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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11.28.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45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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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與○○○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
於民國 113年 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偽
簽「○○○」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市○○○○
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向○○○謊稱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
本票給○○○收執,致○○○誤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復於 113年 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居所內,偽簽「○○○」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號」而開立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後
,於同月29日 1時 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向○○○
謊稱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收執,致○○○誤信其
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 45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5
    25900 號(下稱警卷)第 3頁至第 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
    度偵字第 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
    並有○○○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 1、
    2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3頁)、 113年 3月27日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對話內
    容(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
    示本票 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擔保,以強化○○○誤信被告確
    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詐得23萬元款項等情,此
    經○○○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本案詐欺
    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2紙本身所表彰
    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
    手段,故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
    涵所涵括。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 113年 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
    ○○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目的,被告該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
    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 113年 3月28日亦係另以偽
    造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
    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 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
    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 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
    」,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
    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
    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 2紙,其目的均僅
    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取
    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 2紙尚可經○○○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
    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之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已見被告誠摯
    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
    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
    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
    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之名義,偽造共計 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3萬
          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
          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被告偽造
          附表所示 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之詐欺取財行
          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犯後亦
          已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不予詳述,
          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2罪,犯罪時間為 113年 3月27日及同年月
          2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犯罪手法亦屬
          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
    ,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於前揭和解契
    約載明「○○○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19777號案件
    關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本案如起訴,乙方(按:○○
    ○)同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所
    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戒惕,認
    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向公庫支付20
    萬元,及依同條項第 5款及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
    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
    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
    偽造之指印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
    償23萬元予○○○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昀哲
                                                    法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豐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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