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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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7.23.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312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7月23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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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
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
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
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
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
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
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 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
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
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
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
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券投資為解釋
,然本於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期貨交易風險,且
期貨交易與證券投資相當,均屬具專業性之投資方式,此由其等之法規範
結構同可推論而歸納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與期貨顧問業務之判斷標
準,是「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取報
酬,並提供其自行研究對臺指期權之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及大盤支撐點等
內容,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要件。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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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 538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至96、99至 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且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
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
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
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
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 K線圖,用以呈現
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
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
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
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
券投資為解釋,然本於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
為管理期貨交易風險,且期貨交易與證券投資相當,均屬具專
業性之投資方式,此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論而歸納認定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與期貨顧問業務之判斷標準,是「期貨
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
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收取報酬,並提供其自行研究對臺指期權之分析意見、推介
建議及大盤支撐點等內容,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
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
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
視主管機關對期貨顧問事業之管理監督,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且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
而重大,又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
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有所侵害,足可見被告本案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 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調解期
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 1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被害人就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
其前因另案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8月,
緩刑 5年,該判決於民國 109年 8月 1日確定,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有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理
應知悉其所為對國家金融業務管制、投資大眾潛在權益均影響
甚鉅,竟又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於前案記取教訓,一再違
反期貨交易法,顯然並非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調解賠償即認其知所悔悟,故辯護人為其
請求緩刑並無理由,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向起訴書附表所列 3個被害人,分別收取各新臺幣(下同
) 2,888元之報酬,為其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有
卷附交易明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現場賠付超過所受損害之金額,此有本院 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應視為相當於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予沒收顯屬過苛而不再另行宣告
沒收;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總共 5,776元
(計算式: 2,888元+2,888元=5,776元),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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