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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8.13.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228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8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
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亦不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仍自行或透過告訴人○○○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且約定欲以投資獲利數
額20%至35%計算分潤,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無訛。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明知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均屬期貨交易
    法所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營業,竟仍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 8日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之○○便利超商內,向○○○表示可以自行設計
    之AI機器人程式操作台股期貨及選擇權為○○○代操,由程式自行下
    單,獲利則由○○○收取 20%至 35%不等之佣金,雙方即於 108年12
    月 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使○○○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臺灣期貨
    指數及選擇權之投資,○○○復將上開投資方式陸續介紹其友人○○
    ○、○○○、○○○。○○○、○○○、○○○及○○○即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資金匯入○○○名下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其所成立
    ○○有限公司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銀行帳戶),再由○○○以其名下○○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
    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
    交易。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具有期貨商業務員資格,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匯款,並受附表一所示
    之人委任,基於自己對於投資之分析判斷,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款項執行交易或投資業務,其中疫情爆發前之款項係以電腦程
    式下單之方式操作,並有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 5,000元之一
    次性設備費用,及以獲利金額35%計算之系統服務月費,惟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辯稱:電腦程式操盤部分雖然有獲
    利,但這些獲利只是在填補程式操盤的成本,並非淨賺,程式操盤時
    一次性設備費用是攤提最初採購設備的成本,因為我必須要準備空間
    跟機器,機房也是每日24小時不間段運作,必須要有收入才可以維持
    ;系統服務月費則是用來維護機器設備的正常運作及向交易所購買資
    料的成本,並非獲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並未具有期貨商業務員資格,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
          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匯款,並受附表一所示
          之人委任,基於自己對於投資之分析判斷,為附表一所示之人
          以附表一所示款項執行交易或投資業務,其中疫情爆發前之款
          項係以電腦程式下單之方式操作,並有約定收取17萬 5,000元
          之一次性設備費用,及以獲利金額35%計算之系統服務月費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78至79、89至
          90、 327至 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 7至10、11至13頁、他一卷
          第 7至 8、 151至 156頁、他三卷第 117至 120頁、偵卷第13
          頁、本院卷一第 255至 2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 282至 313頁)大致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 112年 3月20日證期(期)字第1120336091號函(見偵
          卷第38頁)、○○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0年 1月2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暨函附○○○○○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他一卷第89至 147頁)、 110年 1月1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暨函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見他二卷第27至69頁)、 114
          年 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暨函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 189頁)、○○○
          ○○帳戶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見他三卷第81至84頁)、○○○
          ○○帳戶 109年 1月至12月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至
          本院卷五)、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證明及投資數額統計表(見
          他一卷第13至24頁)各 1份、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15張、○○銀行收執聯、○○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共 6張、○○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銀行、○○銀行匯款單據及申請書共21張、
          匯款紀錄一覽表 1份(見他一卷第25至53頁、他二卷第71至72
          、83至 123頁)、 108年12月 8日被告與○○○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影本 1份(見他二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他二卷第 125至 16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
          以電腦程式下單,之後始改為人工代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32、 334頁),並有證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 7、 153頁、他
          三卷第 117頁、本院卷一第 274至 275頁)、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可佐,而我國新冠肺
          炎疫情係於 109年 1月20日爆發,衛生福利部於同日成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翌日我國則出現首例
          新冠肺炎確診個案等情,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有衛生福利
          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 1份(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
          可證,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 109年 1月21日
