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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06.10. 一百十三年金上訴字第150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6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
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
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
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
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
賴,即應予非難。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
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
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
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
次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
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
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
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
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
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
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
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
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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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
度金訴字第 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0263號、第3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代號: xxxxx,下稱○○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為紡織、成衣代工、買賣及進出口等,客戶包括國際知名品牌
    ○○、○○等)於民國 107年間,為因應紡織業高度競爭之態勢及挑
    戰,暨規劃未來發展策略,欲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代號
    :xxxxx,下稱○○公司)流通在外之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
    ○○公司普通股股權原由○○ Ltd.(BVI)持股百分之10.87、○○ 
    Ltd.(BVI)持股百分之18、○○ Ltd.(BVI)持股百分之14.19、○
    ○  Ltd.(BVI)持股百分之1.48及○○ Limited(Samoa)持股百分
    之 8.87,○○公司擬由○○ Limited(Samoa)取得○○ Ltd.(BVI
    )、○○ Ltd.(BVI)、○○ Ltd.(BVI)及○○ Ltd.(BVI)全部
    股權,以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44.54股權,另由○○ Limited(B
    elize)取得○○ Limited(Samoa)全部股權,以間接持有○○公司
    百分之8.87股權,○○公司再取得○○ Limited(Samoa)及○○ Li
    mited(Belize)全部股權,以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
    股權。
二、○○公司董事長○○○、○○公司財務顧問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副總經理○○○、○○○、○○  Limited(Samoa)
    代表○○○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前開交易架構及大致交
    易金額取得共識,此時○○公司欲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 53.41普
    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公司即自107年1月30日起陸續委
    託○○聯合會計師事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所、○○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
    )等外部機構,針對○○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構討
    論及○○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亦於107年1月31日代表○○
      Limited(Belize)與○○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
    ○○○代表○○ Limited(Samoa)與○○公司股東○○Ltd.(BVI)
    、○○ Ltd.(BVI)、○○ Ltd.(BVI)、○○ Ltd.(BVI)草擬股
    份買賣契約,再於 107年2月5日簽署前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
    公司董事長○○○於前開買賣契約簽立後,即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
    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
    買賣合約書之董事會提案,並於 107年2月23日17時3分57秒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自107年2月26日起暫停交易」,及於
    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公告「本公司107年2月26日重大訊息記者
    會新聞稿」,說明擬於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範圍內,透過取得○○
      Limited(Samoa)及○○ Limited(Belize)百分之百股權方式,
    間接取得○○公司流通在外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
三、○○○與○○○(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為朋友,○○○則與○○事務所所長○○○(另案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為不動產估價業務
    之合夥人,○○事務所於107年1月31日受○○公司委託對○○公司不
    動產進行鑑價,並於 107年2月5日及2月6日分別與○○公司簽訂委託
    鑑價契約,○○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受委託為上開
    不動產鑑價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
    ,○○○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實際知悉上開重大
    消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7年1月30日後至重大消息公
    開後18小時內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前,不得買賣○○公司股
    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
    ○○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豐原分公司 00000號
    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 26.48元,融資買進○○
    公司股票 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券)板橋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
    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公司股票7仟股。上開重大消息公
    開後,○○○再使用前揭○○○證券帳戶,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
    價 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
    而獲利22萬81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亦定有明文。被告○○○(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之情節與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未經傳喚,且無同
        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並不符合上
        開規定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主張證人○○○、○○○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
        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
        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
        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
        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依上開見解,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
        主張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原審及本院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及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與原審為相同之主張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0
        2頁、本院卷第15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公司以上開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
         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均無意見,並就其以
        配偶○○○所有之○○證券及○○證券帳戶交易○○公司股票等
        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不知道上開重大消息,我沒有透過○○○知道本案重大消息,
        買股票純粹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
        )○○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息表達○○公司發布之間
        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公司財務及業務,○○公司股價亦沒有
        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公司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 53.41普
        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二
        )依證人○○○所述,其與○○○均不知悉○○公司委託鑑定○
        ○公司不動產價格之目的是要併購、買賣,或有其他增減價額的
        可能性,證人○○○應僅轉達自己推測之內容,其所敘述股票利
        多都是其個人的看法,而非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被告自無從
        獲悉上開重大消息的具體內容;(三)被告是因為○○公司股票
        的價量都有暴增,所以才去追這筆股票,可是追了以後發現量跟
        價也沒有出來,所以就先賣掉了,被告出售股票過了一段時間後
        ,○○公司的股價才有上揚的趨勢,被告買賣○○公司股票之方
        式有別於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的操作方式;(四)證人○○○
        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購入○○公司股票的原因,也沒有講到○○公
        司,被告買入○○公司股票時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存在,自無
        可能知道○○公司要購買○○公司而委託估價,被告買賣○○公
        司股票係基於個人的判斷而為,應無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於上
        訴本院時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何實際知道本案重
        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如何知悉○○公司股票賣入與賣出之價格與
        時點、如何實際知悉○○公司擬於不超過美金5000萬元之價格持
        有○○公司海外母公司股權以間接持有○○公司53.41%普通股權
        、○○○如何將本案重大消息具體內容傳遞予被告,且被告於10
         7年2至3月間買進與賣出○○公司股票之價量均符合其平常交易
        模式,並無特殊之處;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認為還是
        有違法,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2萬8150元,請考量被告是初犯
        ,有家人需要扶養,給被告減刑、緩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其配偶○○○○○證
              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 26.48元,融資
