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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 發文單位 | |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04.24.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06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24日 |
| 資料來源 |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6、107、118 條 銀行法 EN 第 29-1、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9 條 |
| 要 旨 | |
| 要 旨 |
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
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又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復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
其負責人」。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規定而制定
,觀諸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攝證券
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用為妥。此乃因應
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
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
己責任之型態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業務
,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
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八
條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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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
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A05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A04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 6樓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A05則為A04之祕書,負責協助
A04處理○○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則係○○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所涉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部分,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A04、A0
5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竟與
○○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
意聯絡,以○○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
,由○○○指示A04,A04再偕同A05而共同招攬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A01、A02、A03等投資人購買所示境外基金,方式
為A04、A05指導上開投資人前往○○金融集團設於香港中環之
辦公室開立帳戶或利用公證開戶,A01等投資人再將其等所申購基
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而購
買各該境外基金,再透過○○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金
融集團網站以確認其等基金投資績效,○○公司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
、介紹費,A04可收取投資人投資額1‰之業績獎金、A05則按每
一投資人次可獲得A04所給之車馬費新臺幣3000元,A04、A0
5即以此方式與○○○以○○公司名義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嗣A
01等人於 112年起,陸續發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投資金額
血本無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2、A0
3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A
04、A05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
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新竹地檢 112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下稱第3367號他卷】一第16
5 至 166頁、第 226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 394頁、本院卷二第20
頁、第 134至 135頁、第 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
之證述(第3367號他卷一第 127至 132頁、第 240頁、新竹地檢 113
年度偵字第 10955號卷【下稱第 10955號偵卷】第93至96頁)、A0
2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臺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第
1251號偵卷】一之 4第 449至 453頁)、A03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臺北地檢 114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第2360號他卷】第
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1.被告A05名片(第3367號他卷一第 8頁)、告訴人A01與被告
A05之對話紀錄(第3367號他卷一第69至75頁、第 148至 149頁
)、○○、○○ BANK LTD.、○○ (○○) LTD.之開戶資料(
第3367號他卷一第 9至17頁、第30至45頁、第52至63頁)、告訴人
A01與被告 2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第3367號他卷一第21頁、
第26頁、第50頁、第64至65頁)、○○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3367號他卷一第22至24頁、第46至49頁、第66頁)、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 /交易憑證(第3367號他卷一第25頁、第67頁)、全球利差交
易套利兩年期票券(美元)簡介(第3367號他卷一第29頁)、全球
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美元) -第二期簡介(第3367號他卷一
第27頁)、NTFX程式交易票券簡介(第3367號他卷一第28頁)、多
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簡介(第3367號他卷一第 146頁)、多重組合
套利策略票券II簡介(第3367號他卷一第 147頁)、公司組織表(
第3367號他卷二第 1至 2頁)、員工名冊(第3367號他卷二第 3至
4 頁)、獎金計算表(第3367號他卷二第 5至 6頁)、○○集團宣
傳資料(第3367號他卷二第 7至 9頁、第14頁)、說明會資料(第
3367號他卷二第10至11頁即第15至16頁)、核薪標準(第3367號他
卷二第17頁)、○○○○金融集團-個人及企業法人優質投資組合
企劃案(第3367號他卷二第19至20頁)、○○○○金融集團-全球
套利策略票券簡介(第3367號他卷二第21至23頁)、申辦流程(第
3367號他卷二第32至35頁)、會議紀錄(第3367號他卷二第36至45
頁)、○○ (Labuan) Ltd.(○○)簡介、 RSB外匯程式交易
帳戶簡介、○○公司簡介、Note Product Summary as of October
2017 、○○( Mayfair)-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書(第33
67號他卷二第59至69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第3367號他卷二第7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 6月17日金
管證投字第1080318797號函文(第3367號他卷二第71頁)、中央銀
行外匯局 108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8705號函暨所附國外
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第3367號他卷二第72至12
8 頁)、○○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暨合約書(第3367號他卷
