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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02.26. 一百十三年上字第34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 EN 第 3、93、94、110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4、14-1、36、165-1、178 條
要  旨
要  旨
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係考量證券市場之資訊不對稱,相對於一般投資人,
經營者擁有更多有關公司業務之資訊。一般投資人唯有透過財務報告始可
窺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尤其在公司有重大變故之際,更應重視
其營運情況之及時揭示,立法者因而課予公開發行公司嚴格之公告及申報
義務,一方面使公司資訊公開為公眾知悉,另方面亦可減少經營者違法濫
權情事,具有監督防弊作用。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內控
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內部稽核,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
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效果及效率,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
持續有效落實執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不僅涉及股東利益,亦
涉及一般投資人之利益,因而證交法明文規定其應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及
營運情形予公眾知悉,且應申報稽核人員進修時數、稽核計畫及執行情形
,以落實內部控制之執行。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產生規制作
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
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不僅對作成處分之
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同樣具有拘束力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除非行政處分已達無效程度
,否則其他機關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予以承認、接受
,並充作其自身管轄事務之決定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乃是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一百七十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九
          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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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林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英屬開曼群島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依我國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上訴人認該公司有:( 1
    )未依證交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及上訴人民
    國 110年 1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0962號函(下稱 110年 1月22
    日補正函),於 110年 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 8月份至 110
    年 1月份營運情形;( 2)未依證交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及上訴人 110年 1月22日補正函,於 110年 2月17日前
    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 3)未依證交法第
    165 條之 1準用第14條之 1第 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 110年度稽
    核計畫;( 4)未依證交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及上訴人 110年 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 11003329773號函(下稱11
    0 年 2月24日補正函),於 110年 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 8
    月份至 110年 1月份營運情形,且未依證交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 110
    年 2月份營運情形;( 5)未依證交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及上訴人 110年 2月24日補正函,於 110年 3月31日前
    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且未依證交法第36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期限公告申報 109年度財務報告;( 6)未依證交
    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14條之 1第 2項、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及上訴
    人 110年 2月24日補正函,於 110年 3月31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110年
    度稽核計畫,及未依內控處理準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期限申報 109
    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等未依限公告申報
    行為。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長,即屬○○公司上開( 1)至( 6
    )行為之公司負責人,依證交法第 178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及第
    179 條規定,就上開( 1)、( 2)、( 3),於 110年 2月24日分
    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329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第1100
    33297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及第 1100332977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 3)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48萬元及24
    萬元;就上開( 4)、( 5)、( 6),於 110年 4月 6日分別以金
    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4)、第1100361361
    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5)及第 110036136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 6)各處被上訴人罰鍰72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 1至 3,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10年 7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
    001766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1)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 4至 6,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10年 7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
    17976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2)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06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1、 2及原處分 1至 6。上訴人
    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 110年 1月22日補正
    函及 110年 2月24日補正函均記載正本受文者為○○公司(代表人即
    被上訴人),是○○公司於收受上開 2補正函起,即負有依補正函所
    載期限以前,完成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二)被上訴人於 109年12
    月15日經○○公司 109年度第 5屆第 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
    110 年 1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衡情對○○公司收受 110年 1月
    22日補正函、 110年 2月24日補正函已有認知,自應依法令執行職務
    ,則其除督促○○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第 2、 3款及內控處理
    準則第18、19條規定負有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營運情形、年度稽核計
