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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09.30. 一百十四年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179 條
公司法 EN 第 9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
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
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
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
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
之效果。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
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
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九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參  與  人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部分外,均撤銷。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沒收主文」欄所示。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沒收主文」欄所示。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3「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係「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擬與「○○
    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大陸地區「東莞
    ○○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進行整併,取
    得香港○○ Co.,LTD(下稱○○公司,負責人○○○)授權使用專利
    技術,轉型經營觸控面板產業,並於民國99年 7月 9日更名為「○○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改選○○○為董事長,○○
    ○仍任董事,○○○擔任技術總監, 3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均
    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二、○○○、○○○、○○○(下稱○○○等 3人)因於99年6月24日、7
    月9日、100年4月13日、5月11日辦理○○公司虛偽現金增資新臺幣(
    下同) 1億3,000萬元、9,370萬元、1億8,160萬元、1億7,840萬元(
    合計5億8,370萬元,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據○○○等 3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取得
    大量○○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其 3人均知上開虛偽增資之股
    款均未向股東收足,○○公司現金流量不足,營運狀況不佳,竟共同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公司名義,伺機覓得交易
    對象或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接續為下列詐偽行為
    :
    (一)、由○○○、○○○於99年 8月間游說○○○投資○○公司時
          ,故意隱瞞○○公司於99年 6月24日、 7月 9日虛偽增資及營
          運不佳等情,致○○○誤信該公司資本充足,前景良好,於99
          年 8月 5日與○○公司董事長○○○簽約,同日、翌( 6)日
          共給付 1億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購買○○
          公司於99年 6月24日、 7月 9日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
          ○名下之股票 2,000仟股。
          復由○○○、○○○於99年12月間,以相同手法,致○○○陷
          於錯誤,同意再購買○○公司股票 4,000仟股,於99年12月21
          日至31日間共給付 5,000萬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2所
          示),嗣由○○○於○○公司 100年 4月13日辦理虛偽增資時
          ,將該次虛偽發行新股之其中 4,000仟股登記在○○○名下並
          印製股票交付之。
    (二)、○○○前於99年 4月間游說○○○投資 4,975萬 8,282元(
          出資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約定日後將由○○公司印
          製股票交付。○○○於 100年 8月間請求○○公司交付股票時
          ,○○○等 3人故意隱瞞該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
          ○○、○○○並向○○○佯稱:○○○須再匯 1,871萬元製作
          金流證明,始可領取○○公司股票加計股息共 1,871仟股云云
          ,致○○○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匯款並收受○○公司虛偽增資
          所印製之股票,遂於 100年 8月23日至26日間再給付 1,871萬
          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由○○○將○○公司
          前述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名下之股票合計 1,871仟
          股移轉予○○○、其指定之○○○等人名下而交付之。
    (三)、由○○○自 100年 6月間起至 102年 4月間止,於覓得賣股
          對象或約定出售股票予盤商以抵償其積欠○○○、○○○之債
          務時,故意隱瞞○○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致各該交
          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公司股票,再由○○○將○
          ○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或其人頭○○○、○○
          ○(○○○之姪女、姪子)名下之○○公司股票合計 1,869仟
          股,買賣過戶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等人(買受名
          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三
          所示)。
          復由○○○、○○○自 101年 2月間起至 102年 6月止,以上
          開相同手法,致各該交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公司
          股票,再由○○○、○○○將○○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
          在○○○或其 2人之人頭○○○(○○○之友人,死亡後繼承
          過戶予其女○○○)、○○○(○○○之兄)名下之○○公司
          股票合計 3,421仟股( 146仟股+3,275仟股),買賣過戶予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名