二第 129至 130頁)、○○○○私人銀行買賣指示申請表、戶口提
款表格(第3367號他卷二第 131至 132頁)、 SPECTRA代理人帳戶
申請程序(第3367號他卷二第 133頁)、○○ Litmited-GSFX N
OTE 開戶申辦流程(第3367號他卷二第 134至 135頁)、○○ Lit
mited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票券(美元)III-開戶申辦流程(
第3367號他卷二第 136頁)、○○ Litmited- GSFX NOTE開戶申
辦流程(第3367號他卷二第 137頁)、○○○○私人銀行服務簡介
簡報(第3367號他卷二第 138至 155頁)、○○公司獎金制度(第
3367號他卷二第 156至 162頁)、會員名單(第3367號他卷二第16
3 至 171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各 1份(第3367號他卷二
第 172至 265頁);
2.告訴人A02投資一覽表(第1251號偵卷一之 4第 455頁)、○○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本院卷一第 343至 355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357至 377頁);
3.告訴人A03與被告A05之○○對話記錄(第2360號他卷第51至
7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360號他卷第31至37頁、第 225
頁)、○○投資報表(第2360號他卷第41至42頁)、被告A05、
告訴人A03、被告A04之入出境資訊(第 18414號偵卷第21至
25頁)等件在卷可查。
二、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A04及A05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又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復規定「法人違反第 105條至第 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關於「負
責人」之解釋上,應指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內涵,即以「為行
為之負責人」適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
動之範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令
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制定法律,
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
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
,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公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申報在臺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有前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第3367號他卷二第7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 6月
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97號函文(第3367號他卷二第71頁)等在
卷可參,另案被告○○○係○○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
於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04、A05以○○
公司名義非法銷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境外基金,其等並非○○公司負
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 107條第 2款之法人負責
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未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18條規定,然起訴書已載明○○○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與被告A04、A05共同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而犯本罪,並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二第 133頁)。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違反同法第16
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
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因而本案被告 2人先後多次為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
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案被告A04、A05就上揭犯行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 2人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即○○○
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然考
量被告A04、A05並非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之主導、決策
者,而僅係以個別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對金融
秩序法益之侵害均較○○○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 2人為謀取業績獎金、車馬
費等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為○○公司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
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A04為○○公司之業務、被告A05為A04之助理,被告A04
本人及被告A05之先生、母親亦透過○○公司購買鉅額非法境外基
金,損失非輕,有帳戶票券價值概要、個人戶籍資料、綜合月結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 125至 127頁、第 451至45
3 頁、第 459至 479頁),另考量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參酌分別自陳之學歷、婚姻、家庭狀況、現職收入、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以及告訴人A01、A02、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 170頁、第 1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所分得」,係指「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如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
二、本案被告 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1.依證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公司的業務協助販
售○○金融集團代銷的上揭金融商品,業務有無獲取任何佣金?)
可以獲取客戶投資金額0.1%以上的佣金,○○公司的業務在○○金
融集團有開立帳戶,該集團會直接將佣金匯到各業務的帳戶」等語
(第3367號他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
○公司業務員於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亦能取得其等所招
攬客戶之投資金額0.1%即1‰之佣金收入,且相關收入係匯款至其等
名下之境外帳戶,堪以認定。
2.被告A04、A05經本院訊問:「你們推介本案境外基金商品給
告訴人,獲得佣金及報酬為何?」,被告A04表示:「佣金是千
分之一」,被告A05表示:「我是協助A04,我有跟A04一
起去,一次可能是車馬費(新臺幣)二至三千元或是請我吃飯。本
案三位告訴人大概獲利(新臺幣)九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A04、A05招攬投資人A01、A02、A03購
買境外基金(投資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院即以上開投資人
投資金額之1‰為估算基礎,認定被告A04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美金1042元(【美金61萬1305元+美金29萬7892元+
美金13萬2950元】×1‰=美金104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A05則獲有新臺幣9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 114年度偵字
