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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1.29.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2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1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
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罰金刑為1百萬元以上,刑度非輕,
然同為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人,其經營
規模、方式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罰金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罰金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 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罰金刑為1百
    萬元以上,刑度非輕,然同為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之人,其經營規模、方式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輕罰金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罰金刑
    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以提供
    股票投資相關資訊及代操業務等名義收取之月費約 2千元,經營期間
    約 2年,對象為1人,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萬8074元,核與一般違反本
    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衡情被告所犯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之法定最低罰金刑為 1百萬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人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9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 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萬807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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