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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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8.25.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286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8月25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2、4、10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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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第 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
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是被告 3人就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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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706、45039、46860、48234、49192、52054、54588、57
07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27、3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偽造○○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壹份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萬元沒收。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均未取得我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人員之證照
或經營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竟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共享或共負交易損益受
託全權委託交易模式,向不特定之人招募資金,集資成立名為
「○○基金」,而接續推行「○○基金計畫二期( 108.11.01
開始營運-109.12.31年度結算)」、「○○基金計畫二期(11
0.01.01-110.12.31 年度結算)」、「○○基金計畫二期(11
1.01.01-111.12.31 年度結算)」等方案【下合稱「○○基金
計畫二期方案」】,約由○○○提供其申設在○○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合資帳戶】做為收
受集資與給付獲利分配款之資金管控帳戶,而由○○○與出資
者共同簽立本票擔保契約書,另簽發本票予出資者供擔保,以
取信出資者,並分工推由○○○擔任「○○基金」之基金操盤
經理人,負責以其申設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
司(前身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961F-000
000-0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申設在台北○○商業銀行公
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
帳戶申設在○○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在我國證券市場執行股票當
日沖銷買賣(即俗稱臺股當沖交易),且自行保管、使用上開
帳戶;○○○擔任「○○基金」之創辦兼監理人,負責監理「
○○基金」,並依據○○○提供臺股當沖交易紀錄,按月、按
年度彙整製作投資損益分配計算等各項報表,另每 4個月與○
○○會同出資者,前往自動櫃員機,由○○○持提款卡查詢證
券交割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存在與正確性之「○○基金」之結
餘驗證等監理事務,另透過通訊軟體○○創設名為「○○基金
」之群組【下稱「○○基金」群組】,凡參加「○○基金」者
均加入為該群組成員,以便於○○○按日將其執行臺股當沖交
易資訊、○○○將其製作之上開報表、各群組成員將出資訊息
上傳,供群組成員了解「○○基金」實際執行情形;○○○掛
名為資管員,負責導入股票交易電子化之資料庫軟體建置與修
正維護,並撰寫選股操作程式,供○○○執行臺股當沖交易之
選股操作使用,○○○、○○○可朋分「○○基金」獲利與虧
損金額結餘數 50%至 60%之基金操作手續費(即代操費),○
○○可獲取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 5千元及不足月之時
薪 200元與每日交通費 300元之報酬。○○○、○○○及分別
因○○○招攬而獲悉「○○基金計畫二期方案」之○○○、○
○○、○○○、○○○、○○○、○○○、○○○、○○○、
○○○等人【下合稱「○○基金」合資人】,即於如附表一至
二各編號所示各時間、以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方式,將
合資參加「○○基金」款總計 1,466萬 4,800元,匯入○○銀
行合資帳戶,而開啟從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由○
○○朋分報酬予○○○、○○○,○○○獲取 200萬元基金代
操費,○○○獲取 750元程式安裝費。
(二)○○○於「○○基金」開始運作初期,因個人經濟因素欠缺資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出資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 869萬元),將
其中之41萬元用於以轉帳繳納個人稅費或提領現金,剩餘款項
則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提轉金額,轉匯入○○證券交割銀
行帳戶後,少量執行臺股當沖交易或提領現金,其餘之 748萬
元亦挪為己用侵吞入己,上開金額均未用於執行「○○基金計
畫二期方案」之臺股當沖交易,而陸續以提領現金、轉帳或自
行結購美元後提領轉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 789
萬元。
(三)○○○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且為使「○○基金」合資人陸續
投入更多資金,以因應「○○基金」合資人提領獲利及給付不
知情之○○○應朋分之代操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按日在「○○基金」
群組傳送不實之臺股當沖交易獲利績效,虛偽向「○○基金」
合資人表示已將附表一所示資金投入臺股當沖交易並獲利外,
另於每月交易日終了前後,以打印方式,偽造○○證券交割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再以通訊軟體○○暱稱「仙人掌」將上開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基金計畫二期方案」監理
人○○○,據以按月製作「○○基金」財報、投資損益計算、
獲利分配、成本分配、代操費等各項報表並傳送至「○○基金
」群組,復為因應每 4個月應由「○○基金」合資人確認交易
帳戶存摺餘額之稽核程序,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借用同
為申設在○○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先與不詳之人約
定將存摺存款餘額維持與其偽造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存摺
餘額相同之數額,再持其借用之提款卡會同不知情之○○○及
另其一「○○基金」合資人,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
額,以取信「○○基金」合資人,再將查詢餘額之頁面及偽造
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存摺餘額拍照上傳至「○○基金」群
組,以虛偽表示其執行臺股當沖交易獲利不斐且與存摺餘額真
正存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總計 597萬4800元),至○○銀行合資帳戶,然○
○○未將之投入臺股當沖交易,而將部分款項用於給付附表三
所示○○○、○○○、○○○、○○○申請領回獲利款共計約
421 萬元。
二、案經○○○、○○○、○○○、○○○、○○○、○○○、○○○、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要件之說明: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3人就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
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
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犯行,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335條第 1項普通侵占罪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 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 3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犯行,成立「○○基金」及「○○基金計
畫二期方案」,營運期間係自 108年11月 1日起至 111年12月
31日止,向不特定之人招募資金,無非為藉此獲取不特定之人
給付投資款而牟不法利益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
,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如附表一至二部分被害人不
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係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向不特定人招募基金並收受投資款,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
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之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所為均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3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取得之報酬 200萬
元,兼衡被告 3人於本案招攬之人數、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至 3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各罪之罪質,
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偽造○○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共獲取765萬4,050元報酬(計算
式:789萬元+597萬4,800元-200萬元-750元-421萬元=76
5萬4,050元);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犯行,分別獲取200萬元、750元報酬,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 200萬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官 黃介宏
法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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