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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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09.27.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59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9月2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
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
屬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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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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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樓之「○○」當舖員工
,負責記帳、收款及放款業務。該當舖為○○○於民國 000年00月間
出資交予○○○(所涉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詎○○
○於 110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業務經手金流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之客戶還款據為己用,共
侵占新臺幣(下同) 276萬元。嗣於 000年 0月間,因○○○欲結束
當舖經營而盤點帳目,○○○為免犯行曝露,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明知未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在上址當舖內,接續在
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簽名,並
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張,並將
該等偽造之本票透過○○○交予○○○而行使之,聲稱該等本票均為
向當舖借款而尚未還款之客戶所簽發。惟○○○嗣後發現該等本票均
係偽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36頁),又經本
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承諾書、債務清償
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
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
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 4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各該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 110年間、 000年 0月間,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
告訴人當舖款項、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使,各係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
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隱蔽自己犯罪,雖不
可取,然考量被告行使對象單一,流通程度有限,且未實際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告訴人財產損害係因被告另一業務侵占行
為所肇致),又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
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所出資之當舖從
事帳務工作,竟擅自挪用當舖金錢並偽造本票,除造成告訴人
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曾與告訴人簽立債
務清償協議書,惟僅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其他欠款,並賠償本案
侵占款項中之 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文,業據其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至 1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
微,被告填補有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揭數犯罪之不法、罪責程度暨整體
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甚鉅,雖曾承諾賠償侵占款項,然迄今僅賠償 2萬元,
均如前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所生危害有
確實勉力填補之情,其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實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
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 6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侵占之 276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
前述已清償告訴人之 2萬元,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
274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解怡蕙
法官 林奕宏
法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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