              買進○○公司股票 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證
              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 27.01元,現股買
              進○○公司股票 7仟股,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
              元賣出 7仟股、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
              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30263卷
              第 101至115、119至126、557頁、金訴卷一第190至191頁
              、金訴卷二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見偵 30263卷第191至197頁、金訴卷二第18
              至39頁)、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
               30263卷第287至297、301至3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券帳戶開戶、股票交易資料、○○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分公司111年2月23日國泰證板字第1110000024號
              函檢送○○○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562
              號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
              日國世銀存匯字第1070003863號函提供○○○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匯作業管
              理部108年5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73號函、
               110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98332號函、110年7
              月 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064號函檢送○○○與○
              ○○帳戶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見38444卷二第133至146、
              213至227、229至243、339至365、367至38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
                ,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
                公司股票,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
                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
                第 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見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
                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即足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
                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
                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增
                訂該條第 5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
                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
                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
                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
                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
                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
                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
                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
                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
                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
                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
                。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發布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司辦理重
                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
                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
                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即屬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所指重大消息。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息表達○
                ○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公司財務及業
                務,○○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公司
                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 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云云,惟依上開規
                定,○○公司以併購方式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53.4
                 1普通股股權,顯屬○○公司收購及直接與間接投資之
                計畫,況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 3個營業日○○股票收盤
                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07,○○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
                百分之 9.88。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股票日
                平均成交量由 4382仟股(公開前3個營業日)增至5793
                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百分之32.19,顯示消
                息公開後○○股票有成交量增加情形,參以本案重大消
                息公開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26.0
                6元計算,○○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4.43%取得○○公司
                股票,另○○公司於本案重大消息說明中表示「預期在
                收購完成後,透過資源整合,營運將更具規模,同時因
                資產規模擴大,不但可提高籌資能力,成本及競爭力都
                將能夠更進一步強化,亦可深入進行紡織產業多元化投
                資,加速營運規模擴張及發揮整合效益,營造更有利與
                國際大廠合作的營運體質」,鉅亨網亦於107年2月23日
                及 2月26日均有報導○○公司公告停止交易及斥資5000
                萬美元取得○○公司百分之53股權擴大紡織業布局之新
                聞內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
                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公司、○○公司
                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暨相關附件、○○公司、○○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
                紀錄各1份(見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頁)在卷可參,
                足見上開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消息。
              2.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
                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
                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
                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
                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明示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
                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
                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
                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
                ,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
                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
                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
                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
                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
                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
                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
                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
                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
                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
                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
                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
                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
                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
                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
                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經查,○○公司董
                事長○○○、○○公司財務顧問○○○、○○○、○○
                  Limited(Samoa)代表○○○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
                及磋商,就○○公司欲間接持有○○公司百分之 53.41
                普通股股權之事項已取得共識,○○公司遂自107年1月
                30日起陸續委託○○聯合會計師事務、○○股份有限公
                司、○○法律事務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等外部機構
                ,針對○○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構討
                論及○○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亦於107年1月
                31日代表○○ Limited(Belize)與○○ Limited(Sa
                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代表○○ Limited(S
                 amoa)與○○公司股東○○ Ltd.(BVI)、○○ Ltd.
