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0.30.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1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0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
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
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
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
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
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
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
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
所不許。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
    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 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庫)○○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庫帳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
    該人將上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
    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開業務員先以電話
    連絡或加入○○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即要求客戶利用○○通訊軟
    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
    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
    打電話予業務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
    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
    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
    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 1萬元、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
    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轉帳或存現至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反之若客
    戶累積獲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庫帳戶轉匯至
    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8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一)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原名戊○○)、○○○
          、○○○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 111年
          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 5至 6頁、第51至55頁、第15
          7 至 160頁、第 169至 176頁、第 177至 191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195至 196頁、第 201至20
          5 頁)。
    (二)○○銀行 111年 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1年 8月2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 112年 6月21日台
          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 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銀行公務電話紀錄、11
          3 年10月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 113年10月1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庫 111年 5月
          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庫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 112年 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001745號
          函、 113年 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附件、○
          ○庫○○分行 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資料;○○銀行
          及○○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
          ;證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國內匯出
          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
          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
          、第57至79頁、第91至 112頁、第 113至 123頁、第 135至13
          9 頁、第 141至 143頁、第 161至 163頁、第 181至 189頁、
          第 343至 349頁、第 397至 438頁、 112年度偵字第 43352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71頁、第
          77至97頁、第 105至 108頁、第 113至 119頁)。
    (三)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爭吵後,將上開○○庫帳戶、○○銀
          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係至本案
          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1)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
              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
              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換言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
              亦即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2)查被告前於 107年 7月17日即在○○銀行辦理以被告○○
              庫帳戶作為被告○○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
              ○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7 至 108頁),且被告於 108年 6月 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
              發○○銀行金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銀行金融卡
              掛失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然觀諸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 108
              年 2月18日起至 108年 6月 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
              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
              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庫帳戶,且於被告換發○○銀行
              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 108年 6月 5日)及其後之 108年
              6 月 6日起至 109年 2月間,亦同樣循此方式將附表一所
              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庫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50頁、第93
              至 103頁、第 397至 428頁)。苟上開○○銀行及○○庫
              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轉交非法
              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
              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可能
              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知
              悉被告○○銀行帳戶及○○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定
              ,並以被告○○庫帳戶作為被告○○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
              用。
           (3)再觀諸被告○○銀行帳戶及○○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
              用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
              認(見偵卷第19頁),復有 107年 6月13○○銀行開戶業
              務申請書、 107年 7月 5日○○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
              諸被告○○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 108年 2月至 109年 2
              月間,經匯入款項高達 4,055萬 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庫帳戶者為 2,596萬 7,700元,
              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
              3 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
              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本案
              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失後遭不法期貨經
              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毋寧於長達一年
              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後,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理之常。
           (4)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庫帳戶、○
              ○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
              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 112年 6月 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
              告○○庫帳戶早於 109年 8月 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
              於 109年11月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
              開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可信。
           (5)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
              後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
              以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特別限制,且不論以 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
              利,基此,在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
              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
              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
              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
              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
            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 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
          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108年 1月16日修正公
          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
          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款規定,係指當
          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
          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
          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
          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
          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
          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三)被告單純同意交付○○銀行及○○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直接
          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
          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
          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
          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往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 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為
          有期徒刑 4月,依同條第 3項、第 2項、第 5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 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被
          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138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二)另被告雖提供○○銀行及○○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
          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程欣儀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