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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5.28.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2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5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5-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刑之減輕規定,最初係於93年 4月28日修正
(增訂)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本次同步修正增訂銀行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
券交易法等「金融七法」之類同規定,93年 6月30日始制定公布之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當時並無類同規定)。嗣於99年5月30日、101年1月4日
、107年 1月31日先後修正文字並移列項次為同條第5項。觀諸該規定於最
初立法過程中,主管機關原提案條文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嗣經立法院財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後,修正內容為「…,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同上公報第 194頁);又經朝野政黨協
商後,三讀修正、覆議後再為三讀之內容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則為:明確定義本項所
得係犯罪所得,以有別於其他所得或剩餘所得;為鼓勵被告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有助偵查結果之行為,爰
將減輕其刑之額度由原來「至三分之二」改為「至二分之一」;後段規定
須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 3個條
件,為避免產生爭議,爰予增列「並」字。可見立法者原先設定本項規定
之減刑邏輯為:1.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 2個條件者
,減輕其刑;2.若同時具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第 3個條件,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查,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
得逾二分之一之意。換言之,刑罰上「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在法律上之意義同一。倘認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即滿足此 2個條件者,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進一步滿足全部 3個條件,卻僅能依同項後段
同樣「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實際上與「減輕其刑」之效果相同),無
異使後段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原先設定之減刑邏輯(立法者當時是
否因誤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必減足二分之一,尚不得而知,但
同屬金融法律之107年1月31日修正(新增)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5條之1第4項明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已
經意識前述「金融七法」減刑規定之條文設計有所不當)。是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刑之減輕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同條第1至3項罪名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就全部犯罪所得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
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是否指認或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抑或否認尚有其
他正犯或共犯,乃屬被告有無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輕事由,與其有無同條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事由之認定無關;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目前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爰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後段」係屬不同之減刑事由,行為人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等 2個條件者,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同時具備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第 3個條件,即應遞減輕其刑。又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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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
            ○○○
            ○○○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95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及○○○已自動繳交如附
    表 1「犯罪所得(含擬制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於民國 110年間係股票上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股票交易代號: xxxxx)之獨立董事;○○○係○○○之子
    ,○○○係○○○配偶○○○之母,○○○係○○○之胞妹;○○○
    於 110年間為時任○○公司會計部之會計專員,協助○○公司收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之實
    地查核作業,並簽署本收購案之保密協議,○○○係○○○之配偶(
    112 年 5月 5日登記結婚),○○○為○○○之胞妹,○○○則為○
    ○○之前會計師事務所同事。另○○○為時任○○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於 110年 3月 2日曾至○○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則曾任職於
    ○○會計師事務所。○○公司於 109年 8月17日開始持續拜訪○○公
    司應賣股東,就共同投資○○公司之可能性做意見交流,於 110年 2
    月25日就共同投資○○公司之投資架構、投資價格及取得股權比率等
    具體內容達成共識,○○○並於同日簽立保密協議,顯示截至此時雙
    方就收購方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識,且收購案已具有高
    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公司、○○公司
    股價,而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款所規定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於 110年 2月25日已臻
    明確。嗣○○公司於 110年 3月 8日22時 5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相關說明
    」,○○公司於同日23時14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公開收購○○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內容提及○○公司擬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29元溢價收購○○公司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 6,949萬5,00
    0 股之30%(計 2,083萬 9,500股),最低收購數量為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 5%,收購期間自 110年 3月10日至 4月16日止。又○○公司股
    票於 110年 3月 8日收盤價為25元,係溢價收購,該消息公開後第 1
    個營業日( 110年 3月 9日),○○公司收盤價上漲10%,同類股漲
    幅為1.56%,累積 3日該股票漲幅為 13.44%,同類股漲幅為1.56%
    ,呈現溢價之情形,顯見○○公司併購○○公司一事係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應以時間在
    前者之 110年 3月 8日晚間10時 5分52秒為準。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有內線交易之情事
    ,爰依此推算,限制交易期間應為 110年 2月25日至同年 3月 9日下
    午 4時 5分52秒止。
二、犯罪事實: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人員。○
    ○○、○○○、○○○係透過○○○;○○○、○○○因○○○;○
    ○○則因○○○輾轉由○○○將前揭○○公司併購○○公司重大消息
    (以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告知,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
    第 5款獲悉消息之人,均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渠等
    明知在○○公司、○○公司公告本案重大消息後,○○公司之股價勢
    必上漲,於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等公司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
    利得,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買進○○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
    利益或規避跌價損失,茲將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部分:
          ○○○係時任○○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0年2月26日業已收到
          ○○公司之 110年第一次董事會議通知,會議通知之附件內容
          含有併購案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因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
          息之人,是於正式對外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前,○○○不得買賣
          ○○公司之股票,○○○與○○○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以○○訊息告知
          ○○○本案重大消息後,再由○○○於①110年3月4日上午9時
          5 分許,自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xxxxx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xxxxx號帳戶,為○○中山xxxxx證
          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於② 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
          其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xxxxx帳戶)內 200萬元之股款匯至其○○xxxxx號帳
          戶,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再將該200萬元轉至其○○xxxxx號
          帳戶,復由○○○於附表 1編號1所示時間,以設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 1編號1之每股均價,買進177仟
          股,擬制獲利70萬6,230元。
    (二)○○○部分:
          ○○○因於 110年3月6日家庭聚會中自○○○及○○○對話中
          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 110年3月8日
          接續使用不知情○○○設於附表1編號2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
          表 1編號2之每股均價,買進5仟股,再於110年3月18日以每股
          均價28.9元賣出,獲取不法利益1萬9,900元。
    (三)○○○部分:
          ○○○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8日間,經由前述○○○之轉
          告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 110年3月8
          日接續使用其設於附表1編號3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3
          之每股均價,買進10仟股,再於110年3月22日以每股均價28.7
          元賣出,獲取不法利益4萬1,500元。
    (四)○○○、○○○、○○○部分:
           (1)○○○於 110年 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先經由○○○詢
              問○○公司是否合併○○公司後轉而向○○○確認,○○
              ○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30分許間,已知悉○○○欲確
              認重大消息之真實性及欲購入○○公司股票,仍以「請不
              要被抓去關、請不要害我被抓去關、你知道是哪家喔」等
              默認方式傳遞本案重大消息給○○○,○○○、○○○共
              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43
              許起及 110年3月8日,由○○○使用其設於附表1編號4之
              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 1編號4之每股均價,買進8仟股,
              再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1日以每股均價28.46元賣出
              ,不法獲利3萬1,440元。
           (2)○○○及○○○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
              110 年3月5日經由○○○告知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由
              ○○○使用○○○之附表1編號5證券帳戶,於附表1編號5
              ①之時間下單,以附表 1編號5之每股均價,先買進4仟股
              ,○○○另同意○○○於110年3月5日下午8時54分許及11
              0年3月8日下午7時41分許自○○○○○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xxxxx號帳戶)各匯款30萬元
