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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3.10.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5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136-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
給證照,始得營業。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之一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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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46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 6月間起至 110年
    1 月止,以其得透過自行開發期貨交易自動化交易系統,接收期貨交
    易所 K棒資訊等期貨市場資料,再利用演算法進行參數分析自動計算
    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最佳進出場價位、張數及金額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可將款項交付予○○○,由其透過該系統提供臺
    指期自動化交易,或由投資人將其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交予○○○,
    由○○○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並約定向投資人
    收取代操期貨交易之獲利 25%作為報酬。○○○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業務,共招攬○○○、○○○等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
    、 4至23、26所示款項匯入○○○提供之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由○○○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
    動化交易;另招攬○○○先於 107年 4月 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
    戶及密碼供○○○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繼而將
    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以上
    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即以上開方式,接受○○○、
    ○○○及○○○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
    ,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 893,085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之限
    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0 、 108頁),且經證人○○○【見 113年度偵字第 2464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 124至 126頁】、○○○(見偵字卷第 114至 117頁
    )及○○○(見偵字卷第 134至 137頁)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之○○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
    )、證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 141至 193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審酌證人○○○證稱:一開始我
    是提供我設於○○銀行的期貨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代操,發現被告蠻
    會操作投資期貨後,才決定匯款由被告使用自己的期貨帳戶操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 134頁),核與被告所陳其初期為證人○○○代操期貨
    交易之模式,係證人○○○授權委託其直接登入證人○○○之期貨交
    易帳戶進行代操,證人○○○於 107年 4月 2日所匯之 680,988元則
    係分潤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被告所述證人○○○於 107年 4月 2
    日匯至其○○銀行帳戶之 680,988元,確非證人○○○交由被告代操
    期貨之款項,而係證人○○○交付予其之報酬乙情,應非子虛,堪可
    信實。從而,本案被告○○○代操期貨之金額,應認係如附表編號 1
    、 4至23、26、29至31「投資本金」欄所示乙情,至堪明確。
二、參以證人○○○於調查中證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告訴我賺錢後
    如何分潤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及證人○○○於調查中亦證稱
    :被告只有賺錢時才會收取 25%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 136頁),核
    與被告主張報酬部分係以獲利金額之 25%計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49、 100頁)。從而,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受○○○、
    ○○○及○○○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
    ,係可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 25%作為報酬乙節,亦
    足堪信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上開用戶期貨帳戶內資金之 25%或
    30% 支付代管帳戶費用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
    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
    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
    及○○○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
    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
    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
    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
    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之期間非短、委任代操之人數非少、金額達數百萬元,賺取之報酬
    亦達 893,085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均
    將證人○○○、○○○及○○○委任代操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並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收受
    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 1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碩士畢業、自承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
    約20至3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全額返還證人○○○、○○
    ○及○○○,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以期建
    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 2項第 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
    93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
          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
          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
          銀行法第 136條之 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不法利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
          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
          均視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被告收取之投資款項為其本案所
          獲取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受○○○、○○○及○○○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獲
          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 25%作為報酬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查:
          1.被告分別於 107年 4月23日、 110年 2月 5日將為證人○○
            ○代操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 754,533元及 880,000元匯
            還證人○○○;及於 109年 6月19日將為證人○○○代操期
            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 242,758元匯還證人○○○,此經被
            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有○○銀行匯款申
            請書足佐(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編號 2、24、27「卷證出
            處」欄所示),是以此計算被告為○○○及○○○代操期貨
            交易之報酬分別為 197,844元(報酬分別為 184,844元及13
            ,00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編號 3、25所示)、14,2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8所示),即各為被告為證人○○○及○
            ○○代操期貨交易之犯罪所得。
          2.就證人○○○於 107年 4月 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
            密碼供○○○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部分
            ,被告供稱:證人○○○係按照 25%計算報酬後,於 107年
            4 月 2日匯款 690,988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 100頁
            ),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此部
            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3.至就證人○○○交付予被告代操之如附表編號30及31所示資
            金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投資為虧損,並未取得分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亦就代操期貨沒賺錢
            時被告不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最後退還給其的金額差不多為
            其投入的投資款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35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自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4.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893,085元(計算式:
            184,844+13,000+14,253+680,988=893,085 ),爰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36-1條 (沒收財物)
  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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