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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08.27. 一百十四年金上易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8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136-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22、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經營證券業務,證交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應
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證
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
            ○○○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 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1「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2「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均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詎○○○、○○○竟與「○○○」、「○○○」等人所屬地下盤商(
    下稱「○○○」等人所屬地下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與「○○亞洲基金」(下稱○○公司)承辦人○○
    ○接洽股權買賣事宜,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公司旗下之英屬維
    京群島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合稱○○等 4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5元,購買○○等4公司持有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合計1,000仟股(合計股款550萬元)
    ,並於 107年8月1日將上開股票交割過戶至○○○名下;○○○介紹
    ○○○擔任交易人頭,並將由地下盤商成員「○○○」交付之 650萬
    元,於 107年8月2日存入○○○提供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轉至○○○設於○○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
    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配合○○○指示擔任人頭並提供
    帳戶及個人證件。○○○遂於 107年8月2日以上開轉入其帳戶之資金
    ,向○○等4公司給付扣除證交稅後之股款合計5,483,502元,並於同
    日將上開股票以每股6.5元(合計650萬元)轉讓予○○○;同日再以
    ○○○名義將上開股票以每股8元(合計800萬元)轉讓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而各獲有如附表一「應沒收金額
    」欄所示之報酬。嗣上開地下盤商自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
    ,以散發宣傳資料,或由「○○○」等人打電話行銷等手法,以每股
    82元至96元不等價格,將上開股票合計 155仟股,銷售予○○○等42
    人,交易金額合計1,340萬8,000元(買受人、交易股數、金額、交割
    日期,均詳如附表二各相關欄位所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 3人)對於相
          關股票交易之事實,固均不爭執,○○○並坦承其有依○○○
          指示擔任人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個人從事股票交易,因資金
          不足,向○○○借款 650萬元,以其中 550萬元購買○○公司
          股票,再以 650萬元轉賣給○○○,賺取差價,並未參與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辯稱:我沒有找○○○擔任人頭,也沒
          有借款或轉交資金予○○○,本件股票交易與我完全無關;○
          ○○辯稱:我不知○○○找我當人頭係為從事不法,並無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等云云。
    (二)、經查:
          1.本件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1)、由○○○、○○○輾轉移轉予○○○名下之○○公司股
              票合計 155仟股,自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以
              每股82元至96元不等價格,銷售予○○○等42人,交易金
              額合計1,340萬8,000元(買受人、交易股數、金額、交割
              日期,均詳如附表二各相關欄位所示)乙情,有股票轉讓
              明細表存卷可稽(偵30775卷第183至185頁)。
           (2)、上開股票交易期間持續逾 1個月,交易股數及金額非少
              ,銷售對象如附表二所示達40餘人之多。參諸證人即曾收
              到本件出售股票訊息之○○○於調詢及偵查所證:我先收
              到有人寄來的股票評估書,後來「○○○」打電話推薦○
              ○公司股票,說該公司即將上市櫃,屆時可高價轉賣股票
              獲利,嗣改由「○先生」電話聯繫等語(偵 30775卷第10
              3 至 106頁、 271至 273頁)。加以股票出賣名義人○○
              ○於調詢及偵查均否認參與本件股票買賣,供稱:其係依
              網路求職廣告指示提供個人存摺予不詳之人,且曾遺失個
              人證件等情(見偵 30775卷第50至52頁、 599至 600頁)
              ,其間並無具有經營證券業務者搓合、媒介之情事,核與
              地下盤商以散發宣傳資料、打電話行銷,並使用人頭進行
              非法交易之手法相符,堪認本件係「○○○」等人所屬地
              下盤商,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名義,反覆向多數
              人銷售○○公司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2.地下盤商透過被告 3人取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股票:
           (1)、上開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出售之○○公司股票
              ,係由○○○與○○公司承辦人○○○接洽後,於 107年
              7 月23日由○○○與○○等 4公司簽訂協議書,以每股5.