          當日及此前收受之投資款項,為其以電腦程式下單之方式代操
          期貨、選擇權交易,亦堪認定。
    (二)被告出售電腦程式代附表一所示之人自動下單,已屬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1.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
            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否則,如以兼營或以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
            營,則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
            管理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現代電腦科技之進步,對於前述期貨交易所列項
            目之投資、交易事項之進行,不須限於人與人之間在現實上
            之當面溝通接觸始能為之,透過電腦程式之環境及條件設計
            ,甚至利用AI人工智慧的開發,自動產出相對應之交易條件
            或環境,在各種投資情境中同時滿足大量、不同的使用者決
            策需求,亦足以代替傳統上以實體之人經由個別的思考判斷
            後,親自面對面或以聲音、影像傳輸之方式進行期貨投資經
            理業務之功能。而開發此類電腦應用程式就前述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提供特定交易條件之篩選,並於系統設定之條件
            成就時自動進行下單,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逸脫法律規範
            ,亦同樣有其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虞。為
            建立期貨投資經理事業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期
            貨商品及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以此類
            電腦程式所為之執行交易或投資行為,自應同屬期貨交易法
            規定適用之範圍。
          2.有關於被告設計之電腦下單程式如何運作:
           (1)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108年12月 6日,被告在板橋
              區○○路○○段的○○便利商店內跟我說要幫我代操,獲
              利的話他收取35%,其餘歸我。在此之前,我的資金是放
              在○○(按:以下證人及被告陳述誤將「期貨」表述為「
              證券」,但依其等語意,應係指「期貨」,爰逕予更正)
              我名下的帳戶內,利用被告所設計的AI機器人程式來操作
              期貨。我有跟被告購買投資機器人的程式,操作模式就是
              被告要我先到○○開立期貨帳戶,開完戶之後要我把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被告會幫我設定程式的連結,可以幫我
              下單,這個程式是被告寫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自己下單
              過。該程式系統操作已經設定為自動下單模式等語(見他
              一卷第 7、 151頁、他三卷第 1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程式代操的部分,就是將資金丟進去給程式跑;被
              告當時有給我看一些數據報表,有很多個程式,有比較穩
              定的,也有進出頻繁的,但被告並沒有給我操作過,也是
              被告自己說會幫我們去搭配比較穩定的系統跟比較波動的
              。一開始曾經有幾個月我有使用過電腦程式下單,被告會
              給連結可以點進去看操作績效,至於要如何選擇何種方式
              於何時進出,這是系統設定的,不是我自己選的。不管是
              電腦下單或是人工下單,都是由被告決定投資標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257、 260至 261、 274、 279頁)。
           (2)證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程式,
              買了 2個付了50萬元,跟被告購買軟體主要是要做程式下
              單,不是建議我購買哪個標的,是系統會判斷現在走多、
              走空後會自動下單,完全不用我按,何時下單、下幾口都
              不是我判斷,是程式會自己判斷。程式代操是透過程式會
              偵測做下單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 298、 300
              頁)。
           (3)復佐以 108年12月 8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中第 4條第 4項明確約定:「 ...(一)乙方(
              按:即告訴人○○○)須提供帳號與密碼,以利甲方對系
              統的安裝與設定。(二)為避免系統處理資料時產生衝突
              ,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失,乙方同意承諾不會用此帳號手動
              下單。若因此而造成甲乙雙方損失,乙方須負全部責任。
              (三)甲方(按:即被告)有義務妥善保管乙方之帳號與
              密碼,且保證不會將帳號與密碼洩露或提供予第三人知悉
              ,或出借或轉讓他人使用。」,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 1紙
              可參(見他二卷第23頁),上開合作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
              ,購買程式之人須將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且
              不得自行以人工下單之方式操作,否則須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形同排除購買程式之投資人自行判斷市場資訊,決定
              應投資時機、口數等等交易重要條件之權限,而將投資之
              操作及判斷全權委由被告設計之電腦程式為之,足認證人
              ○○○、○○○上述證稱所謂電腦程式操盤之運作模式,
              係由被告撰寫之程式自動設定特定參數及交易條件,於特
              定條件成就時自動進場購買投資標的,而非由告訴人○○
              ○、○○○依照系統之推薦或建議人為操作乙節,應屬信
              而有徵,堪可採憑。
           (4)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有用系統跑自動下單,
              後來○○○等人無法看到是因為改成我的帳戶操作資金等
              語(見他三卷第 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的
              程式操盤,是跟○○合作,○○開放應用程式介面(即AP
              I ),讓我們會寫程式的人運用他們提供的資訊,設定參
              數,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我設計出的程式,可由客戶自
              行選擇保守或積極的方案,不同方案可能會影響資金留在
              市場內的時間長短。進行交易時不用透過我,而是由○○
              與銀行對接,客戶的資金也在他們各自的戶頭內。我設計
              的程式,是之前多次研究超過10年的市場模型,用以決定
              哪個時間比較容易進場。程式寫好之後,都是程式自動化
              自己跑,我們也不去干預,只要觸發到某個條件要進場,
              程式會自己連結到○○,因為都要到○○申請帳號,才能
              做觸發下單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 335頁)。換
              言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腦程式係透過其先前研究之經
              驗,加上運用○○所開放之數據資料,而設計一定之交易
              參數,使客戶可以使用該程式,於交易條件成就時自動自
