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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4.28.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2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4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5、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
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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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
參  與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650號、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陸仟
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於民國 110年 7月15日起至 112年 3月28日間擔任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
    上市集中買賣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巷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 111年 3月 8
    日起迄今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
    0 號26樓之 1,下稱○○公司)董事長。詎為下列犯行:
    (一)○○○為降低其以○○公司名義認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
          本,壓低集中市場○○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操縱○○公司股
          價:
          緣○○公司股東會前於 110年 7月15日通過私募現金增資發行
          普通股案,希冀將私募所得資金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
          ,並以定價日前30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
          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之 8成,
          或定價日前 1、 3或 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
          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
          均每股股價之 8成,二者中較高者訂定私募價格,惟○○公司
          於 111年 3月 7日公告 110年合併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累積
          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每股淨值自 109年度新臺幣(
          下同)6.55元驟降至1.28元,公司財務持續惡化恐有下市之虞
          ,而○○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辦理期限將屆,有迫
          切進行私募之財務及時間上壓力,詎○○○因○○公司經營不
          佳,應募人尋覓不易,明知○○公司股票係在證交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且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受○○公司全
          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忠實執行義務,
          並應依○○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竟為降低其以○○公司
          名義認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本,基於意圖為○○公司之
          不法利益及操縱○○公司股價之犯意,於 111年 2月14日至同
          年 5月12日之營業日,利用其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券)帳號700a-0000000號證券帳戶、○○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券)帳號585U-0000000號證券帳戶、○○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
          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設於○○證券帳號700a-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盤中及接近收盤時,以附表五所示
          低於揭示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之○○
          公司股票,以摜壓股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
          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之○○公司股票,拉抬股價吸引投資人買
          進,計有36個交易日影響股價下跌 5檔至 163檔共計43次(詳
          如附表五),影響股價上漲63檔至77檔計 2次(詳如附表五)
          ;○○○於上開期間,使用其與○○○前揭證券帳戶買進○○
          公司股票共計 405,000股、賣出共計 434,000股,各占該期間
          ○○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8.36%及19.67%,其中24個營業
          日之買進及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達20.3
          8%至99.93%,致○○公司股價自每股 10.25元下跌至6.69元,
          最低跌至每股5.68元,跌幅達34.73%,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
          盤指數跌幅 7.79%及13.22%(成交日期、成交股數、群組成交
          量、群組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比率、當日漲跌幅、分類指數漲
          跌幅均詳如附表六),操縱○○公司股票價格,足以影響○○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嗣○○○待○○公司股價於11
          1 年 5月10日已大跌至當年度最低之每股5.68元時,旋即於同
          年 5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控制之○○公司認募共計
          7,478,448 股,並以參考價格每股 7.5元之 8成即每股 6元作
          為私募普通股發行價格,然因○○○自 111年 2月14日起,以
          前揭方式刻意壓低○○公司股價,而無法真實反應價格及供需
          ,使得○○公司以44,870,688元之價格應募,減少支付參與○
          ○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成本,致○○公司受有損失
          11,726,206元(起訴書誤載為11,725,000元,應予更正)(計
          算式詳如附表七)。
二、○○○處分○○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
    (一)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1.○○公司於 100年間開始投資CIGS(下稱薄膜太陽能電池)
            設備事業,惟後續發展及收益不如預期,○○○於 110年 7
            月15日接任○○公司董事長後,決定全數提列減損,嗣○○
            公司於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將該批設備69,109,000元
            帳面價值一次性提列減損,並於 111年 3月 7日17時22分48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110年度累積虧損達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此一消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使○○公司該期綜合損益虧損達 139,154,000元,每股虧損
            5.13元,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 2條第12款第 1目所定「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
            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者:(一)辦理資產
            重估」之對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一)。又因○○公司 111
            年 3月 7日公告之 110年度第 4季合併財務報表減損損失金
            額,與○○公司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提列減損金額無
            異,顯見該重大消息於○○公司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
            提列減損金額時已臻明確,是 111年 3月 7日17時22分48秒
            為本案重大消息一之公開時點,受規範者之限制交易期間即
            為 110年11月25日起至 111年 3月 8日11時22分48秒。
          2.○○公司股東會前於 110年 7月15日通過為期 1年之私募現
            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希冀透過辦理私募增資之方式,充實
            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惟○○公司近年經營慘澹,銀行
            貸款條件不佳,並於 111年 3月 7日公告「本公司 110年度
            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消息,更無投資人
            願意投資,迄至 111年 3月間仍未覓得應募人,○○○遂決
            定以○○公司名義應募,並分別於 111年 3月28日、同年 3
            月30日、同年 5月26日以○○公司名義向○○銀行(下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業銀行
            (下稱○○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公司認募○○公
            司普通股股款44,870,688元,○○公司董事會進而於 111年
            5 月12日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普通股案,並於 111
            年 5月12日16時51分1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定價等相關事宜」消息,
            此一消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
            大變更者」之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二)。
            ○○○身兼○○公司董事長及應募人即○○公司之董事長,
            其決定透過○○公司向上開銀行、公司申請貸款之方式,供
            ○○公司繳納認募○○公司普通股股款使用時,可知該次私
            募案極具高度實現可能,其於 111年 3月28日向○○借款籌
            資時,本案重大消息二已臻明確,是 111年 5月12日16時51
            分18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二之公開時點,受規範者之限制交易
            期間即為 111年 3月28日起至 111年 5月13日10時51分18秒
            止。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係○○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
          明知於本案重大消息一、本案重大消息二明確後,在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賣○○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本案重大消息一限制交易期間,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
          所設立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三所示之買進金額,買入
          ○○公司股票20,000股,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
          ○公司股票12,000股,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已實
          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共計虧損11,372元(起訴書誤載為虧損1,
          920 元,應予更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四所
          示之本案重大消息二限制交易期間,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
          其所設立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四所示之買進金額,買
          入○○公司股票25,000股,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
          ○○公司股票75,000股,復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所設立
          如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四所示之買進金額,買入○○
          公司股票 268,000股,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
          公司股票 277,000股,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已實
          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共計虧損 355,728元(起訴書誤載為虧損