                ( BVI)、○○ Ltd.(BVI)、○○ Ltd.(BVI)草擬
                股份買賣契約,再於 107年2月5日簽署前開更新版股份
                買賣契約,○○公司董事長○○○於107年2月12日指示
                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
                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董事會提案等情,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不否認(見金訴卷一第 190頁),且業
                據證人○○○於偵查中(見偵 30263卷第405至409頁)
                、證人○○○、○○○、○○○、○○○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57至259、415至426、4
                35至439頁、偵38444卷一第73至111頁、偵38444卷三第
                91至94頁)明確,並有○○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
                要、○○公司委外參與計畫之機構人員名冊、○○公司
                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公司○○○寄送予○○
                ○電子郵件(不動產資料 -高度機密)、○○事務所業
                務交辦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
                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公司、○○公司10
                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
                相關附件、○○公司、○○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紀
                錄、○○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3日(107)○○股字
                第1070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263卷第253至267、269
                、369、373至397頁、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185至4
                98頁)等存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公司就間接持
                有○○公司百分之 53.41普通股股權乙案於107年1月30
                日已達初步合意與合作共識,遂陸續進行後續之具體作
                業程序,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前開重大消息發生機率之
                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7年1月30日即告明
                確成立。
              3.○○公司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受規範之人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不得對標的股票買進或賣出,爰依此推算,
                受規範之人於107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
                秒間,如有交易標的股票,即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
              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
              地位,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
              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
              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
              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
              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即應予非難。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
              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
              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
              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
              或事實尚未發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
              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
              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
              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
              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
              ,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
              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
              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
              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
              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
              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
              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
              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 111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選擇股票
              標的,自己看大盤分析,有時候也會聽朋友報明牌,朋友
              報完我就會在去看該檔股票是不是在低點,我主要是聽○
              ○○跟○○○報股票明牌,○○○報過的股票則比較多,
              從未上市櫃到上市櫃都有,未上市的部分有○○、○○,
              上市櫃的部分有○○、○○等,我會用○○○○○證券的
              帳戶下單應該是因為我要做融資,我一般不會以融資買進
              ,也不會一次買這麼多,應該是○○○報給我的股票,但
              其實○○○報這麼多股票給我,我每一支都有買,但可能
              只有這一支賺錢,我會買進的原因,除了是聽○○○講之
              外,我當時還有去看○○公司股票市價,我認為當時股票
              價格在低點,可以買進,所以我就買了,○○○每次報股
              票給我,都是說據可靠消息該股票會漲,我聽○○○報股
              票,我在買進前都會問他買多少張、成本多少,我算一算
              我成本如果跟他差不多,我才會考慮買進,○○○每次跟
              我講股票,都會跟我說有掌握確切資料或有什麼重大訊息
              ,表示這檔股票可以買,當時○○○一定有告訴我,股票
              會續漲的原因,○○○在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5日期
              間,有告訴我他掌握到重大訊息,○○公司股票會漲,叫
              我買進,所以我才會去下這個決定,具體內容我的印象已
              經模糊,但如果○○○能夠講得出來,那應該就是真的,
              這件事發生在 107年間,我的印象有些模糊,但是看到這
              些客觀買賣的行為及事證,我應該是有聽到○○○告訴我
              ○○公司收購○○公司股權的這件事,才會在107年2月26
              日現股及融資買進○○公司股票 107仟股,並於107年3月