          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嗣○○○等人取得○○○等 3人交付之○○公司股票後,轉售
          或委託不知情之盤商○○○(即○○企業社〈下稱○○〉負責
          人)對外銷售期間,○○○並向○○○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
          ○公司營運計劃書供○○○製作宣傳文件,且向○○業務人員
          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利用不知情之盤商對外行銷,致如附
          表八所示之股票買受人均陷於錯誤,購買○○○等 3人提供之
          ○○公司股票(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
          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八所示。○○○、○○○、○○○所涉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分別經原審以 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
          、本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9號判處罪刑確定)。
    (四)、由○○○、○○○於 101年12月間,隱瞞○○公司虛偽增資
          及營運不佳等情,以○○公司名義對外寄發通知書,佯稱:○
          ○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該公司開發多項具有獲利性之專利技
          術,預估 102、 103年每股盈餘( EPS)分別可達 3元、 8元
          云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指派職員○○○(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原審以10
          6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公司辦公室接聽電
          話,向來電者推銷勸誘以每股18元認購○○公司股票,致如附
          表六所示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將○
          ○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認在其人頭○○○名下之○○公司
          股票合計 1,167仟股,出售予○○○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
          名義人、成交股數、價格、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六所示)。
          復由○○○、○○○於 102年 6月間,以相同手法寄發通知書
          ,佯稱:○○公司大股東願意讓售持股,該公司多項專利已成
          功應用於產品製造,銷售順遂,獲利可期云云,仍由○○○以
          電話推銷勸誘來電者以每股10元認購○○公司股票,致如附表
          七所示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
          ○將○○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認在其 2人之人頭○○○名
          下之○○公司股票合計 318仟股,出售予○○○等人(買受名
          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價格、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七
          所示)。
    (五)、總計○○○等 3人詐偽出售○○公司股票之犯罪規模,為 4
          億 7,747萬 5,102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 3人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部分,業據其 3人於 115年 7月 9日撤回此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 450頁、 519至 52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至原判
          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於 100年 9月29日匯款
          1,818 萬元至○○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則未經上訴,上
          開二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3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3人對於本件○○公司股票交易之客觀事實,皆未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共同答
          辯意旨略以: 1、被告 3人係將股票「質押」予○○○,非屬
          「買賣」,對於○○○出售股票均不知情; 2、被告 3人共同
          經營○○公司,擬與○○公司、○○公司進行整併,獲○○公
          司授權使用專利技術,公司實際資產高於登記資本總額 6億6,
          000 萬元,且出售股票之目的係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並
          無詐欺犯意; 3、○○○、○○○係因看好觸控面板產業前景
          ,始決定投資,嗣均擔任○○公司董事而參與經營,未陷於錯
          誤。被告○○○另辯稱:○○○、○○○出售持股,以及招攬
          ○○○、○○○投資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1.○○○原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9年 7月 9日改選○
            ○○為董事長,○○○仍任董事,○○○擔任技術總監, 3
            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等情,有○○○之供述及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臺北市調處○○公司卷〈下稱○○卷〉一第15頁
            反面、卷三第95頁、 101頁)。○○公司於被告 3人共同經
            營管理期間,有附表一至八所示股票交易之事實,為被告 3
            人所是認,且據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卷一
            第 231至 235頁、偵2426卷第 133至 134頁、原審卷二第21
            至37頁)、○○○於調詢及原審(○○卷一第 213至 214頁
            、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於調詢證述明確(○○卷
            一第 222頁正、反面),並有買賣股票合約書(○○卷一第
            236 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 223頁)及附表一至
            八「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2.被告 3人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
           (1)、○○公司股票透過盤商向附表八所示不特定人出售之原
              因,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於調詢證稱:○○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負責人