              5 元買賣○○公司股票 1,000仟股(合計 550萬元),同
              年 8月 1日繳納證交稅,並交割股票予○○○;上開股票
              ,旋於翌( 2)日以每股 6.5元(合計 650萬元)轉讓予
              ○○○,隨即再以每股 8元(合計 800萬元)轉讓予○○
              ○等情,有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憑(偵3077
              5 卷第 437至 438頁、原審卷第 183至 188頁),以及股
              票轉讓明細表(偵 30775卷第 18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函文、股份買賣協議書、代徵稅額繳款書(偵3077
              5 卷第 507頁至 538頁)附卷可稽。
           (2)、就上述資金交付過程,○○○於偵查及原審供證:○○
              ○介紹我當人頭,我與○○○及○○○一起去○○銀行,
              ○○○拿 65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隨後轉到○○○帳戶(
              偵 30775卷第 311至 313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 190至
              195 頁);○○○於原審供稱:○○○是○○○找來的人
              頭,由○○○拿 650萬元給○○○,在○○銀行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匯錢支付購買○○公司股票的股款(原審卷第
              136 至 137頁);○○○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沒有出錢
              ,是「○○○」拿 650萬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偵30
              775 卷第 378頁、偵 19089卷第15頁、原審卷第85頁),
              與上揭( 1)所示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並無不符,堪可
              採信。
           (3)、徵諸○○○設於○○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 年 8月 2日現金存入 650萬元,同日全額轉出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於同日向○○等 4公
              司各支付 2,538,861元、 981,547元、 981,547元、981,
              547 元(合計 5,483,502元,即合約價款 550萬元扣除證
              交稅後之金額)等情,有○○銀行函送之相關交易明細可
              參(偵 30775卷第 155至 159頁、 165至 168頁)。又自
              「○○○」、○○○輾轉提供資金由○○○於 107年 8月
              2 日付清股款,○○公司股票隨即於同日輾轉過戶至○○
              ○名下,時間甚為密接,堪認「○○○」亦屬上開地下盤
              商成員,本件買股資金來自於該地下盤商。
          3.被告 3人均知地下盤商取得股票係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1)、○○○自承其係創投公司負責人,曾擔任顧問(偵3077
              5 卷第12頁、 330頁);○○○自稱係基金經紀人,曾投
              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很多錢(偵 30775卷第 377頁、偵19
              089 卷第14頁);○○○則稱:其自 100年間即從事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買賣與仲介,且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
              續字第 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偵 30775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一第 7頁),佐以被告 3人均有多筆買賣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之交易清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 321至 340頁),顯均非毫無證券交
              易經驗之人。考量本件買賣股份數量多達 1,000仟股,○
              ○○、○○○均坦承無購買上開股票之資力,詎○○○在
              欠缺資力下與○○等 4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於10
              7 年 8月 1日先行完稅交割股票,嗣於翌( 2)日透過○
              ○○轉交 650萬元資金,供○○○向○○等 4公司給付股
              款,且由○○○介紹○○○擔任人頭,○○○將股票全部
              轉讓予○○○,以及○○○再將股票轉讓予○○○,竟均
              無任何交易憑證,在在有違常情,遑論被告 3人配合無間
              ,且各獲有如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報酬,
              堪認係出於地下盤商之指示,其等對於本件股票交易係由
              地下盤商出資,所購入之股票流向該地下盤商,目的係為
              對外銷售以經營證券業務等情,自均難諉為不知。
           (2)、被告 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謂向○○○借款65
              0 萬元購股之說,為○○○所否認,已難憑採,況未能提
              出任何借款憑據;○○○所辯內容,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
              所供以及○○○、○○○ 2人所述均有不合;○○○空言
              不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 3人之角色地位:
           (1)、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2)、○○○、○○○均知本件地下盤商取得股票係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因貪圖不法報酬(詳下述),由○○○出面
              處理向○○等 4公司購股,並為中間買賣人,○○○則負
              責介紹人頭○○○,以及轉交地下盤商資金予○○○,促
              使該地下盤商取得大量○○公司股票,銷售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涉及買賣股票交易過程及提供資金之主要行為,
              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
              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後續反覆向多數人銷售股
              票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其 2人與「○○○」