              間賣出,不法獲利22萬餘元,但我要強調我當時是一時疏
              忽,沒有想到內線交易的問題,才會買進○○公司股票等
              語(見偵 30263卷第105至11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我記得我有買過,○○有聽過,○○○先後報了我
              很多股票,這一支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跟我
              報股票的話,他都會跟我說有什麼利多,我確實有買,○
              ○○說當時有對我說○○可能去處分資產或被○○併購,
              我想○○○不會害我,細節我不清楚了,我就相信他講的
              話就去買了股票,既然我買了那麼多,應該是他有講到有
              比較重要的訊息,○○○可以知道這些消息,可能跟他不
              動產估價有關,如果○○和○○資產有重估,應該是他們
              負責的,我承認內線交易等語明確(見偵30263卷第121至
               122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的土地可
              能會賣掉,賣掉之後公司就會獲利,這個消息是○○○跟
              我講的, 107年時我們每天會一起吃飯,我們算很好的朋
              友,所以他才會跟我分享這個消息, 107年2月5日完成○
              ○公司不動產的鑑價報告,所以委託鑑價應該是在107年2
              月 5日之前,該重大消息,是由○○○告知我的,我有跟
              ○○○說這個消息,我們投資很多都會互相分享,我們股
              票一直都買一樣等語(見偵30263卷第193頁),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受委託的估價這個案子我知道,我內線
              交易消息來源是○○○,我忘記是不是要併購,但我知道
              ○○公司不動產要估價,鑑價金額滿大的,中間好像有說
              有人要買,一開始我印象中是要賣,想要鑑合理的資產價
              值,要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目的是要做價值證明、買賣
              交易參考或是做抵押權價值證明,如果我知道○○公司或
              是○○公司有可能會發生什麼樣的商業交易,可能是○○
              ○聊天時跟我講的,聊天時都會聊,因為我們是同行,我
              們有業務關係,到後面併購案時我印象中陳總有稍微提到
              ○○公司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公司,只有買○○
              公司,因為○○公司我不熟,我當時會買是因為知道○○
              公司可能要做一些資產、土地的買賣,也可能買賣中間會
              被併購,我在那幾天購買股票是因為得知○○公司可能會
              併購○○公司,所以才去購買○○公司的股票,我們認為
              會併購,我有在玩股票,○○公司是全世界做牛仔褲最大
              的代工廠,這有在投資的都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局詢問
              時說「這家公司有可能整個就是要賣掉或是併購,可能○
              ○公司會做一些不一樣的產業發展,○○公司好像沒有羊
              毛這一塊。」○○公司本身只剩下土地的資產而已,其他
              的營運項目都不是很好,都沒什麼營業額,依照我的專業
              判斷,○○公司的資產被鑑價代表有可能會被併購或資產
              出售,我跟○○○如果有聊到投資,我就會講,我們真的
              不知道這是違反證券交易法這麼重的罪,不管是○○公司
              還是○○公司,這個投資案的所有東西,我們有聊到投資
              我們就會講,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有跟○○○講會有併購的
              消息,可以買的內容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
              我一定會跟他講,不會隱瞞,他平常玩股票都差不多1、2
              百萬,但他都是分散在玩,玩得比較沒有那麼大,他一般
              單一股票不會買入107張這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
               8至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知
              被告可以購買○○公司股票獲利時,確有告知被告○○公
              司收購○○公司股權之內容,被告雖事後否認,並辯稱當
              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想不起來有買○○公司股票,而誤會調
              查局是詢問其○○公司的股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筆錄,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於問題中明確提及
              ○○公司,且均係針對○○公司股票質問被告,被告顯無
              混淆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從而,被告
              顯然自○○○處實際知悉○○公司欲收購○○公司股權之
              消息具體內容。辯護人雖辯稱○○○告知被告購買○○公
              司股票之利多,包含○○公司出售不動產及股權被收購 2
              種可能,而具有不確定性,尚難認定○○○所告知之內容
              屬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云云。然查,○○公司委託○○事
              務所對○○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程序,隨即於同年 2月12
              日草擬間接持有○○公司普通股股權之董事會提案,並於
              同年 2月23日及26日分別發布停止交易及收購股權之重大
              消息,顯見○○事務所受委託對○○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
              之時,上開重大消息之內容已屬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事實
              ,縱當時○○公司尚未公告上開重大消息內容,然經上開
              簽訂買賣契約、鑑價與查核程序後,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確
              實成為事實,依上開○○○之證述,其依專業之判斷,○
              ○公司委託○○事務所對○○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有
              極高可能性係為併購○○公司,依上開見解所採美國Basi
               c案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因○○公司
              委託○○事務所對○○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而得知○
              ○公司併購○○公司之機率甚高,故其對○○公司在一定
              期間內持有○○公司超過半數普通股股權之事實應已有高
              度確信,自已達到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實
              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具體內容之程度,故○○○再將其所
              知悉之事項透漏給被告,被告因而實際知悉之內容,自為
              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
              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公司股票100仟股,及以每
              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公司股票7仟股,明顯偏離其
              平時交易股票之模式,且融資購買股票之風險極高,若被
              告無明確之重大消息來源,顯無可能不合常理的以高風險
              之融資方式一次購入大量○○公司股票,並於短期內賣出
              賺取高額價差,足認被告確實有自○○○處明確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買賣○○公司股
              票全憑被告自己之判斷,被告並無從○○○處得知本案重