              銀行帳戶中匯入特定資金至自己之期貨交易帳戶中執行投
              資交易,客戶至多僅能選擇保守或是積極型之投資模型,
              但對於個別交易之時機主要仍是委由其所設計之電腦程式
              代為決斷,益徵證人○○○、○○○所述並非子虛。
          3.被告所收取、以獲利金額35%計算之系統服務月費與其提供
            之電腦自動下單程式具有對價關係:
           (1)告訴人○○○於 112年12月 8日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第 2條第 2項明確約定:「乙方承諾並同意於系統啟用後
              ,於雙月份的第 3個星期三為結算日,依實際獲利的35%
              ,給予甲方,作為甲方的系統服務月費,若無給付將解約
              並關閉本服務系統。」(見他二卷第23頁),足認上開協
              議書中所謂「系統服務月費」實際上並非定額,而係取決
              於電腦程式下單後實際操作之結果(包括是否獲利、獲利
              數額),而非連結於占用系統空間之多寡、電腦程式及其
              內數據更新、維護之速度與頻率等既定之事實,堪認上開
              系統服務月費,實質上即為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獲
              利時可獲取之約定分潤,而與其提供電腦下單程式具有對
              價關係,被告顯然具有以提供電腦下單程式營利之意思。
           (2)被告雖辯稱:上開系統服務月費是每天維護機器設備正常
              運作、向交易所買資料的成本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自稱:每位投資人是共用機房,機器有些可以共用,有
              些不能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8頁),足認電腦程式
              下單之系統就硬體部分而言,不同投資人之間確實有可共
              用之情形存在,則是否需在每位投資人加入時均已收取 1
              筆17萬 5,000元之設備費用情形下,另以每位投資人為單
              位均收取設備維護費用,已有可疑;被告復從未稱不同投
              資人所使用之下單程式需進用購買不同之資訊以作為決策
              參數,因此需各自支出完全不相重疊、無從流用之資訊購
              買費用,其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可提供程式下單系統之
              說明簡報予本院(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說明可資佐證其計算上開
              系統服務月費之成本基礎。況上開系統服務月費基於合作
              協議書之文字說明,係單純取決於投資獲利數額,而非基
              於實際維護設備、購買資訊所需支出之必要成本,已如前
              述,即難認與一般系統服務提供者分擔成本、攤提費用之
              合理計算方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
              辯稱其於電腦程式下單操作期間之獲利,僅係填補程式操
              盤的成本,並非淨利云云,然依照前開說明,行為人只需
              受他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且以之營利,不問是否達
              於一定規模,均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以電腦程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自動下單之期間,所
              獲取之利潤不敷成本,亦無礙於其犯行已經既遂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我當初不曉得這有違法,因為期貨交易是24小
            時都在進行,完全都是電腦在操作,跟人沒有關係,應該不
            會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9頁),惟按違法
            性認識(即不法意識;下稱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
            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
            、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
            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
            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
            ,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
            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
            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
            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
            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
            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
            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知悉不可由人工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見本院卷一第
            339 頁),足認被告知悉我國期貨交易法主管機關因期貨交
            易可能涉及金融秩序之管制、投資人權益保障,而設有一定
            之資格及限制規範,且依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又自陳具
            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係金融業界、軟體設計相關領域
            之人(見本院卷一第 337、 339頁),自有相當能力查詢、
            獲悉期貨交易法之規範,難認其辯稱不知期貨交易法禁止以
            電腦程式代操係屬不可避免之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
            無稽,難以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所定「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者,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
          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
          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委任並交付投資款項,委託被告就選擇權、期貨相
          關金融商品,基於被告所為投資判斷,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執行
          投資與交易行為,並約定以投資獲利金額35%計算之系統服務
          月費歸被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此方式營利
          ,參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前述「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上開行為,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
          。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
          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
          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不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仍自行或
          透過告訴人○○○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並且約定欲以投資獲利數額20%至35%計算分潤,係未
