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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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10.23.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35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3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56、112、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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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一樣,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全部射倖性的行
為都是賭博,地下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合法的台指期貨交
易,亦復如此,同樣都以數字決算,並無實物交易,然期貨交易所開設台
指期貨交易之目的,係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而預作避
險或套利,看多、看空繫於參與者眼光,並非純然依靠機率,固然勝敗部
分決定於運氣,難認全然「賭博射倖」。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
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萎靡、減少政府期貨交易
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
保護法益全然迥異,亦非可僅以賭博罪代替。本案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方式,供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所為固未直接實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所為是對於他人遂行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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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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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14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
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交
給○○○(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轉交給不詳人員
經營之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該地下期貨集團並非合法期貨商,於取得上述帳戶後,其地
下期貨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
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在「○○」、「○○」等期貨交易
網頁平台,進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股價
指數、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但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
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正常期
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如獲利,地下期貨集團即匯款至○○
○名下之金融帳戶,如虧損,地下期貨集團即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其中指示○○○於 109年 6月 9日將虧損金額 5萬元匯入○
○○上述帳戶。○○○即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
因此收取自 108年10月22日起至 109年 7月 9日止共計 8個月,每月
以 3,000元計算之不法報酬,共計收取不法報酬2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將上述帳戶交付另案被告○○
○轉交給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被招攬進行非法期貨交易,而
將款項轉帳入上述帳戶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非法期貨交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
如詐欺或洗錢罪,但無法預見會被用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語。經查
:
(一)被告坦承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並被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另案被告○○
○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人員作為收取非法期貨交易款項之工具
使用甚明,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確也給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人員物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二)被告於警詢稱:○○○是說作為線上博弈出金及入金帳戶等語
(新北地檢偵5545卷第65頁),於偵查中稱:要做網路博弈需
要帳戶使用等語(核交95卷第50頁),可見被告明知另案被告
○○○收取其上述帳戶是要做為博弈即賭博所用,而公然賭博
、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都是法
律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來收取大量之
款項,被告顯然可以預見該帳戶要被用來收取非法之款項。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
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如果不是供洗錢或其他犯罪等不法目的之用,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無故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等供己使用
之必要,且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取財等各項財產犯罪類型屢見不鮮,所以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
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坦承:
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情,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被告縱
使不確知其交付金融帳戶對象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但
本案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
之一,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犯罪所得金錢匯入及提領工具之使用,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5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當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
進行財產犯罪,而使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
利用為與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
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以此按月領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
長達 8個月餘,而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帳戶等積極防弊之舉措
,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
可能落入不法集團之手,即便帳戶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
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均毫不在意,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坦承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
,卻辯稱:無法預見會被用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語,辯詞矛
盾,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一樣,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全部
射倖性的行為都是賭博,地下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
,但合法的台指期貨交易,亦復如此,同樣都以數字決算,並
無實物交易,然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係供市
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而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
、看空繫於參與者眼光,並非純然依靠機率,固然勝敗部分決
定於運氣,難認全然「賭博射倖」。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
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萎靡、
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
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保護法益全然迥異,亦非可僅以
賭博罪代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式,供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使用,所為固未直接實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所為是對於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
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期貨交易法
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
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
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上述集團成員,是基於經營特
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
6 年 8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
且另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查:本案被告
為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使該地下期貨集團得以順
利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並牟取利益,影響合法期貨之正
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甚至可能因大量下單而試
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擾亂金融秩序
,又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33條第 3、 5款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 2月有期
徒刑、 1,000元罰金,依被告之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尚無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
查更加複雜不易,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帳戶為 1個、所生危害、否
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辯
護人所稱參與之社會活動(本院卷第61至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 項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最重本刑為 7下
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借用時間自 108年10月22日起至 109年
7 月 9日止,○○○說每個月給我幾千元作為酬勞,我才借帳
戶給他等語(核交卷第50、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證稱:每
次給被告 3、 4千元等語(核交卷第65頁),足認被告交付上
述帳戶資料而按月收取報酬,茲以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
收取自 108年10月22日起至 109年 7月 9日止共計 8個月,每
月以 3,000元計算之不法報酬,共計收取不法報酬24,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因認被告上述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被告坦承出借上述帳戶給
另案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未採取任何防範他人將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稱洗錢,是指就「特定犯罪」所得
,隱匿、掩飾、妨害或危害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收受、持有或使用、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
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就「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隱匿、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等行為),明定須就「特定犯罪
」所得所為之犯行;又按所稱「特定犯罪」,與本案違反
期貨交易法有關者,是指:①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②期貨交易法第 113條之罪,同法第 3條第 1款
、第11款也定有明文。
(2)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
第 1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已如上述,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不是最
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期貨交易法第11
3 條之罪,顯然並非上述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指之「特定
犯罪」,被告及辯護人雖自白洗錢罪云云,但被告此部分
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之
犯行,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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