的家人、妹妹、老婆也有找被告投資本案,我不曉得
有幾個人找被告投資本案;我後來在 111年至 112年間有 3
次匯款給被告,是因為我問被告本案投資是不是正常,被告
會反覆跟我說他自己有再儲值進去,都是很安全的,我想說
那就再繼續投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362至 368頁)。
2.又據證人A02、A03於偵查中均證稱:如果有介紹朋友
投資○○投資點數,朋友直接投資○○公司的款項,就該客
戶事後投資的手續費會退給我們,比例及計算方式很複雜,
金額不記得等語(見調偵卷第 255頁),及證人A02於本
院審理中亦同上開證述(見本院第 358至 359頁)。
3.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比我更早進去的投資人找我去分享,
沒有招牌,地點在板橋,就叫投資人分享會,我自介原本從
事傳統產業,接觸○○後改善生活,我想幫助更多投資人,
我在講解時有用講義 PPT,原始檔案是我在當時投資人群組
裡面抓的等語(見他卷第 303至 304頁)。
4.又查告訴人提供其為被告製作之「我的最佳投資選擇 Hii」
簡報,內容即為介紹○○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
有告訴人提供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39至 151頁
)。
5.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曾詢問被告「
PIB 是什麼啊?」等語,被告回覆「45萬美金」、「就會變
成 PIB」、「自己投資費用及拉人進來都算」等語(見他卷
第 104頁)。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
字第 25958號、第 38749號等案件之起訴書(見他卷第17至
32頁),可知上開「 PIB」為○○公司所訂定之會員等級「
PIB 經紀人」,可依○○公司之規則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6.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用他身分證開戶的○○帳
戶,相關標的我有直接打到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匯給
我的錢,就是取得我將我帳戶內的標的打給他的代價等語(
見他卷第 302頁),復由告訴人為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
○銀行8581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投資點數之款項後,並無將相同或接近之金額匯出,而係作
為其通常支出之用,有被告○○銀行帳戶資料、8581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 259至 294頁)。可徵被告收
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均係將自身○○點數轉售與告訴人,
而非代告訴人向○○公司入金購買○○投資點數。
7.綜上,顯見被告若有成功推薦他人投資○○投資點數時,其
可從中獲取佣金或手續費之折讓,乃至其願至投資人分享會
上擔任講師、自備簡報檔案向他人介紹○○公司外匯保證金
投資方案、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及表面上協助告訴人操
作入 /出金(惟被告實係轉讓自己之○○投資點數與告訴人
,而非被告代告訴人向○○公司入金或向申請出金),就此
可知,被告並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其介紹投資可從中
獲取一定利潤,堪認被告所為,實係遊說告訴人投資外匯保
證金投資方案而成為○○公司之客戶,使告訴人從事期貨交
易,已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
四、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一)○○公司自 110年 9月起出金即有遲延,自同年11月起即出現
無法出金之情形
○○公司自 110年 9月起出金即有遲延,自同年11月起即出現
無法出金等情,據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投
資點數,點數只能客戶對客戶,出金的部分是在○○公司的網
站點選出金,出金的部分沒有限制,出金會要等候 7到10天,
我有成功出金過,大概 110年 9月開始就出金比較慢,同年11
月開始就聽到有人沒有收到錢,在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購買點數
等語(見調偵卷第 2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上證述,
並證稱:後來沒有再購買點數的原因是擔心沒有辦法出金,不
能出金的消息在○○公司網頁上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49
至 350頁);及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108年12月間
投資○○投資點數,點數我都是賣給○○公司,之前都會順利
到帳,大概 110年 9月開始就出金比較慢,同年11月開始就聽
到有人沒有收到錢,在此之後我就沒有再購買點數等語(見調
偵卷第 253至 2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上證述,並證
稱:11月開始○○公司沒有辦法出金之後,我的錢都在裡面,
我就沒有再增加新的投資,○○公司不能出金的消息在○○公
司官網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9至 360頁)證述明確。
(二)被告明知○○公司於 110年年底即已有無法出金之情事,但在
告訴人陸續投入資金購買○○投資點數期間,未曾告知告訴人
○○公司已有無法出金之狀況,反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
家人有獲利,告訴人的○○帳戶也有獲利,被告並以自己帳戶
匯款些許利潤予告訴人,以此佯裝○○公司仍可正常出金之假
象,並鼓吹告訴人再為投資,致告訴人應允再投資而交付投資
款項,被告則藉此轉售○○投資點數與告訴人而順勢將其自身
之○○投資點數變現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可知下情:
(1)告訴人本案投資期間,由告訴人每次投資○○投資點數,
全係由被告代為操作後,被告再將自稱為告訴人○○帳戶
截圖後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亦會不時告知告訴人有獲利,
並附上自稱為告訴人○○帳戶之截圖予告訴人,可知告訴
人指稱被告擁有告訴人○○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均由被
告代其操作○○帳戶乙節,應可採信(見他卷第47、49至
50、52至57、63至65、74至75、77至79、85至87、92、96
至97、100至101、105至106、110至115、117、119頁)。
(2)而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告訴人有獲利,都是先由自己帳戶匯
出新臺幣給告訴人,並非由○○公司出金予告訴人,且自
110 年 9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公司有限期中秋活動,會
送 10%贈金,吸引告訴人一再加碼投資,並不斷向告訴人
聲稱有獲利,並將獲利匯予告訴人,而被告直至告訴人於
112 年 3月17日向被告詢問聽說有朋友無法出金乙事,被
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目前在調整出金管道,並表示公司
沒有問題,告訴人的獲利及本金會由被告先兌換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 112年 6月 9日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帳戶
內款項全部領出,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先前的獲利
是由被告個人先行支付等情(見他卷第80至94、 107至11
0 、 112至 116、 123頁)。
(3)告訴人於 112年 9月18日向被告質疑○○公司無法出金乙
事是否早在其投資本案前即已發生,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
是於 110年年底開始出金變慢到後來不通,並非於告訴人
投資本案前即已發生○○公司無法出金的情況,可徵被告
明知○○公司於 110年年底即有無法出金之情事(見他卷
第 133至 134頁)。
(4)綜合上情,可徵告訴人本案投資係完全信任被告說詞,及
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而被告明知○○公司於 110年年底即
已有無法出金之情事,但在告訴人陸續投入資金購買○○
投資點數期間,不僅未曾告知告訴人○○公司已有無法出
金之狀況,反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家人有獲利,告
訴人的○○帳戶也有獲利,被告並以自己帳戶匯款些許利
潤予告訴人,以此佯裝○○公司仍可正常出金之假象,並
鼓吹告訴人再為投資,致告訴人應允再投資而交付投資款
項,被告則藉此轉售○○投資點數予告訴人而順勢將其自
身之○○投資點數變現。足認被告就前開事實二部分,除
仍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外,同時另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投資點
數,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被告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就前開事實二,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集合犯與接續犯
(一)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
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款(現行條文為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
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就其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被告係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前述事業之
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又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
被告觸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目的同一,行為有
局部重合,應認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多
元計程車,每月收入約5、6萬元,負債約700、800萬元,住自
有住宅,離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需由伊扶養,每月扶
養費用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
335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具適法資格,僅為圖一己私利而從事非法經營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不僅嚴重擾亂期貨交易之市場秩序,且利
用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招攬投資,顯然無視於金融法制規範,
亦陷他人處於交易風險之中,所為實不可取。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本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扣除被告已匯款予
告訴人之部分後,合計為153萬5,166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尚保留犯罪所得153萬5,166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承學
法官 林承歆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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