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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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10.29.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94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9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56、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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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使用,使「○○」與所屬本案地下期貨
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所為顯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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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3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
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足以供作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
等各類財產犯罪,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 5、 6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酒店(下稱○○酒店),將
其母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地下期貨成年成員使用。「○○」
與所屬地下期貨集團(下稱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均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間起至 109年11月間止,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姐」等業務員,以隨機撥打
電話之方式,招攬○○○、○○○等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期貨,並提
供通訊軟體○○暱稱「○○」之群組,以及「○○」之期貨交易平台
,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並
以指數每升降 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
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則每點賠付客戶 200元,如指
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 200元,反之亦然,並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
,收取每口 150元之手續費,結算後即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因而於 107年 9月13日
至 108年11月12日匯款共計 303萬 0,403元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 107年10月 5日至 108年11月14日匯款共計41萬 2,986元至本
案○○帳戶,○○○即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
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在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當酒店少爺,「○○」
是幹部,「○○」說她要回酒店的帳,因為金額太多,要分不同的本
子,所以我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借給「○○」,其他人
也有提供給「○○」使用,後來我因為身體不好離開酒店,也忘記這
件事,就沒有把帳戶要回來,後來是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道有
發生這件事,而等我回酒店時已經找不到「○○」了,我並沒有幫助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申設,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平日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 107年 5、 6月間,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使用,迄今均未取
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又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未經金管會許可,擅自於如
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招
攬包含○○○、○○○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
利益使用,○○○因而於 107年 9月13日至 108年11月12日匯
款共計 303萬 0,403元至本案○○帳戶,○○○因而於 107年
10月 5日至 108年11月14日匯款共計41萬 2,986元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幣匯入匯款交
易狀態查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金流整理、○○○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地下期貨
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使用乙情,要屬明
確。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2.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縱令被告未確知「○○」所從事犯罪行為之
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
犯罪常態之一,則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很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該人遂行包括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以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
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知
之甚明。
3.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酒店幹部「○○」回帳需求而出借帳
戶與「○○」使用,然以被告並無法提出「○○」之真實姓
名,亦無「○○」之聯絡方式,足見其等間並非熟識,已難
認具有何等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且依「○○」所稱借用帳
戶之緣由乃係為回帳或收款,「○○」大可透過自己或公司
之帳戶為之,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則「○○」以要回
酒店的帳或向酒客收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非合理,
被告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是真實身分不
詳之「○○」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卻以上開不合理之事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以被告前述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取得其帳戶後,
可能將之利用作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金融犯
罪工具。
4.因之,被告既應能預見「○○」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包
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仍在無任何防免
帳戶遭「○○」不法利用之措施下,率爾將帳戶提供與「○
○」使用,佐以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取地下期貨投資
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等之期間長達 1年 2月,迄今
更已超過 7年,被告竟全未設法取回帳戶或將原交付之帳戶
資料掛失或申請補發,顯然放棄對於帳戶之監督控制權,而
放任「○○」使用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具有
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被告
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所辯自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使用,使「○○」與所屬本案地下
期貨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所為顯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
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並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酒店工作、需扶養母親及 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淑娟
法官 莊婷羽
法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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