          400,460 元,應予更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他5544
    卷第 569至 580頁、第 587至 589頁、第 629至 633頁、第 635至63
    6 頁; 113偵 30650卷第 131至 135頁;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
    第37頁),且據證人○○○、○○○、○○○、○○○分別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 113他5544卷第 361至 364頁、第 385頁、第 400
    至 402頁、第 459頁; 114偵3511卷第83至85頁),並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12年 2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交所
    「○○公司(代號 xxxxx)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證券、
    ○○勞券、○○證券、○○○○○證券帳戶資料、投資人委託 -成交
    對應表、○○公司 111年 2月至 5月股票價量圖、證券帳戶下單IP地
    址彙整表及市話、手機、IP位址查詢單、○○公司 110年度及 109年
    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及子公司 111年及 110
    年第 1季、 111年及 110年第 2季、 111年及 110年第 3季、 111年
    及 11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司 111年 3月 7
    日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一、○○公司 111年 5月12日公告本案重大消息
    二資料、○○公司 111年 6月27日私募有價證券申報資料、○○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 6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8張、○○公司
    111 年 3月30日借貸契約書、○○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3年 7月
    10日上票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銀行 113年 7月 3日○○商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11
    1 年 5月26日撥款申請書、證交所 113年10月16日臺證密字第113000
    00000 函所附 110年11月25日至 111年 3月 7日買賣○○公司價差計
    算表、○○公司 110年11月25日第 8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 113他5544卷第21至 147頁、第 149至 157頁、第 159頁
    、第 161至 171頁、第 173至 176頁、第 179至 180頁、第 203至20
    6 頁、第 209至 210頁、第 241至 249頁、第 251至 261頁、第 263
    至 273頁、第 275至 287頁; 114偵3511卷第 189至 191頁、第 469
    頁、第 491至 507頁、第 565至 569頁、第 571至 573頁、第 575至
    595 頁、第 597至 6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
            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
            降低其以○○公司名義認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本,操
            縱○○公司股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損失11,726,2
            06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係○○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
            後,竟於各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
            實欄二所示方式買賣○○公司股票,核其事實欄二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操縱○○公司股價、特別背信、內
            線交易之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公司股票、操縱○○公
            司股價之行為,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
            以單純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操縱○○公司股價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內線交易罪及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
          犯該法第 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任○○公司董事長,主掌○○公司之重大決策,
          竟未善盡身為董事長所負忠實義務,透過操縱○○公司股價之
          方式,使其實質掌控之○○公司得以較低之價格認募○○公司
          之股票,非但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亦侵害信賴集中市場公
          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之權益,並致○○公司受有損害;又
          依被告之職業經歷及其於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之相當經驗,對
          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
          前,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
          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獲有犯罪
          所得,併參酌被告已與○○公司以11,725,000元調解成立,並
          已於 115年 3月27日以前給付 6,00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第71
          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公司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公司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
          ,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公司
          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履行方式賠
          償○○公司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內線交易部分:
          1.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
            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
            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
            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
            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
            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
            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
            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就內線交易
            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
            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
            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
            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
            ,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
            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
            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
            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
            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
            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
            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
            ,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
            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
            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
            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
            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
            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
            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
            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
            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8日
            至111年5月13日限制交易期間買賣○○公司股票,扣除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其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分別為虧損
            11,372 元、355,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
            難認被告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
            無從宣告沒收。
    (二)操縱股價、特別背信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3.茲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操縱○○公司股價,使○○公司股價
            於 111年 5月10日跌至當年度最低之每股5.68元,旋即於同
            年年 5月12日○○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案對象為被告實質掌
            握之○○公司,並以該日為定價基準日,每股 6元作為本次
            私募案之發行價格,○○公司以每股 6元認購○○公司股票
            7,478,448 股,惟該次私募案股票之定價,經被告刻意壓低
            ,應以被告連續操縱股價前 1日即 111年 3月 3日收盤價每
            股9.46元作為實際私募案參考價格較為合理,是卷內雖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連續操縱股價、特別背信之犯行,而
            獲有何不法所得,然○○公司因被告連續操縱股價、特別背
            信之行為,減少實際私募成本11,726,20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七),依前開規定,堪認○○公司因被告本案操縱股價等
            違法行為,獲有犯罪所得11,726,206元,又被告已與○○公
            司以11,725,000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遵期給付○○公
            司 6,000,000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被告
            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公司迄今
            僅屬部分受償,則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公司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公司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從而,本院對於○○公司前開犯罪所得11,726,206元,扣
            除調解金額之差額 1,206元(計算式:11,726,206元-11,7
            25,000元= 1,206元),及尚未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5,725,
            000 元,仍應諭知沒收,是○○公司因被告本案操縱股價等
            違法行為,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726,206元(計算式
            : 1,206元+ 5,725,000元= 5,726,206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自應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本案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然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
          ,且因本案部分資料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疑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思婷
                                                  法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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