                ○○○向我借錢週轉還不出來,拿○○公司股票給我,
                叫我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債務。董事長○○
                ○也因○○公司缺錢,叫我拿股票去調頭寸。我請教友
                人○○○如何賣股票變現,後來陳姓男子(即○○負責
                人○○○)打電話說可以代銷○○公司股票,並帶助理
                ○○○(○○○之女)來跟我見面交易○○公司股票。
                ○○○於 101年2、3月間陪我去向○○人員說明○○公
                司營運很好、前景看好,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劃書給○
                ○印製宣傳文件等語(○○卷一第95至97頁)。
              ②、○○○於調詢證稱:○○○有透過○○○向我借錢,
                拿○○公司股票質押,一直無法贖回,我係在○○○及
                ○○○同意之下,將○○公司股票約2千3百張轉賣予○
                ○負責人○○○對外銷售。有一次○○○、○○○到○
                ○演講○○公司的產業發展時,我也在場聆聽等語(見
                ○○卷一第143至144頁)。
              ③、○○○於調詢證稱:我是○○負責人,推銷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我總共向○○○買了十幾次○○公司股票,
                先將人頭身分證號傳給她,再請員工○○○匯款,然後
                與○○○見面交易○○公司股票。○○○有給我○○公
                司營運計劃書,我依據這份文件印製1萬5千冊宣傳資料
                ,給業務員拿去推廣等語(○○卷一第 145至147、149
                至150頁)。
              ④、○○○於調詢證稱:我是○○○的行政助理,○○有
                販售○○○提供的○○公司股票,原始股東是○○○、
                ○○○、○○○等人。○○○拿○○公司營運計劃書給
                ○○○,說是「○董」提供的。○○於101年2月開賣○
                ○公司股票後,許多業務員看不懂該營運計劃書,○○
                ○就邀請○○○帶○○○來○○營業據點,○○○召回
                30幾位業務員與○○○見面,由○○○報告○○公司的
                營運狀況等語(○○卷一第198至200頁)。
              ⑤、觀諸上開證述,佐以○○○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
                營運計劃書(○○卷一第107至121頁),記載○○公司
                股價預估於101年至104年將高達128.36元至315.83元不
                等,明顯誇大不實。可見○○公司股票係經被告 3人同
                意○○○、○○○等人交由盤商○○○對外銷售予不特
                定人,且銷售期間由○○○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該公司
                營運計劃書供○○○製作宣傳文件,○○○並曾向○○
                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等情,至為灼然。
           (2)、參以○○○於調詢所供:我因缺錢,將自己持股「賣」
              給○○○。我賣股票,係為償還積欠朋友的借款。我知道
              ○○○他們也有賣股票。我向○○○借款,無法償還,分
              批拿出登記在我、○○○及○○○名下的股票 1千 6百多
              張給○○○「抵債」(○○卷一第87頁反面、71頁反面)
              ;○○○於調詢供稱:我將登記在我、○○○、○○○名
              下的股票合計 2,080張寄到高雄,請員工轉交給○○○或
              其介紹的人,換取 2,080萬元現金。公司週轉不靈,有向
              ○○○借款,後來無力償還,我就拿登記在○○○名下的
              股票給○○○「抵償欠款」(○○卷一第 3頁反面、第 4
              頁反面);○○○於偵查供稱:我們有向○○○借好幾次
              錢,公司缺資金,我們將股票「賣掉」支付開銷等語(偵
              4926卷第 259頁),其 3人均坦承確有出售○○公司股票
              ,或同意轉售該公司股票以抵償欠款之情事。
           (3)、綜合上揭事證,堪認本件被告 3人共同經營○○公司期
              間,除伺機覓得交易對象買賣該公司股票外,並透過○○
              ○、○○○轉賣股票予盤商以抵償欠款,而利用不知情之
              盤商○○○將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自屬「買賣有價證券
              」之行為。縱於交易過程中曾使用「質押」用語,惟被告
              3 人對於交付股票之目的,係為出售或輾轉出售,顯然知
              之甚明,所辯不知○○○出售股票云云,與上揭事證不合
              ,難認可採。
          3.詐偽行為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
              市場之誠信而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
              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
              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因證券
              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
              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
              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
              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於99年 6月24日、 7月 9日、 100年 4月13日
              、 5月11日辦理現金增資,金額甚鉅,合計高達 5億 8千
              多萬元,其股款是否收足,攸關該公司資本充實,以及財
              務結構之健全,顯係交易重要事項。因被告 3人未收足股
              款,導致○○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造成公司經營危機一情
              ,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詎被告 3
              人於與附表一至七所示股票買受人進行交易時,故意隱瞞
              ○○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其中附表六、七部分
              ,以○○公司名義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行銷方式,向投資人
              傳達不實訊息,佯示○○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且於
              利用盤商對外向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銷售股票期間,由○○
              ○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供盤商製作宣傳文件,
              並向盤商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使眾多投資人
