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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
參 與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650號、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陸仟
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於民國 110年 7月15日起至 112年 3月28日間擔任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
上市集中買賣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巷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 111年 3月 8
日起迄今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
0 號26樓之 1,下稱○○公司)董事長。詎為下列犯行:
(一)○○○為降低其以○○公司名義認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
本,壓低集中市場○○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操縱○○公司股
價:
緣○○公司股東會前於 110年 7月15日通過私募現金增資發行
普通股案,希冀將私募所得資金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
,並以定價日前30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
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之 8成,
或定價日前 1、 3或 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
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
均每股股價之 8成,二者中較高者訂定私募價格,惟○○公司
於 111年 3月 7日公告 110年合併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累積
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每股淨值自 109年度新臺幣(
下同)6.55元驟降至1.28元,公司財務持續惡化恐有下市之虞
,而○○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辦理期限將屆,有迫
切進行私募之財務及時間上壓力,詎○○○因○○公司經營不
佳,應募人尋覓不易,明知○○公司股票係在證交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且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受○○公司全
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忠實執行義務,
並應依○○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竟為降低其以○○公司
名義認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本,基於意圖為○○公司之
不法利益及操縱○○公司股價之犯意,於 111年 2月14日至同
年 5月12日之營業日,利用其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券)帳號700a-0000000號證券帳戶、○○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券)帳號585U-0000000號證券帳戶、○○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
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設於○○證券帳號700a-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連續於開盤、盤中及接近收盤時,以附表五所示
低於揭示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之○○
公司股票,以摜壓股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
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之○○公司股票,拉抬股價吸引投資人買
進,計有36個交易日影響股價下跌 5檔至 163檔共計43次(詳
如附表五),影響股價上漲63檔至77檔計 2次(詳如附表五)
;○○○於上開期間,使用其與○○○前揭證券帳戶買進○○
公司股票共計 405,000股、賣出共計 434,000股,各占該期間
○○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8.36%及19.67%,其中24個營業
日之買進及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達20.3
8%至99.93%,致○○公司股價自每股 10.25元下跌至6.69元,
最低跌至每股5.68元,跌幅達34.73%,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
盤指數跌幅 7.79%及13.22%(成交日期、成交股數、群組成交
量、群組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比率、當日漲跌幅、分類指數漲
跌幅均詳如附表六),操縱○○公司股票價格,足以影響○○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嗣○○○待○○公司股價於11
1 年 5月10日已大跌至當年度最低之每股5.68元時,旋即於同
年 5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控制之○○公司認募共計
7,478,448 股,並以參考價格每股 7.5元之 8成即每股 6元作
為私募普通股發行價格,然因○○○自 111年 2月14日起,以
前揭方式刻意壓低○○公司股價,而無法真實反應價格及供需
,使得○○公司以44,870,688元之價格應募,減少支付參與○
○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成本,致○○公司受有損失
11,726,206元(起訴書誤載為11,725,000元,應予更正)(計
算式詳如附表七)。
二、○○○處分○○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
(一)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1.○○公司於 100年間開始投資CIGS(下稱薄膜太陽能電池)
設備事業,惟後續發展及收益不如預期,○○○於 110年 7
月15日接任○○公司董事長後,決定全數提列減損,嗣○○
公司於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將該批設備69,109,000元
帳面價值一次性提列減損,並於 111年 3月 7日17時22分48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110年度累積虧損達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此一消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使○○公司該期綜合損益虧損達 139,154,000元,每股虧損
5.13元,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 2條第12款第 1目所定「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
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者:(一)辦理資產
重估」之對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一)。又因○○公司 111
年 3月 7日公告之 110年度第 4季合併財務報表減損損失金
額,與○○公司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提列減損金額無
異,顯見該重大消息於○○公司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
提列減損金額時已臻明確,是 111年 3月 7日17時22分48秒
為本案重大消息一之公開時點,受規範者之限制交易期間即
為 110年11月25日起至 111年 3月 8日11時22分48秒。
2.○○公司股東會前於 110年 7月15日通過為期 1年之私募現
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希冀透過辦理私募增資之方式,充實
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惟○○公司近年經營慘澹,銀行
貸款條件不佳,並於 111年 3月 7日公告「本公司 110年度
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消息,更無投資人
願意投資,迄至 111年 3月間仍未覓得應募人,○○○遂決
定以○○公司名義應募,並分別於 111年 3月28日、同年 3
月30日、同年 5月26日以○○公司名義向○○銀行(下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業銀行
(下稱○○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公司認募○○公
司普通股股款44,870,688元,○○公司董事會進而於 111年
5 月12日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普通股案,並於 111
年 5月12日16時51分1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定價等相關事宜」消息,
此一消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
大變更者」之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二)。
○○○身兼○○公司董事長及應募人即○○公司之董事長,
其決定透過○○公司向上開銀行、公司申請貸款之方式,供
○○公司繳納認募○○公司普通股股款使用時,可知該次私
募案極具高度實現可能,其於 111年 3月28日向○○借款籌
資時,本案重大消息二已臻明確,是 111年 5月12日16時51
分18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二之公開時點,受規範者之限制交易
期間即為 111年 3月28日起至 111年 5月13日10時51分18秒
止。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係○○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
明知於本案重大消息一、本案重大消息二明確後,在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賣○○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本案重大消息一限制交易期間,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
所設立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三所示之買進金額,買入
○○公司股票20,000股,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
○公司股票12,000股,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已實
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共計虧損11,372元(起訴書誤載為虧損1,
920 元,應予更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四所
示之本案重大消息二限制交易期間,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
其所設立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四所示之買進金額,買
入○○公司股票25,000股,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
○○公司股票75,000股,復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所設立
如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四所示之買進金額,買入○○
公司股票 268,000股,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
公司股票 277,000股,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已實
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共計虧損 355,728元(起訴書誤載為虧損
400,460 元,應予更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他5544
卷第 569至 580頁、第 587至 589頁、第 629至 633頁、第 635至63
6 頁; 113偵 30650卷第 131至 135頁;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
