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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12.11. 一百三年訴字第36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以代書為業,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之委託辦理遺囑及換發所有
權狀之業務,而持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0000○0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 000○號建物所有權狀(
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 1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
○○○佯稱:○○○欲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 150萬元等語,並於 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私文書上
盜用○○○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之子○○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
○○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簽收,○○○
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簽收
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附表編號 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之印鑑章
蓋印,而偽造本票 1紙,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
使之。嗣因○○○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 136至 1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 3至 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7
    至 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簽定之協議書(警卷
    第 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
    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 1至 6所示文件
    各 1紙(偵卷第39至5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
          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之身分蓋印而簽發附表編
          號 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
          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
          6 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 1至 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
          給○○○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
          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
          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 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歲
          ,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19日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
          490 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3年 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偵卷第
          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
          因業務而持有○○○印鑑章之機會,向○○○佯稱○○○欲以
          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
          1 至 5所示文書及編號 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並取得○○○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上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漠視法律
          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一)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 6所示之本票
          1 紙固由○○○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
          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 1至 4
          )或○○○(編號 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附表
          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所交付之真正
          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慧滿
                                                    法官  戴筌宇
                                                    法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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