第 18414號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附表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 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1.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2人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受其等任職之○○公司負責人○○○指派
而先後向告訴人A01、A02、A03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
管會核准如附表所示由○○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並保證年度
投資報酬率達8%至 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
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以吸引
告訴人 3人購買,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2.訊據被告 2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A04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案投資資金是存在○○公司與○○公司之間,不能將發
行公司所為之行為與受雇於銷售公司的員工相提並論,況且本案被
告並非○○公司高階決策權的主管,其工作內容並非境外基金發行
及佣金分配,也沒有○○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的管理權限,更沒
有經手告訴人投資款項,因此無從認定與○○公司有本案吸金的犯
意聯絡,而被告於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構成要件尚屬不同,○○公司
於我國有經合法設立登記,且公司內部層層分級,具有一定體系及
員工數量,甚至在香港設立辦事處,其目的在於建立○○公司的合
法公司外觀,除了用於取信投資人,也同時用於吸納不知情的業務
人員,為其進行相關違法吸金行為,本件不得僅以被告有擔任○○
公司的業務人員,就認為與○○公司或其經營者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又依照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對境外基金營運事項並無任何決策權,
且被告本身更是投資本件商品高達1300多萬元,故被告並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犯意。關於本件只有約定或給付目標 8至 10%
的年報酬,被告並無保證獲利,參考國外熱門 ETF年報酬更是達到
15% ,何況本件只是目標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與本金顯不相
當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
公司所銷售之○○公司境外商品,受賽普勒斯交易委員會等外國金
融主管機關、法規合法監管,真實性受我國上市櫃公司、會計師查
核確認無訛,目前正待清算結果,將投資款項分配給投資人,是本
案所銷售之產品,具制度性確保出資人債權實現,從銀行法保護法
益,謀求出資人債權實現之社會法益觀之,應認被告所為尚非銀行
法要處罰之對象,被告A05的角色是A04的助理,甚至都不是
○○公司的員工,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與○○公司、○○公司甚至
○○公司吸金的犯意聯絡,被告因本案境外商品為我國上市櫃公司
(如本院卷一第 235至 236頁、第 239頁以下所示)投資標的,財
報經會計師查核通過,被告自身也有投資,以自身認知向A01、
A03、A02三人為本案境外商品說明,然被告從未為保本保息
之約定,商品傳單上所載有獲利目標,然應屬合理行銷手段,本案
投資人均有相當投資經驗,明知或可得知悉,投資境外金融商品獲
利,贖回與否,均有不確定性,被告所為應與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
1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銀行
法第 1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只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
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
刑法第12條第 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
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公司銷售之本案境外基金,係屬○○金融集團等推出為
投資人投資證券或金融資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金融資產投資基
金,年報酬率為8%至 15%。而外國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金融資產
投資基金之基金或信託,非無高達 15%之年投報率,有諸多網路資
料可查,應為公眾所知之事。雖該等基金或信託未必會有保本承諾
,但仍可能使國內不理解之人誤認外國基金或信託可能會有較高之
報酬,進而無法認知本案商品所宣稱之報酬已屬顯不相當。而本案
A04僅為○○公司之業務、被告A05僅為A04之助理,均與
○○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 2人本身及至親亦透過
○○公司購買為數不少之本案境外基金,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A04、A05對於境外基金之投資報酬率,在區別「是否
保本」、「是否有匯率風險」、「報酬之來源是否可能為本金」等
情形下有完整瞭解。即難認定被告 2人對本案商品所宣稱之報酬有
顯不相當一事有所認知,而認識所為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能認定其等有藉由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故意。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款項之行為,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 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 1項部分:
1.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本院卷一第33頁)及當庭補充(本院卷一第 402頁)另以:被
告 2人於○○○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公司擔任業務員
,而認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
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3.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 2人任職之○○公司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而認該公司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
例第 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
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
,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
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
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5.本院依現有卷證,認定被告 2人共同與○○公司負責人○○○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公司既經合法登
記在案,且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
記設立,又該公司以銷售境外基金為業務,而被告A04係依循一
般求職方式任職於○○公司擔任○○公司之業務,被告A05則是
被告A04之私人助理,本院因認被告 2人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
團體,共同以○○公司名義進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故難認
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從而,難認被告 2人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逕以該等罪名予以論處。
6.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 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馮品捷、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蔡玉琪
法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柏方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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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
|
| 2. 銀行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
|
|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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