          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罪數及競合:
          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
          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
          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
          、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
          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代操服務
          ,並約定收取獲利金額20%至35%計算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
          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先坦承嗣後否
          認犯行,且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長短,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 337頁)、當事人、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340、 313至 3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
          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
          者,以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
          法利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
          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二)查被告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僅約定
          各該投資人須將實際獲利之20%至35%給予被告作為分潤。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人將資金交給
          我時因為疫情所以虧損很嚴重,後來雖然有稍微好轉,但總體
          仍為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10
          8 年12月月底結算時之損益僅有 2萬 5,582元(自 109年 1月
          「月初餘額」欄位推知,見本院卷四第 127頁), 109年 1月
          、同年 2月則分別為 295元、 3,053元(見本院卷四第 127、
          306 頁),且 109年 1月之選擇權平倉參考損益更為「 -12萬
          7,715 元」,足認上開期間被告以程式代操之結果均為虧損狀
          態,此有○○○○○帳戶 109年 1月、同年 2月之月對帳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5至 310頁),據此雖無從得知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
          整體表現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投入資金對照被告名下期貨帳戶
          之餘額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依有疑惟
          利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均屬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
          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
          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營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9日前某時,以疫情影響大盤波
          動急遽,其設計之AI機器人程式無法自行運作為由,要求附表
          二所示之人將資金匯款至○○○○○銀行帳戶,及○○公司○
          ○銀行帳戶,由被告以○○○○○帳戶代為操作,附表二所示
          之人遂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由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人代操期貨交易,因
          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
          ,而涉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銀行帳戶、
          ○○公司○○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金管會證券
          期貨局 112年 3月20日證期(期)投字第1120336091號函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
          並以人工代操之方式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人工代操的
          部分我否認我有營利,人工代操期間我沒有收過利潤,也多次
          拒絕○○○說要分潤的提議,因為人工代操時期不需要跟交易
          所買資料、採購機器、維護機器設備的成本,只需要我自己花
          時間操作就好,反正我自己也要下單,○○○等人的資金就跟
          著我一起下單,我就是跟○○○等人說好有賺大家一起賺,有
          賠就各自賠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以人工
            代操之方式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78至80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 7至10、11
            至13頁、他一卷第 7至 8、 151至 156頁、他三卷第 117至
            120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 255至 281頁)、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 282至 3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及○○○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
            、○○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紀
            錄擷圖共12張、○○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共
            7 張、轉帳紀錄擷圖 4張(見他二卷第73至76、79、81頁)
            、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共 4張(見他二卷第77頁)、期貨代操損益表擷
            圖 1張(見他一卷第71頁)及上揭一、(一)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人工代操期間,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有約定報酬
            或分潤:
           (1)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續稱因為疫情的關係,
              大盤上下波動得太快,電腦程式不能操作,所以要我把錢
              轉到○○○○○銀行帳戶內,這次就沒有簽書面契約。○
              ○○、○○○、○○○、○○○和及我有跟被告直接接觸
              過,其他人沒有。我們投資的標的只有台股指數期貨及選
              擇權,投資期間大約是 2、 3個月,沒有具體約定,獲利
              期限是 3個月結算 1次,被告沒有說可以獲利多少,是說
              有賺就可以獲利,沒有賺的話看是要繼續代操或出場,被
              告說如果有賺他個人可以抽所賺的錢20%,本來有簽訂合
              作協議書,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被告叫我們把錢轉匯給
              他,他要用人工操盤,沒有書面或契約。在疫情發生前我
              就先跟被告簽約,只是後來疫情爆發後有改變,被告說沒