              均因而誤信○○公司之資本充足、前景良好,顯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公司股票之判斷結果,
              破壞證券市場之誠信,自屬詐偽行為。
           (3)、縱○○公司當時擬與○○公司、○○公司進行整併,獲
              ○○公司授權使用專利技術之較有利運營情資屬實,惟均
              與○○公司不實「現金增資」導致現金流量不足,影響投
              資意願,無直接必然之關聯。遑論上開整併規劃之前景不
              明,授權專利「無形資產」仍待實際投入生產,方可確認
              可否用於量產,良率有無獲利可能,仍存在不確定性,倘
              投資人獲悉○○公司辦理鉅額虛偽增資及真實營運情況不
              佳,勢必影響其交易決定,被告 3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詎其 3人仍故意隱瞞○○公司虛偽「現金增資」及營運不
              佳等情,持續出售○○公司股票,難認無證券詐偽之犯意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以及一般
              投資人之財產安全,縱被告 3人售股之目的,部分係為籌
              措○○公司之營運資金,僅屬犯罪動機問題,無礙犯罪之
              成立。
           (4)、關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所指○○○、○○○是否遭
              受詐害疑義之說明:
              ①、○○○於99年 4月間遊說○○○投資,雙方約定由○
                ○○以 4,975萬8,282元購買○○公司股份1,666仟股(
                每股約30元),日後由○○公司印製股票交付等情,有
                ○○○證述及○○○供述可參(○○卷一第 213頁正、
                反面、第16頁)。依○○公司於99、 100年虛偽增資之
                時序,可見被告 3人均無資力可以負擔增資款,其等於
                邀約○○○投資時,顯然未如實揭露。嗣○○○於 100
                年 8月間請求○○公司交付股票時,○○公司已完成前
                述 4次金額合計高達5億8千多萬元之虛偽增資,詎○○
                ○等 3人非但故意隱瞞上情,更由○○○、○○○向○
                ○○表示:○○○須再匯款 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
                始可領取○○公司股票加計股息共 1,871仟股等情,亦
                據○○○、○○○供明在卷(偵4926卷第271頁、258頁
                )。可見○○○因被告 3人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訊息及不
                實話術,總計交付6,846萬8,282元價金(4,975萬8,282
                元+ 1,871萬元),然僅取得○○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
                之股票1,871仟股,難謂無遭受被告3人施詐而陷於錯誤
                。
              ②、○○○、○○○於99年 8月間、12月間遊說○○○投
                資時,○○公司已於99年 6月24日、7月9日完成第1、2
                次虛偽增資,金額合計2億2千多萬元,且○○○對於○
                ○公司虛偽增資毫無所悉乙節,已據○○○供承不諱(
                偵4926卷第254頁),詎○○○等3人故意隱瞞上情,○
                ○○因未獲悉上開重要交易事項,致同意先後交付合計
                1億5,000萬元,購買○○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合
                計 4,000仟股,依一般理性投資人,顯非正常之商業投
                資判斷。
              ③、○○公司於虛偽增資前,資本額僅6,150萬元,其4次
                虛偽增資達5億8千多萬元,短少上開資金,勢必影響○
                ○公司之運營,致使○○○、○○○之投資血本無歸。
                尤其被告 3人向○○○、○○○表明擬設廠轉型經營觸
                控面板產業,可預期必須投入大量資金,一旦現金流量
                不足,極可能導致經營危機,投資失敗之風險大幅提高
                ,○○○、○○○於決定是否投資時,倘獲悉將來或先
                前高達5億8千多萬元之現金增資不實,甚至必須借款支
                應公司營運費用,其 2人豈有可能同意出資、再出資,
                取得○○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股票之理?且○○○、○
                ○○分別於99年8月及12月間、99年4月及100年8月間遭
                詐偽而購入○○公司股票之時,被告 3人之犯罪即已完
                成。其 2人因購買○○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縱
                自 100年4月、101年11月間起出任該公司董事、參與相
                關董事會決議(○○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94至99頁
                ),此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與被告 3人隱瞞○○公司
                於99、 100年各2次增資不實,致○○○、○○○2人於
                判斷投資與否時,對○○公司資本不足毫無所悉而遭受
                詐欺,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
                3 人對○○○、○○○施詐時,○○○、○○○尚非○
                ○公司之內部人,無論基於入主經營,或者單純投資,
                均應受證交法維護證券市場公平、公正性之保障。至○
                ○○於 100年3月21日、22日匯款4,000萬元至○○公司
                帳戶,係因○○○以製作金流名義要求○○○先行墊付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資金,遭○○○挪用為
                ○○公司 100年4月13日第3次虛偽增資之部分驗資款,
                數日後○○○已將該筆資金匯還予○○○等情,業據○
                ○○證述明確(○○卷一第 235頁),並有○○○之供
                述可參(偵4926卷第 269頁),無從認定○○○有共同
                參與○○公司虛偽增資,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2)、被告 3人共同經營○○公司,因共同辦理虛偽增資,取
              得大量○○公司股票,為解決該公司現金流量不足問題,
              以及其他用款需求,其 3人或負責尋覓交易對象、游說、
              搓商、宣傳,或負責簽約、收款、交付股票等,促使○○
              公司股票出售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股票買受人,顯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其
              3 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3)、○○○雖辯稱:○○○、○○○出售持股,以及招攬○
