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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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10.22.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9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2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5、106、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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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
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
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
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
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
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
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
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依上開說明,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規定,即為自己責任型態,自應處罰擔任法人之負責
人。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
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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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469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4年度金訴字第2
2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之虛偽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
項之虛偽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00樓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於民國 114年 4月15日改
選董事長為○○○),○○○為○○公司之前會計主管(於 109年 7月31
日離職)。緣○○公司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起訴書均誤載為全權委託
基金經理人,均應予更正)於 109年 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
,詎○○○、○○○均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依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
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為虛偽記載,竟共同基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
戶為虛偽行為及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
為虛偽記載等犯意聯絡,由○○○商請已離職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資格之○○○掛名擔任○○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而未實際任
職,並將其印章交付予○○○使用。嗣○○○即於 109年 8月17日至 110
年 4月19日之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操
作,復接續於○○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上「投資經理
人」、「報告人」等欄位蓋用「○○○」印章,及於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
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上「基金經理人」、「投資
經理人」等欄位皆蓋用「○○○」印章,偽以表彰係由○○○於上開期間
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投資操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804號【下稱他卷
】第14至16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本院卷】第94頁、
第68頁、第 126頁、第 135頁、第 142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 113年 2月27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0369號裁處
書影本、○○公司 112年 7月 5日、同年 8月25日之陳述意見函、被
告○○○ 112年 8月24日之陳述意見函、被告○○○ 112年 7月 7日
、同年 8月25日陳述意見狀各 1份、○○公司於 109年 8月17日至11
0 年 4月19日期間之投資組合報告電子檔、個股投資分析報告電子檔
、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全權委託契約電子檔、投資決定書電子
檔、投資執行表電子檔、投資檢討報告電子檔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
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第 101至 103頁、第77至84頁,
電子檔均附於金管會 113年 3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1178號函所
附資料光碟內),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人違反第 105條至第 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
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
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
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
,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
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
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
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
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
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依上開說
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規定,即為自己責任型態
,自應處罰擔任法人之負責人。至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
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者,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 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 2項、 106條第 3款之規定,即應處罰其
負責人及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人。而被告○○○
行為時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5條第 2項之
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行為罪,及同法第 118條、第 106條第
3 款之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記載罪;被告○○○所為,係犯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5條第 2項之與法人負
責人共同犯虛偽行為罪,及同法第 118條、第 106條第 3款之
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記載罪。
(二)起訴法條補充、更正部分:
1.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雖未援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為○○公司之總經理,而與被告○○○共
犯本案,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援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規定,並說明○○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 2項、 106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
應處罰其負責人,而被告○○○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
司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被告○○○雖不具
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仍以共犯論處等旨
,顯見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無礙於被告 2人及其等
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所為另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
2 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為詐欺行為,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 2人對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有何詐欺之行
為,此部分應屬法條贅載,應予更正。
3.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6條第
3 款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依法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
偽之記載罪乙旨,惟○○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
析報告、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等文件,
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所定之業務文件,而該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法律,是此部分顯屬法條誤載,亦
應予以更正。
(三)共犯關係:
1.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就本案犯行,
與行為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四)罪數關係:
1.被告○○○、○○○所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
條、第 105條第 2項之罪,既係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
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於 109年 8月17日至 110年 4月19日期間,在○
○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及於附表所示全
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上蓋
用「○○○」印章等行為,主觀上明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6條第 3款之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而考量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 2項之
罪係為保護公眾或客戶之權益,至於同法第 106條第 3款之
罪之保護法益則係主管機關對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監督、管理,兩相權衡後,被告 2
人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5條第 2項之
罪之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5條第 2項之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從重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6條
第 3款之罪,尚有未洽。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係與具○○
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本案,而成立上開罪名,已如
前述,惟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掛名充當○○公司
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其犯罪之參與情節較身為○○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為○○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因○○公司短期內有數名員工離職,導
致不符合主管機關對於人員配置之要求,為避免○○公司
營運受到阻礙,方委請○○○掛名擔任投資經理人,惟被
告○○○並無任何牟取私利、侵害投資人之意圖,且實際
上均由被告○○○執行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業務,執行過
程亦恪遵規定,並未對客戶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無視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在○○公司全權委託投
資經理人不足時,未儘速尋覓合適人選,竟商請○○○掛
名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亦影
響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尚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請,難認可採
。
(2)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亦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18條、第 105條第 2項之罪,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以前
揭方式對客戶為虛偽行為,並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
令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規避主管機關對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監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其他損失,而被告○○
○已與○○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予○○公司,有協議書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頁);另考量被告○○○僅係充當○○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
資經理人,期間尚屬短暫,參與程度尚輕,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
總經理、需扶養配偶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 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4頁),暨被告 2人各自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 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定要件。審
酌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可認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念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堪信被告 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 2人本
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緩刑 3年、被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 6
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並均依同
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2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 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前揭被告○○○於 109年 8月17日至 110年 4月19日期間所
填載之○○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及如附表
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
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由
○○公司留存,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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