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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7.31.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1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公司獨立董事,竟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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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9318號、114年度偵字第4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如附表「規避擬制交易損失金額 G」、「總計」欄所示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
    (一)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股票交易代號: xxxxx)之獨立董事,○○公司於民
          國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 112年第四季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重大消息(下稱
          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略以:「本會計師未能接觸○○有限公
          司財務資訊,致無法對該等採用權益投資之金額取得足夠及適
          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
          之調整。」另消息公開前 3個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
          跌幅 0.87%,消息公開後次1營業日跌幅4.56%,大於同類股跌
          幅0.46%,累計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股票收盤價跌幅14.7
          2%,亦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累計跌幅 1.37%,足認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
          查閱報告者。 ...」,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是113年3月28日下午 4時14
          分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緣○○公司100%持股之孫公司○○公司於 109年以存貨及品牌
          作價方式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大陸○○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於113年1月30日陸續取得列入合併財務報
          表之各子公司財務資料,惟○○公司並未認列○○公司相關損
          益,是○○公司係以○○公司提供112年1月至10月財務報表推
          估同年11月至12月損益,以此方式製作○○公司 112年度之自
          結合併財務報表,○○公司復於 113年3月6日寄送113年度第2
          次董會議通知,討論事項中含有 112年度個體及合併之自結財
          報資訊,則 113年3月6日時提供董事會討論之自結合併財務報
          表即已無○○公司 112年11、12月份之財務資料,而同一帳務
          與原始憑證亦同時提供簽證會計師,該時間點○○公司之 112
          年度財務報表已有高度可能性無法獲得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
          意見查核意見書,爰採認 113年3月6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
          時點,是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10秒公開後
          18小時內 113年 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10秒期間為禁止交易時
          間。
二、犯罪事實:
    ○○○為○○公司之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
    之人,其明知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從事下列內線交易犯行
    :
    (一)○○○於重大消息明確後至 113年 3月13日前,知悉本案重大
          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公司股票下跌之損
          失,使用不知情○○○國票證券南港000000號(交割帳戶為○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0號帳
          戶)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所示價格,賣出附
          表編號 1所示張數(仟股)之○○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 9.815(起訴書誤繕為9.82元)計算,
          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107,700元(起訴書誤
          繕為 106,600元)。
    (二)○○○另使用不知情之○○○○○證券000000號帳戶(交割帳
          戶為○○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 00000號帳戶
          ),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2所示價格,賣出附
          表編號 2所示張數(仟股)之○○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 9.815(起訴書誤繕為9.82元)計算,
          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 154,755元(起訴書誤繕為 153,020元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
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 1卷第 105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財務長○○○、主簽會計師○○○、證人
    ○○○、○○○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手機對話截圖、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分析期間: 113年 2月 29 日至 113年 3月28日)暨○○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作業時程及參與人員、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9月24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21614號函、
    ○○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會計師事務所
    )網頁搜尋資料、國票證券 113年 8月22日國證經字第1130006469號
    函暨國票南港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券總公司 113年 8月19日證券字第xxxxxxxx號函暨○○000000號
    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3 年10月 4日忠法執字第xxxxxxxx號函、 113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4606號函暨帳號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國內
    作業中心 113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06號函暨○○○○○00
    000 號帳戶交易傳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9月16日國
    世銀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 00000帳戶
    )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
    ○○公司獨立董事,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其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
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事實欄所示證
    券帳戶內之○○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內線交
    易犯意,接續下單賣出○○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一、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
    114 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被告匯款申請書(A3卷第95至97頁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
    通知單(A3卷第87至91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甲 1卷第 109
    至 110頁)在卷為憑,是認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另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甲 1卷第48頁),然
          其並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獲利達近30萬元,實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就所涉犯證券
          交易法犯行業依同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於獲悉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
    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
    其他持有或買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賣出股票之張數、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
    ,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
    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
    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
    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其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26萬 2,45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諭知
    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許芳瑜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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