              、「○○○」等地下盤商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無疑義。
           (3)、至○○○因貪圖不法報酬,聽從○○○指示擔任交易人
              頭,未涉及主要構成要件行為,為輔助角色,應認其係基
              於幫助犯之意思,為提供助力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共同正犯: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
            業務,均屬經營證券業務,證交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證交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交法第 175
            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與「○○○」、「○○○」等地下盤商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起訴書認○○○係幫助犯,容有未洽,然僅屬犯罪型態不同
            ,無須變更法條,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6
            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依被告 3人之涉案情節
            ,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後續是否以「公開招募」方式銷售
            乙節亦有認識,尚難遽以證交法第22條第 3項之罪責相繩,
            併此敘明。
    (二)、罪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 3人參與或幫助之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行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三)、刑之減輕:○○○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 3人遽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檢
          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均因貪圖不法
          報酬,○○○、○○○為地下盤商分擔收購股票之部分行為,
          ○○○則擔任人頭提供助力,或參與或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經考量其等在本案
          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分工或幫助手法、涉案情節、銷
          售股票之金額、行為期間,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獲利多寡,以
          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
          0 至 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
            均不再適用。又本件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無同法第
            171條第7項或銀行法第136條之1等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部分:
          1.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銷售股票之金額,固無證據足認被
            告 3人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擔任本件交易人頭,
            「○○○」交付 2萬元報酬予○○○,由○○○將其中 1萬
            元轉交予○○○(○○○扣留其餘 1萬元)等情,業據○○
            ○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於偵查
            所供:我協助○○○、○○○買股票,○○○有給我 1萬元
            等語相合(偵 30775卷第 312至 313頁),堪認○○○幫助
            本案犯罪,獲有 1萬元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3「應沒
            收金額」欄所示)。
          2.○○○帳戶於107年8月2日匯入資金650萬元後,除用以給付
            股款合計5,483,502元外,同日又提領現金456,833元,嗣於
            8月6日匯款55萬元至其配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戶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可證(偵30
            775 卷第23至30頁)。就上開提款及匯款之用途,○○○於
            偵查供稱:現金提領 456,833元是給○○○的報酬,匯款55
            萬元至我太太○○○郵局帳戶算是我的報酬等語(偵 30775
            卷第 332頁)。再考量○○○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地位,本應
            獲有相當報酬,其於107年8月2日將650萬元輾轉存匯購買○
            ○公司股票後,○○○從帳戶提領部分現金,朋分予○○○
            作為報酬,無悖情理,是○○○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準此,
            加計前述「○○○」交付報酬經扣留之 1萬元,○○○參與
            本案犯罪共獲有466,833元不法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
            收金額」欄所示)。
          3.○○○參與本案犯罪,其帳戶匯入地下盤商 650萬元資金,
            扣除給付股款5,483,502元、朋分報酬予○○○456,833元,
            餘額 559,665元為其所支配處分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金額」欄所示)。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固將其犯罪所得其中55萬元匯至其配偶○○○上開郵局
          帳戶,惟依○○○於本院審理所供:該筆匯款55萬元,大部分
          是我領用,有時提供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參以○
          ○○上開郵局帳戶於 107年 8月 6日匯入55萬元後,有多筆提
          款及支付健保費紀錄,迨同年11月 3日支領殆盡,帳戶餘額僅
          剩 941元,尚不足匯款前之餘額 1,977元(見本院卷二第 215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事實上為○○○所支配處分,自應在
          ○○○項下諭知沒收,爰不就○○○之財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黃于真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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