    畫,及 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之義務
    ,亦應負起督促○○公司踐行依 110年 1月22日補正函、 110年 2月
    24日補正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三)○○公司前負責人○○
    ○等人因涉違反證交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 109年 8月17日至○○公司址搜索,並扣押該公司所
    有之財務報表、借款合同、文件資料、會計資料、董事會文件、帳戶
    資料、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物,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
    2 月23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 22468、 22469、 22470、 23288、2739
    9 、 110年度偵字第8315、 19245、 35650、 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觀諸系爭起訴書可知,○○公
    司前負責人○○○、○○○及原始股東為籌措集團資金來源,圖謀將
    中國安徽省六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遷廠後所剩價值包裝
    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
    ○○及○○○統一調度使用,於○○公司 104年 3月25日上市前即以
    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上市後以虛灌銀行存
    款以美化、杜撰財報橫跨 6個會計年度,舞弊情形錯綜複雜,以致○
    ○公司於 104年 3月25日上市後之財務報表、營運情形、稽核計畫內
    容及執行情形已有諸多虛偽、嚴重舞弊等情事。復觀諸上訴人所屬證
    券期貨局 109年 8月14日告發書記載:「三、法律責任:(一)關於
    ○○公司 108年度第 3季、 108年度、 109年度第 1季財務報告及10
    8 年10月迄今公告申報之背書保證資料,可能涉及隱匿子公司將機器
    設備設定抵押為他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情事乙節,○○○董事長及行為
    時○○○總經理,○○○會計主管就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
    虛偽隱匿,……(二)另上述○○公司子公司(註:應為孫公司)○
    ○公司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為他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情事,○○○董事
    長疑似特別背信及以公司資產為他人擔保等違法行為,恐致該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核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大致相符,再參上訴人 109
    年 9月29日裁處書,以○○公司107 年度及 108年度財務報告有重大
    疏漏,而對該公司受託查核之 2位會計師處以停止 2年辦理證交法所
    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準此,上訴人至遲於 109年 8月間即知悉○
    ○公司 107年度及 10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已有虛偽隱匿等
    重大不實情形,倘若○○公司 107年度及 108年度財務報告未經會計
    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下,自難期待○○公司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
    正確無誤。(四)證人○○○、○○○、○○○所證,核與○○公司
     110年 2月 1日○○字第 2021001號及 110年 3月24日○○字第 202
    1003號函所載:○○公司僅是在臺灣之辦事處,不僅前任董事長○○
    ○失聯,前任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稽核主管均於 109年 8月 6日相繼
    離職及失聯,於 109年 8月1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財務報表等以致
    資料不全,無法完整揭露財務報告資訊,且所派人員均無法進入孫公
    司○○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查帳及
    取得相關資料,待完成變更其負責人登記,始能完全接管並補申報營
    收情形、財務報告及年度稽核計畫等情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於 109年
    12月15日就任董事長後,立即變更○○公司子公司、孫公司之代表人
    登記,積極設法取得製作○○公司財務報告、營業報告、稽核報告所
    需資料,惟遭○○公司拒絕,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實
    難期待其於原處分 1至 6所載短短1 個月限期前,辦妥○○公司諸多
    海外子公司、孫公司之變更登記及製作財務報告、營運情形、稽核計
    畫執行等,並覓得願簽證之簽證會計師及稽核人員,及提報董事會再
    向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徒要求被上訴人應有積極作為督促○○公司在
    前開期限內完成申報及提出,完全無視上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
    。(五)考諸證交法所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申報每年度各季財務
    報告、營運情形、稽核計畫之目的,既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
    參考依據,除須具時效性外,尚須符合真實性及可靠性,使投資人能
    了解公開發行公司正確之現狀與未來。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1至 6前
    有裁量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 1款為期
    限之附款,惟依同法第94條規定,所為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公司已於 109年 8
    月14日遭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停止買賣有價證券,遑論○
    ○公司 110年 2月23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司發行上市之股票訂
    於 110年 4月 1日起終止上市」,一般投資人既自 109年 8月14日起
    ,已無可能買賣○○公司之有價證券,自無參考原處分 1至 6所載應
    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 8月份至 110年 2月份營運情形、 109年第 2季
    及第 3季財務報告、 109年度財務報告、 110年度稽核計畫、 109年
    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之必要性及時效性;
    況○○公司 104年 3月25日上市後有虛灌銀行存款以美化、杜撰財報
    等嚴重舞弊情形,以致○○公司上市後之財務報表、營運情形、稽核
    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已有諸多虛偽、嚴重舞弊情事,若未釐清該公司
    上市以來之所有資料,被上訴人如何正確申報原處分 1至 6所載之文
    件,以保護一般投資者作為投資○○公司之資訊,使投資人正確了解
    ○○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再依證人○○○於 109年 8月17日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所證,○○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帳務
    資料、稽核資料均放在廈門辦公室,非存放在○○公司內。且上訴人
    於原審 113年 2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檢察官之前去○○公司搜
    索並查扣相關資料,……上訴人裁罰時並未查證被上訴人有無○○公
    司的財報帳證資料等語,是在被上訴人接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公
    司內本無相關帳務資料及稽核資料,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15日接任
    後,○○公司之財務報表、借款合同、文件資料、會計資料、董事會
    文件、帳戶資料、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亦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縱被上訴人聲請閱覽、複印○○公司上開扣押物,據此編造相關
    財務報告及稽核報告,亦與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之財務報告須為真正
    及正確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上訴人徒要求被上訴人採取向司法機關聲
    請閱覽、複印扣押物或發回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
    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被上訴人未聲請閱覽、複印或發回
    扣押物,自難謂有過失。詎上訴人僅以○○公司未於期限內依其 110
    年 1月22日補正函、 110年 2月24日補正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原處分
     1至 6所列之 109年 8月份至 110年 2月份營運情形、 109年第 2季
    及第 3季財務報告、 109年度財務報告、 110年度稽核計畫、 109年
    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而完全未將上開諸
