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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7.29. 一百十五年訴字第53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3、5、20、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為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明定。再
由個資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本案被告
為圖得自身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下
,非法利用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持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事宜,足生損害於○○○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判旨意,顯然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冒用○○○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
在作為購買手機所應分期給付價金之債務擔保,揆諸前揭裁判旨意,除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四十
          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曾千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
第9023號、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沒收
項目」欄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與○○○前為國中同學,○○○於民國 114年10月17日之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明知
    未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4年10月17
    日某時許,冒用○○○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下稱○○)與「
    ○○」帳號聯絡,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銷商谷
    典通訊器材行負責人○○○佯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1支云云
    ,並傳送前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及傳訊息告知
    ○○○戶籍地址,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嗣由○○
    ○將上開資訊傳送予○○公司以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經○○公司審核
    通過後,○○○即與○○○相約於 114年10月19日下午 5時許,在臺
    北巿大安區○○街○○巷○○號○○樓之玩樂分期門市簽約取貨,而
    ○○○到場後,復於該門市承辦人員所提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
    」之立書人簽章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如附表「沒收
    項目」欄編號 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暨該約定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
    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各 1枚,分別用以表示○○○同意以面
    交方式點收手機商品而不適用鑑賞期、向○○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購買手機價金並提供本票為擔保之意而各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
    、本票後,持交予該門市人員、○○公司以行使,致○○○及○○公
    司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 3所示手機予○○○
    及依○○○申請內容執行分期付款作業,足生損害於○○○、○○○
    及○○公司關於核貸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未依約清償分期款,
    ○○公司乃向○○○催繳,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7頁、第 116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
    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56頁、第 115頁、第 119頁),核與告訴人○○○(下稱
    呼本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我並無將身分證提供給被告使用,
    更無授權任何人幫忙買手機,是被告不知以何方式取得我的身分證影
    本而冒用我身分,前往玩樂分期門市辦理分期申購手機等語(詳第93
    22號偵卷第 7至 9頁,第9023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66至67頁);告
    訴人○○○(下稱呼本名)於警詢時指述:有顧客於 114年10月17日
    透過○○跟我們表示想要購買○○(256G)紫色手機 1支,我們就將
    訊息轉知○○公司進行分期審核,並於通過後與該顧客相約於 114年
    10月19日下午 5時許,在指定之玩樂分期門市簽約取貨,該顧客當天
    亦完成簽約並將手機取走,然事後卻接獲○○公司通知因申購人表示
    身分遭冒用以盜辦手機,公司拒絕付款等語(詳第9023號偵卷第23至
    25頁)相符,復有○○交機確認切結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內含本票)影本、○○○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件在卷可稽(詳第9322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9023號偵卷第27至33頁
    、第34至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 114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
          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為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明定。
          再由個資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得自身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
          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下,非法利用其以不詳方
          式蒐集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持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事宜,足生損害於○○○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判旨意,顯然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罪。
    (三)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冒用○○○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購買手
          機所應分期給付價金之債務擔保,揆諸前揭裁判旨意,除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而犯個資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被告在○○交機確認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
          上偽造「○○○」之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繼而為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然前揭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
          罪名(詳本院卷第 114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
          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八)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 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
          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
          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
          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因欲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之本票僅 1紙,核其情形,尚
          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
          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
          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後業與
          ○○○、○○○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 3,600元、分期給付○○○4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71至 172頁、第 181至18
          2 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
          ,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
          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冒用○○○身分,簽發本票以辦理
          分期給付價金而取得手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業與○○○
          、○○○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各給付○○○ 3,600元、分期給
          付○○○46,0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 171至 172頁、第 181至
          1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
          存在者外,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至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 1所示之物,
          係被告偽造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之署押 1枚,自無庸
          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偽造之○○交機確認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之谷典通訊器材行、○○公司
          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
          「沒收項目」欄編號 2所示偽造之「○○○」之署押各 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 3所示之物,
          為被告詐得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達成
          民事和解,願意分期給付○○○46,000元,惟觀諸被告與○○
          ○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被告係與○○○約定自 115年 9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181至 182頁),堪認被告
          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就如附表
          「沒收項目」欄編號 3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判決後
          ,有依約履行賠償,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
          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涂光慧
                                                    法官  林志煌
                                                    法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1.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2.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3.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4.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五、請求刪除。
  1.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一、法律明文規定。
    2.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六、經當事人同意。
    7.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3.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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