              、40萬元至○○○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 xxxxx號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內,再由○○○操
              作○○○設於附表1標號5之證券帳戶下單,於附表1編號5
              ②之時間,以附表1編號5之每股均價,買進23仟股,再於
              110 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以每股均價28.4元賣出,不法獲
              利9萬9,900元。
    (五)○○○部分:○○○於 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
          從由○○○得悉本案重大消息之○○○處輾轉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以設於附表標號6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
          6之每股均價,買進4仟股,再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0日以
          每股均價28.17元賣出,不法獲利1萬 5,76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附
    表 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 2所示)
    ,是被告○○○、○○○、○○○、○○○、○○○、○○○、○○
    ○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
          、○○○、○○○、○○○、○○○則為同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5款「從前 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其等均屬證
          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獲悉○○公司、○○
          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進○
          ○公司證券股票以獲利,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第 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與○○
          ○、被告○○○與○○○、被告○○○與○○○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及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項刑之減輕規定,最初係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增訂)公布
            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本次同步修正增訂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
            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金融七法」之類同規定,93年
            6 月30日始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當時並無類
            同規定)。嗣於99年 5月30日、 101年 1月 4日、 107年 1
            月31日先後修正文字並移列項次為同條第 5項。觀諸該規定
            於最初立法過程中,主管機關原提案條文為「…,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
            第 2期第 128頁),嗣經立法院財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後,
            修正內容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同上公報第 194頁);又經朝野政黨協商後,
            三讀修正、覆議後再為三讀之內容為:「…,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 6期第 355、 356頁;第93卷第20期
            第86頁),立法理由則為:明確定義本項所得係犯罪所得,
            以有別於其他所得或剩餘所得;為鼓勵被告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有助偵查結果
            之行為,爰將減輕其刑之額度由原來「至三分之二」改為「
            至二分之一」;後段規定須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 3個條件,為避免產生爭議
            ,爰予增列「並」字(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 6期第 225頁)
            。可見立法者原先設定本項規定之減刑邏輯為:1.符合偵查
            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 2個條件者,減輕其刑;
            2.若同時具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第 3個條件,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查,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
            分之一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罰上「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在法律上之意義同一。倘認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滿足此 2個條件者,應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進
            一步滿足全部 3個條件,卻僅能依同項後段同樣「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實際上與「減輕其刑」之效果相同),無異
            使後段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原先設定之減刑邏輯(立
            法者當時是否因誤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必減足二
            分之一,尚不得而知,但同屬金融法律之 107年 1月31日修
            正(新增)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之 1第 4
            項明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然已經意識前述「金融七法」減刑規定之條文設計有
            所不當)。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刑之減輕規定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同條第 1至 3項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就全部犯罪所得於
            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指認或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抑或否認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屬被告有無該條「後
            段」所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事由,與其有無同
            條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輕其刑事由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目前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
            項後段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爰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
            、「後段」係屬不同之減刑事由,行為人符合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 2個條件者,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若同時具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第 3個條件,即應遞減
            輕其刑。又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
            ○○○、○○○、○○○、○○○、○○○均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此有附表 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如
            附表 1「繳納犯罪所得出處欄」所示),被告○○○、○○
            ○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等之刑。
          3.另本院就本案是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一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覆略以:本處因
            偵辦證券交易法案件,於 113年12月12日搜索○○○住處並
            約談其到案說明,同日因○○○供述而查獲被告○○○,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5年 5月 4日北防字第115435
            74120 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同案被告○○○,依前述說明,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視於
          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分別與同案被告○○○及○○○等人
          共同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
          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並未獲利,對證券交易
          市場之秩序影響較為輕微,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經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
          1 年 6月以上,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本案有上開 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
          ○○○、○○○、○○○、○○○、○○○及○○○之職業、
          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
          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
          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如有所得亦已全數繳交,犯後
          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
          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兼衡以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家屬,及
          其等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
    (五)查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
          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
          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
          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人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
          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
          「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
          。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
          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
          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
          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
          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
          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
          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
          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
          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
          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
          中性成本。
    (二)被告○○○等人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1
          「犯罪所得(含擬制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1備
          註說明),復經其主動繳回扣案(溢繳部分如「應退還金額欄
          」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於被告○
          ○○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上
          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
          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及○○○則無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
          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楊世賢
                                                    法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3.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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