    多不可歸責之有利被上訴人事由依法裁量,遽以原處分 1至 6各處被
    上訴人罰鍰72萬元、48萬元、24萬元、72萬元、72萬元、48萬元,顯
    有依法應裁量而怠於斟酌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應撤銷原
    處分1至6及訴願決定1、2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證交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 6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1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
          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
          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
          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14條之 1第1 項、第 2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證交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
          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
          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
          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6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
          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
          、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
          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 165條之1 規定:「外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交所交易者,除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
          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
          、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
          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第 178條
          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
          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
          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
          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第
           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
          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
          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
          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二、季財務
          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三、
          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
          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第 5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
          指下列事項:一、合併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
          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內控處理準則第 1條
          規定:「本準則依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處分時第13條規定:「(第 1項)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包括每月應稽核之項目
          ,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確實執行,據以評估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
          ,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等作成稽核報告。(第 2項)公
          開發行公司至少應將下列事項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
          目:一、法令規章遵循事項。二、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管理及
          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控制作業。三、對子
          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四、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五、財務報
          表編製流程之管理,包括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會計
          專業判斷程序、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等。六、資通安全
          檢查。七、銷售及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等重要營運循環
          。(第 3項)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年度稽核計
          畫,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第 4項)股票已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之每年年度稽核計畫,尚應
          包括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之管理。(第 5項)公開發行公司年
          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第 6項)公開
          發行公司已設立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年度稽核計畫提報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意見列
          入董事會紀錄。(第 7項)第一項之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
          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第1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將
          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
          練等資料依規定格式,於每年一月底前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
          報本會備查。」第1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
          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二)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
          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
          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又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人民時,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應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
          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 3個階層
          分別檢驗,經確認成立要件均已具備無誤,方得處罰。如同刑
          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
          缺期待可能性,乃以其所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
          ,而生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情形而言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公司為依我國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被
          上訴人係 109年12月15日經○○公司 109年度第 5屆第 1次董
          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 110年 1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因該公司未申報 109年 8月至11月營運情形、補行公告申報10