              大消息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前開相關事證,顯然已足明確認定本件係因另案被告○
        ○○受委託為上開不動產鑑價而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竟將上揭
        重大消息告知予另案被告○○○,另案被告○○○復將上開重大
        消息告知予好友即本案被告,被告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
        萌生貪念,欲藉此內線交易機會獲利,乃大量買入○○公司股票
        達 107張(仟股)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於
        前開業已調查明確之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屬無據,殊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
        第1至5款所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足當
        之,被告確實因聽聞○○○告知而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具體
        內容,而○○○係基於職業而獲悉消息之人,故被告顯屬該條項
        第 5款所示之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大量買入○○公司股票,
        係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後18小時內,自不得買賣該標的
        股票,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內線交易之要件,而有內線交易之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
              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其因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逾 1億元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提供上開證券帳戶而下單買
              賣○○公司股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於107年2月26日下單
              交易○○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其 2次買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應論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四)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上開犯行,且於上訴
              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2萬81
              50元,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中分贓字第430號收據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
              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暨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且於上訴本院後,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2萬8150元
              ,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中分贓字第430號收據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35頁),不論被告於審判中有無否認
              犯行,均核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於判決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因而未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輕其
              刑,惟其後依法應減刑之事實既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之處而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
              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
              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公司股票禁止交易期間,
              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
              慮,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自白坦承犯
              行,然於原審審理仍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雖仍持續
              否認犯行,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期間交
              易○○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其因買進復賣出而獲取之所得
              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銀行單位主管、每月收入約 12萬元、已婚、有3名成
              年子女、跟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
              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
                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
                」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
                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
                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6
                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公司股票100仟股
                ,又以網路下單方式,於同日以每股均價 27.01元現股
                買進○○公司股票 7仟股。復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
                價28元、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各賣出7仟股
                、 100仟股,實際獲利22萬8150元等情,有前開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故此22萬8150元,係被告實際買入再行賣
                出之價差,而為已實現之利得,自屬其本件內線交易犯
                行之犯罪所得。
              2.又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
                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
                」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
                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
                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3.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為22萬8150
                元,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
                本、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尚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官  黃玉齡
                                                    法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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