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6.03.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4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6月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
要 旨 |
要 旨 |
被告○○○係○○董事長○○○秘書,負責安排董事長會議及出國行程,
另替董事長核決電子簽呈;被告○○○係○○法遵暨法務處董事會務部副
理,負責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案相關資料,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0
9年 11月26日簽署本收購案承諾書,均為本收購案參與人,其等均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二人在實際
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示方式買賣○○、○○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 1第1項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處罰。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25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
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分別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已自動繳交如附表 1「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一)重大消息公開時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
下稱○○)於民國 109年12月18日20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今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新臺幣(下同)每股13元
公開收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下稱○○)
在外流通之超過 50%股權,最終目標為取得100%股權,上述重
大消息公告後,○○次交易(21)日股價跌幅 1.08%(同類股
漲幅 0.54%),累積 3日跌幅 2.61%(同類股跌幅 0.54%),
顯示本案重大消息對於○○股票具有重大影響,是上開消息內
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15款「進行或停止公開
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之重大消息;而○○
次交易(21)日股價漲幅 9.58%,累積 3日漲幅15.02%,顯示
本案重大消息對於○○股票亦具有重大影響,上開消息內容則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款「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之重大消息,並以 109年12月18日20時31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
公開時點。
(二)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於 106年間起即已接觸○○大股東,
對於進行收購○○具有高度意願,○○策略發展處於 109年經
董事長核示啟動公開收購,並自 109年10月初起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初步溝通,於 109年10月27日獲得金
管會口頭正面回應同意後,旋即於同年10月底前完成委任會計
師、財務管理諮詢服務及遴選法律顧問等程序,顯見金管會之
同意為進行公開收購與否之重要步驟,應認於 109年10月27日
○○已形成公開收購之決策,重大消息更臻明確。
二、○○○係○○董事長○○○秘書,負責安排董事長會議及出國行程,
另替董事長核決電子簽呈,○○○係○○法遵暨法務處董事會務部副
理,負責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案相關資料,分別於 109年 9月10
日、 109年11月26日簽署本收購案承諾書,均為本收購案參與人,渠
等明知因職業關係獲悉前開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或○○股票,竟分
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 1編號 1所示售出時間,以如
附表 1所示之售出價格,售出附表 1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股票 5仟
股;○○○則於附表 1編號 2所示之買入時間,使用附表 1所示之證
券帳戶,以如附表 1所示之買入價格,買進如○○股票 1仟股,且於
消息公開後並未售出,擬制性獲利為53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A1卷第 109至 112、 163至 164頁;甲 1卷第 218至 219頁)
,並有○○法遵暨法務處法律事務部 109年10月30日簽(稿)號xxxx
xxxx號簽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各 1份、公開資訊觀測站10
9 年12月18日○○公告(序號 7)、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 111年10月20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1632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被告○○○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交易紀錄、被告○
○○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70至76、 199至
202 、 205至 208、 469至 49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董事長○○○秘書,負責安排董事長會議及
出國行程,另替董事長核決電子簽呈;被告○○○係○○法遵
暨法務處董事會務部副理,負責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案相
關資料,分別於 109年 9月10日、 109年11月26日簽署本收購
案承諾書,均為本收購案參與人,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二人在實
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股票,核其等所為,
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二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暨收據 1張附卷足佐(A1卷第 115至 116頁)
,被告○○○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及○○○之
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
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及○○
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如有所得亦已全數繳
交,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併
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及○○股票之數量;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畢業後
即在○○控服務至今,有短暫擔任過理財專員,因為涉及本案
已調動部門,目前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須扶養二名年幼女兒
以及高齡95歲之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其學歷
為碩士畢業,曾經任職於上市公司,目前一樣是在董事會服務
,收入部分是依靠加班補貼,須扶養二名子女和高齡80多歲之
公公,父母也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甲 1卷第 2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二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
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
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緩刑 3年。另為促
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
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
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
「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
。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
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
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
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
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
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
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
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
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
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
中性成本。
(二)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1「所得金額」欄
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1備註說明),復經其主動繳回扣案
(溢繳部分如「應退還金額欄」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7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則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
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楊世賢
法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