              ○○、○○○投資部分,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①、○○○原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改選○○○為董
                事長後,其仍擔任董事,實質負責經營公司事務,地位
                重要,對於○○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已難諉為不知。況
                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述
                ,可見○○公司股票流入市場,主要由○○○促成,○
                ○○、○○○係循○○○之相同手法,將○○公司股票
                交付變現。佐以○○○於調詢供證:○○公司面臨資金
                調度危機,○○○告訴我說既然公司亟需用錢,乾脆拿
                ○○公司股票出來換鈔票等語(○○卷一第 3頁反面)
                ;○○○於調詢供證:○○公司資金週轉不靈,○○○
                建議我們將○○公司股票出售,套取現金,以支應公司
                需求等語(○○卷一第24頁),益徵○○○、○○○出
                售持股,均係依○○○之授意所為,且○○○並負責向
                盤商提供○○公司營運計劃書,以及向盤商業務員說明
                宣講,足認其確有在證券市場大量銷售○○公司股票之
                意,對於○○○、○○○所為,未逸脫其犯意聯絡範圍
                ,並分擔重要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②、○○○於 100年8月間請求○○公司交付其前於99年4
                月間出資之應得股票時,○○○透過○○○向○○○佯
                稱:○○○須再匯 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始可領取
                股票云云,且由○○○提供其○○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收取○○○之匯款,並將登記在○○○名下之股票交付
                予○○○等情,有○○○之供述可憑(○○卷一第29頁
                、偵4926卷第 271頁),核與○○○、○○○所述相合
                (○○卷第213頁反面、偵4926卷第258頁),並有匯款
                單據存卷可稽(○○卷一第227頁反面)。
                ○○○第 1次出資,○○○、○○○帶領○○○去參觀
                高雄廠房時,○○○有在場接待○○○,並由○○○經
                手處理股票過戶事宜;第 2次出資,部分款項係匯至○
                ○○上開銀行帳戶,○○○並以○○公司財務長身分,
                聯絡○○○再匯款4,000萬元,充作○○公司100年4月1
                3日第3次虛偽增資之部分驗資款,且由○○○將該次虛
                偽增資之其中 4,000股登記在○○○名下並印製股票交
                付等情,有○○○、○○○之供述(偵4926卷第 269頁
                、 254頁)、○○○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7頁、○○卷
                一第 235頁)以及匯款單據、○○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可稽(○○卷一第248、249頁、卷三第62頁
                )。
                是○○○、○○○縱由○○○、○○○招攬,○○○既
                均有參與詐偽買賣股票之重要行為,應共同負責。
          5.犯罪規模:
            被告 3人共同經營○○公司期間,或伺機覓得交易對象,或
            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使○○公司虛偽增
            資所印製之股票,大量流入證券市場,彙計附表一至八「折
            合新臺幣 /新臺幣匯款」或「成交總價」欄所示金額,其犯
            罪規模為 4億 7,747萬 5,102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三)、綜上,被告 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 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 3人行為後:1、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
          年 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1億元以上者…」,已修正為:「犯
          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
          1 億元以上者…」,參照該次修法理由,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相關處罰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動;2、同法第179條
          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僅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復
          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已
          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規機構,以及將原第 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
          整併至第 1項,以免適用疑義,不生本案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或第2項(犯罪規模1億元以
            上)規定處罰。所稱「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包括公司股票,且不限於公開發行,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
            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
          2.○○公司於被告 3人共同經營期間,曾召集董事會決議讓售
            該公司股票「 1萬 5千張以內」予投資人,以改善現金流量
            不足之經營危機(原審卷二第94頁),且以公司名義與○○
            公司擬訂「委任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託其代洽股票認購
            人(○○卷一第 203頁),並先後 2次寄發通知書,對外宣
            傳行銷該公司股票(○○卷二第 117至 120頁),堪認被告
            3 人出售公司股票,均非基於個人名義,而係執行○○公司
            之內部決策,以○○公司名義為之,其犯罪主體為法人,依
            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 3人共
            同策畫執行本件犯罪,皆有控制支配之能力與主導地位,自
            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3.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本罪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無