              有辦法靠電腦程式下單,改為人工下單,沒有再簽立新契
              約。被告說要人工操作, 109年 5月我們就有向被告說要
              出金,被告也沒有交代清楚,我們契約沒有約定,但我們
              有每天電話聯繫等語(見他一卷第 7、 152至 153頁、他
              三卷第 117至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有簽訂合作協議書,都是適用於人工代操時期,被告只有
              跟我簽這 1份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說他都是人工代操,
              我們也只有這份協議書而已。上開協議書第 2條第 1項記
              載17萬 5,000元之一次性費用應該就是系統費,但被告沒
              有跟我收這筆費用。人工代操時期出金的約定,被告說如
              果有獲利的話,其中35%是他拿走,即合作協議書第 2條
              第 2項所稱之系統服務月費,但被告那時候好像是說如果
              有獲利他要抽取的金額是25%,35%的費用因為改為人工
              代操,沒有用到設備,所以被告沒有酌收這筆費用。被告
              沒有還我們錢,他當然也沒有拿到上述的25%分潤。人工
              代操期間我忘記被告跟我約定是要收獲利金額20%還是25
              %的報酬。我當初在簽合作協議書時,被告有說是用電腦
              程式下單,所以我有意識到這份合作協議書是跟電腦程式
              代操有關的,分潤的計算被告有說要改成25%還是20%,
              這件事情是用電話講的,就我的認知,我的資金給被告代
              操,如果獲利,我要給他獲利金額20%的分潤,是在我跟
              被告簽完合作協議書之後才改成收取20%至25%的分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 258至 262、 275、 277至 279頁)。
           (2)證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代操是電
              腦程式代操還是人工代操,投資的資金是轉給被告,我不
              記得有無約定獲利之後要收取報酬。我好像有他二卷第23
              頁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但是內容我不記得了,對於合作協
              議書中約定35%的系統服務月費我沒有印象,改成人工代
              操之後被告有無跟我約定收取獲利金額20%或25%的分潤
              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有討論過被告代操的佣金比例如
              何計算,我也不確定其他人請被告代操時,有無約定佣金
              ,因為我們都是透過○○○聯繫的,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283至 285、 288頁)。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電腦程式操盤,
              我不知道人工代操是如何操作的。被告代操的過程中我有
              匯款給他,這是操盤用的本金,沒有說要給相關費用或報
              酬,我是透過○○○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直接跟我說他
              操盤很賺、報酬很好,所以才請他代為操盤。我沒有看過
              合作協議書,在人工代操期間,我跟被告也沒有約定要給
              獲利金額20%至25%的報酬。被告有說賺的總數幾%要分
              ,但是後來半毛都沒拿到,當時是被告跟我用電話講的,
              是在賺錢的時候說的,但報酬成數我忘記了,我的投資也
              沒有寫過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0至 293、 295
              至 296頁)。
           (4)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被告是推電腦程式下
              單,後來因為碰到疫情,程式不太穩定,被告有貼選擇權
              的報價獲利,後來好像轉成人工代操選擇權。人工代操的
              部分被告有貼獲利單,並說獲利會分多少,但我忘記所謂
              「獲利會分多少」是否指獲利會平分給大家,或是被告會
              抽一部分獲利金額作為他的報酬。人工代操的部分,我不
              記得有無跟被告約定如果有獲利被告可以收取一定的報酬
              或費用。就我所知被告幫我們代操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可以
              從中抽取獲利的利潤,如果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就有約定
              分潤,但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被告要抽取多少獲利,
              也不記得被告抽取多少獲利與電腦程式代操或人工代操有
              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 299、 302頁)。
           (5)綜上,證人○○○、○○○、○○○、○○○對於①被告
              於人工代操時期是否有約定報酬或分潤、②分潤的比例、
              ③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之分潤約定是否繼續沿用至人工代操
              時期等事項,或證稱已不復記憶,或所述均有齟齬,本難
              以相互補強。此外,關於投資人○○○和部分,其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 209頁),卷內亦無事證認被告曾與其約定就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交易可收取報酬或分潤,準此,亦無從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收取款項後以人工代操期貨、選擇權交
              易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思。
          3.參以 112年12月 8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上,就契約宗旨部分已明確約定係就被告開發使用的系統合
            作事宜進行約定,協議書第 4條亦已載明被告復有處理相關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費用、電話費用之義務、得暫時停
            止或中斷系統運作之情形、於系統因非可歸責之事由故障或
            失靈等情形下損害賠償責任之排除等事項(見他二卷第23頁
            ),自上開合作協議書文義觀之,顯係針對運用電腦程式代
            操期間所為之約定,又別無其他文字足以認定被告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簽訂該份合作協議書時,有將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分
            潤約定沿用至人工代操時期之意思,是上開合作協議書即難
            以作為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亦不能以上開合作協議書
            於電腦程式代操期間有約定以獲利金額35%計算分潤,而認
            定被告於人工代操期間亦有相同之約定,且有營利之意思。
          4.從而,證人○○○、○○○、○○○、○○○就被告附表二
            所示人工代操部分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有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起訴
          意旨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
          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榆富
                                                    法官  鄭琬薇
                                                    法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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