          9 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及聘任稽核主管、會計主管,上
          訴人 110年 1月22日補正函通知○○公司:「……二、貴公司
          未依證交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公告申
          報 109年 8月至11月營運情形,前經本會限期補正……,請貴
          公司於 110年 1月營運情形申報期限( 110年 2月17日)前補
          行公告申報。三、至於所請展延 109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
          告之補行公告申報期限及聘任稽核主管、會計主管等案,請貴
          公司於 110年 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暨改善
          會計主管及稽核主管遺缺情事。四、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本
          會得依證交法第 178條規定處罰。」(該函正本受文者為○○
          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因其未依限補正,上訴人遂於 110
          年 2月24日分別以原處分 1至 3,就○○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
          109 年 8月份至 110年 1月份營運情形、未補行公告申報 109
          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未公告申報 110年度稽核計畫,
          各處被上訴人罰鍰72萬元、48萬元及24萬元,再以 110年 2月
          24日補正函通知○○公司:「……二、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6
          5 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會 110年 1月22日
          補正函等所定期限公告申報 109年 8月份至 110年 1月份營運
          情形,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 110年
          2 月營運情形申報期限( 110年 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三、貴公司未依本會 110年 1月22日補正函所定期限公告申報
          109 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核有違反證交法第 178條第
          1 項第 4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責人
          罰鍰,請貴公司於 109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 110年 3
          月31日)前補正公告申報 109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及依
          證交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 109年度及 110年第 1季財務
          報告。四、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 165條之 1準用第14條之 1第
          2 項規定期限公告申報 110年度稽核計畫,本會已依法處為行
          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補正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期限
          前,改善會計主管及稽核主管遺缺及補行公告申報 110年度稽
          核計畫情事。五、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本會得依證交法第17
          8 條規定處罰。」(正本受文者為○○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
          人)因其仍未依限補正,上訴人於 110年 4月 6日分別以原處
          分 4至 6,就○○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 8月份至 110年
          1 月份營運情形及公告申報 110年 2月份營運情形、未補行公
          告申報 109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與公告申報 109年度財
          務報告、未補行公告申報 110年度稽核計畫及申報 109年內部
          稽核人員進修情形與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等,各處被上訴人
          罰鍰72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相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任○○公司董事長後,
          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等所需子公司及孫公司資料,惟遭
          ○○公司拒絕,而被上訴人亦非○○公司之負責人,實難期待
          其能於原處分 1至 6所載短短 1個月之限期前,公告申報財務
          報告、營運情形、年度稽核計畫,及 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
          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上訴人未斟酌諸多不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即以○○公司未依其 110年 1月22日補正函、
          110 年 2月24日補正函之期限補正,作成原處分 1至 6處罰被
          上訴人,顯有怠於裁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
          1.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係考量證券市場之資訊不對稱,相對於
            一般投資人,經營者擁有更多有關公司業務之資訊。一般投
            資人唯有透過財務報告始可窺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
            ,尤其在公司有重大變故之際,更應重視其營運情況之及時
            揭示,立法者因而課予公開發行公司嚴格之公告及申報義務
            ,一方面使公司資訊公開為公眾知悉,另方面亦可減少經營
            者違法濫權情事,具有監督防弊作用。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
            1 第 2項授權訂定之內控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內
            部稽核,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
            失及衡量營運效果及效率,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
            效落實執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不僅涉及股東利
            益,亦涉及一般投資人之利益,因而證交法明文規定其應公
            告並申報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予公眾知悉,且應申報稽核人
            員進修時數、稽核計畫及執行情形,以落實內部控制之執行
            。 109年 8月14日○○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固遭證交所公告
            停止在該所集中市場買賣,然此並未改變其準用公開發行公
            司規定之法律地位,停止原因若消滅仍不排除得以公告恢復
            買賣,與終止上市之情形不同(○○公司係至 110年 4月 1
            日終止上市)。有關證交法第14條之 1第 1項公開發行公司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第36條第 1項所規定已依該法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應負之公告及申報義務,均未因○○公司遭
            公告停止買賣公告而免除。是原判決論以○○公司已於 109
            年 8月14日公告停止買賣,即認投資人已無可能買賣○○公
            司之有價證券,自無參考原處分 1至 6所指應補行公告申報
            營運情形、財務報告及稽核事項,該公司已無補行公告或申
            報之必要性及時效性,上訴人以原處分 1至 6裁罰被上訴人
            顯係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語,疏未區辨○○公司準用公開
            發行公司規定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證交所公告停止其有價證
            券於集中市場買賣而改變,原判決已有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
            1 第 1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2.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
            效後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或課予
            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行政處
            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