            庸另論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 3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2.被告 3人利用不知情之盤商向不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
            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 3人基於同一犯罪計劃,先後多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其
          時間緊接,均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手法,出售同一公司股票
          ,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 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1、本件被告 3人係以法人名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應論
          以證交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2項之罪,原審未察,論以同
          法第 171條第 2項之罪,難認允當。 2、原判決關於○○○匯
          款金額有誤植或誤算手續費情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且關於本件犯罪規模未列計附表八部分。 3、原判決認定
          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詳下述)。被告 3人就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未洽之處,除關於被告 3人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部分已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共同策畫本件
          犯罪,除伺機覓得交易對象外,並利用盤商將○○公司虛偽增
          資之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總計犯罪規模逾 4億元,嚴重破壞
          市場誠信,危害國民經濟及一般投資人之正當利益。經考量其
          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分工、涉案情節、銷售
          股票之金額、行為期間,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不法獲利多寡,以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 105年 7月 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 3第 2項:「 105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交法第 171條
            第 7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同年 2月 2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
            ,依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貫徹修正後證交法第
            171 條第 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
            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二)、被告 3人之沒收:
          1.附表一(○○○)部分:
           (1)、編號 1部分,○○○於99年 8月 5日至 6日間共付款 1
              億元,或係以現金交付予○○○,或係依○○○指示匯款
              至○○公司香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
              ○○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公司及○○○
              帳戶,當時均係○○○使用乙節,已據○○○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 35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均為○○○支配處
              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
              徵。
           (2)、編號 2部分,○○○於99年12月21日至31日間共付款5,
              000 萬元,先匯至○○公司香港○○銀行000000000000號
              (共 942萬 1,700元)及○○○○○銀行帳戶(共 4,057
              萬 8,300元)後,上開 2帳戶所收款項合計5,0000萬元旋
              於12月31日全部轉匯至○○公司○○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乙情,有匯款單據可憑(○○卷第44頁正、反面)。
              而○○公司係被告 3人共同經營管理,應認此部分款項為
              其 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
              被告 3人共同沒收追徵。
          2.附表二(○○○)部分:
           (1)、編號 1部分,○○○於99年 4月19日至26日間出資4,97
              5 萬 8,282元,係依○○○指示匯款至○○公司香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仍係○○
              ○,迨99年 6月間與○○公司整併後,始更換負責人為○
              ○○等情,有○○○之供述可參(本院卷二第 274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為○○○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
              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2)、編號2部分,○○○於100年8月23日至26日間匯款1,871
              萬元至○○○帳戶後,旋於8月31日至9月9日間轉匯其中7
              00萬元、25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合計1,610萬元)
              至○○公司○○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據可
              稽(○○卷一第56頁反面、58至59頁),餘款261萬元(1
              ,871萬元-1,610萬元)應認係○○○支配處分,無事證足
              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公司收取 1,610萬元後,嗣經簽發發票日101年2月15
              日、3月15日,金額236萬9,850元、240萬3,000元(合計4
              77萬2,850元)支票2紙,交由○○○之金主○○○兌現償
              還,有證人即○○○配偶○○○之證述可參(○○卷一第
              222頁反面、229頁),此部分金額應認○○公司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餘款 1,132萬7,150元(1,610萬元-477
              萬2,850元)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之被告3人共同支配
              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被告 3人共同沒
              收追徵。