第37頁),且據證人○○○、○○○、○○○、○○○分別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 113他5544卷第 361至 364頁、第 385頁、第 400
至 402頁、第 459頁; 114偵3511卷第83至85頁),並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12年 2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交所
「○○公司(代號 xxxxx)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證券、
○○勞券、○○證券、○○○○○證券帳戶資料、投資人委託 -成交
對應表、○○公司 111年 2月至 5月股票價量圖、證券帳戶下單IP地
址彙整表及市話、手機、IP位址查詢單、○○公司 110年度及 109年
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及子公司 111年及 110
年第 1季、 111年及 110年第 2季、 111年及 110年第 3季、 111年
及 11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司 111年 3月 7
日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一、○○公司 111年 5月12日公告本案重大消息
二資料、○○公司 111年 6月27日私募有價證券申報資料、○○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 6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8張、○○公司
111 年 3月30日借貸契約書、○○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3年 7月
10日上票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銀行 113年 7月 3日○○商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11
1 年 5月26日撥款申請書、證交所 113年10月16日臺證密字第113000
00000 函所附 110年11月25日至 111年 3月 7日買賣○○公司價差計
算表、○○公司 110年11月25日第 8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 113他5544卷第21至 147頁、第 149至 157頁、第 159頁
、第 161至 171頁、第 173至 176頁、第 179至 180頁、第 203至20
6 頁、第 209至 210頁、第 241至 249頁、第 251至 261頁、第 263
至 273頁、第 275至 287頁; 114偵3511卷第 189至 191頁、第 469
頁、第 491至 507頁、第 565至 569頁、第 571至 573頁、第 575至
595 頁、第 597至 6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
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
降低其以○○公司名義認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本,操
縱○○公司股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損失11,726,2
06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係○○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
後,竟於各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
實欄二所示方式買賣○○公司股票,核其事實欄二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操縱○○公司股價、特別背信、內
線交易之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公司股票、操縱○○公
司股價之行為,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
以單純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操縱○○公司股價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內線交易罪及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
犯該法第 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任○○公司董事長,主掌○○公司之重大決策,
竟未善盡身為董事長所負忠實義務,透過操縱○○公司股價之
方式,使其實質掌控之○○公司得以較低之價格認募○○公司
之股票,非但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亦侵害信賴集中市場公
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之權益,並致○○公司受有損害;又
依被告之職業經歷及其於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之相當經驗,對
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
前,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
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獲有犯罪
所得,併參酌被告已與○○公司以11,725,000元調解成立,並
已於 115年 3月27日以前給付 6,00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第71
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公司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公司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
,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公司
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履行方式賠
償○○公司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內線交易部分:
1.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
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
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
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
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
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
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
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就內線交易
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
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
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
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
,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
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
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
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
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
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
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
,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
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
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
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
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
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
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
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
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8日
至111年5月13日限制交易期間買賣○○公司股票,扣除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其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分別為虧損
11,372 元、355,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
難認被告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
無從宣告沒收。
(二)操縱股價、特別背信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3.茲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操縱○○公司股價,使○○公司股價
於 111年 5月10日跌至當年度最低之每股5.68元,旋即於同
年年 5月12日○○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案對象為被告實質掌
握之○○公司,並以該日為定價基準日,每股 6元作為本次
私募案之發行價格,○○公司以每股 6元認購○○公司股票
7,478,448 股,惟該次私募案股票之定價,經被告刻意壓低
,應以被告連續操縱股價前 1日即 111年 3月 3日收盤價每
股9.46元作為實際私募案參考價格較為合理,是卷內雖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連續操縱股價、特別背信之犯行,而
獲有何不法所得,然○○公司因被告連續操縱股價、特別背
信之行為,減少實際私募成本11,726,20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七),依前開規定,堪認○○公司因被告本案操縱股價等
違法行為,獲有犯罪所得11,726,206元,又被告已與○○公
司以11,725,000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遵期給付○○公
司 6,000,000元,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或經被告
提出證據釋明已提前給付其餘分期金額,應認○○公司迄今
僅屬部分受償,則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公司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公司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從而,本院對於○○公司前開犯罪所得11,726,206元,扣
除調解金額之差額 1,206元(計算式:11,726,206元-11,7
25,000元= 1,206元),及尚未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額5,725,
000 元,仍應諭知沒收,是○○公司因被告本案操縱股價等
違法行為,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726,206元(計算式
: 1,206元+ 5,725,000元= 5,726,206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自應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本案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然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
,且因本案部分資料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疑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思婷
法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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