            有拘束力,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同樣具有拘束力。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除
            非行政處分已達無效程度,否則其他機關有義務將該處分當
            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自身管轄
            事務之決定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乃是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本件上訴人係以11
            0 年 1月22日補正函命○○公司於 110年 2月17日前補行公
            告申報 109年 8月份至 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及 109年第
            2 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再以 110年 2月24日補正函命○○
            公司於 110年 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 8月份至 110
            年 1月份營運情形,於 110年 3月31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109
            年第 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 110年度稽核計畫。上開 2補
            正函,應屬下命處分之性質,依卷證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似
            未針對該 2補正函提起行政救濟,除非其已達無效程度,該
            2 補正函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並於此範圍內作為原處分 1
            至 6裁罰之前提要件。按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
            1 至 6,上開 2補正函並非訴訟對象,於本件訴訟並不能審
            查其處分合法性。原審未釐清相關期限係上訴人於補正函所
            為之附款,並非本件訴訟對象,遽指原處分 1至 6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4條有關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及應與該
            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規定而應撤銷,尚屬速斷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原審以○○公司先前涉有舞弊情事,若未釐清其自 104年上
            市以來所有財務資料(包括海外子公司及孫公司),無法正
            確申報相關資訊,上訴人徒要求被上訴人向司法機關聲請閱
            覽、複印或發回扣押物,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之義務
            ,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未為聲請,自
            難謂有過失。上訴人未斟酌諸多不可歸責事由,遽以原處分
            1 至 6裁罰被上訴人,顯有怠於裁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
            情。然則,即以處分時內控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年度稽核
            計畫係包含法令規章遵循事項、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控制作
            業、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等項目,與○○公司前期財務報
            告內容是否不實,已難認有直接相關。原判決未究明原處分
            1 至 6所指○○公司未依限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營運情形
            及稽核計畫等,內容與從屬公司間財務報告是否均具關聯性
            ,或是重要項目有前後期數據延續且無法替代之情形,逕予
            撤銷原處分 1至 6,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查,故意過失係屬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與阻卻
            責任事由之期待可能性,分屬行政罰成立要件之不同階層。
            被上訴人違反依限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等之義務,如其知悉
            並有意不為公告申報,自屬故意而非過失。至於被上訴人在
            ○○公司重大變故之際出任董事長,所陷於難以依限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等之特別艱難處境,是否為一般社會觀念所可認
            同其無以期待能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方屬期待可能性之
            阻卻責任問題,非可混為一談。至於符合行政罰成立要件後
            ,主管機關對於個案是否處罰或如何處罰之裁量,則屬處罰
            效果之問題。原判決將上開行政罰成立要件之審查全部歸結
            至上訴人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逕認原處分 1至 6有違誤而
            應撤銷,未能辨明主觀構成要件、阻卻責任事由及處罰效果
            之裁量間的差異,混雜不同層次問題為審查及論述,亦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仍
          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條第 1項、第26
    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楊坤樵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章舒涵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2.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
    2.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3.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3. 行政程序法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2.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 一、各級民意機關。
    2. 二、司法機關。
    3. 三、監察機關。
  3.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1.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2.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1. 一、期限。
    2. 二、條件。
    3. 三、負擔。
    4.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1.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1.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2.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3.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4.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4.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2.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1.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2.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3.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2.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3.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5.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6.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7.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8.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9.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10.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11.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2.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3.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4.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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