          3.附表三部分:
           (1)、此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或其人頭○○
              ○、○○○(○○○之姪女、姪子)名下之股票,○○○
              未爭執售得股款 2,129萬元均為其所支配,其中編號 1至
              5 股款合計 170萬元( 100萬元+ 6萬元+10萬元+40萬
              元+14萬元)業經○○○於 100年 7月19日、11月 1日、
              11月 4日轉存至○○公司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 3紙
              為憑(○○卷一第54頁、64頁正、反面,其餘單據經本院
              審酌後,均難認與其售股之股款有何關連),應認餘款1,
              959 萬元( 2,129萬元-170萬元)為○○○支配處分,無
              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2)、至存入○○公司帳戶之 170萬元,為共同經營管理該公
              司之被告 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對被告 3人共同沒收追徵。
          4.附表四至七部分:
           (1)、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所出售者,為原
              登記在○○○名下之股票。○○○係○○○之友人,由○
              ○○找來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此據○○○供明
              在卷(○○卷一第 2頁反面)。○○○死亡後,則由○○
              ○與○○○之繼承人○○○(○○○之女)接洽聯繫,代
              辦繳稅過戶事宜,將上開股票過戶至○○○名下,改由○
              ○○繼續擔任人頭後,再由○○○向○○○推銷出售等情
              ,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卷一第166至1
              67頁、 201頁反面至202頁、偵4926卷第289頁)。堪認○
              ○○係○○○、○○○ 2人之人頭,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
              款92萬元,為○○○、○○○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2人共同沒收追徵。
              至附表四編號 9部分,○○○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股票,
              得款 100萬元為○○○支配管領,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
              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2)、附表五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
              ○(編號1至7,合計股款867萬5,000元)、○○○(編號
              8至47,合計股款1,163萬6,000元)、○○○(編號48至6
              2 ,合計股款2,217萬6,000元)名下之股票。○○○係○
              ○○、○○○2人之人頭,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編號8
              至47,合計1,163萬6,000元),為○○○、○○○共同支
              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 2人共同沒
              收追徵。○○○(○○○之兄)為○○○之人頭,已據○
              ○○供承不諱(○○卷一第25頁、偵4926卷第255、258頁
              ),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編號48至62,合計2,217萬6
              ,000元),為○○○支配處分;○○○名下之售得股款(
              編號1至7,合計867萬5,000元),為○○○支配處分,無
              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分別對○○○、○○○為
              沒收追徵。
           (3)、附表六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其人頭○○○
              名下之股票,堪認此部分售得股款 2,100萬 6,000元,為
              ○○○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分別
              對○○○、○○○為沒收追徵。
           (4)、附表七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其 2
              人之人頭○○○名下之股票,堪認此部分售得股款 318萬
              元,為○○○、○○○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對其 2人共同沒收追徵。
           (5)、○○○、○○○固辯稱所得股款有投入○○公司作為營
              運費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難認有據。
          5.附表八部分:
            被告 3人出售○○公司股票予盤商以抵償其等積欠○○○等
            人之債務,此部分其 3人之犯罪所得已包含於附表三、五所
            示「成交總額」中。嗣不知情之盤商再將股票銷售予如附表
            八所示之人,固應算入本案犯罪規模,惟無證據足認盤商取
            得附表八股款後,有何朋分或向被告 3人支付報酬等情事,
            此部分股款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綜上,被告 3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示,爰分別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部分:
          參與人○○公司已於 107年11月 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董事會
          已不存在,該公司名下設於○○銀行000000000000號、○○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均為「零元」等情,有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
          一第 415、 485頁),可見相關匯入款項均經被告 3人花用一
          空,應逕對被告 3人宣告共同沒收即可,對○○公司宣告沒收
          顯無法律上之實益,爰不對該公司諭知沒收追徵。又○○○(
          ○○○之人頭)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餘額僅
          剩 3,885元,未予扣押(本院卷一第 419頁),與本件犯罪所
          得金額不成比例,沒收第三人財產顯無實益與必要性,爰不啟
          動對○○○之第三人沒收程序,此部分逕算入對○○○沒收追
          徵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黃于真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4.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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