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11.26.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0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26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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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 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1款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
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協禧公司將買回庫藏股,勢必造成該公司之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波動,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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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9509 號、 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姊弟關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股票之代號:xx
xxx ,下稱○○公司)董事長。○○○與○○○共同設立○○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
),○○○為○○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公司公司持有○○
公司之股份。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一)於民國 109年 1月間,因○○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為了對市
場投資人展現公司派對於公司之股價具有信心,○○公司之董
事長特助○○○遂向○○○提議可買回庫藏股後轉讓予員工,
經○○○同意執行後,○○○於一週內再指示財務部副理○○
○將買回庫藏股之議案納入 109年 3月24日董事會議程及聯絡
證券商出具評估意見書,並於董事會前 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
董事。○○○遂於 109年 3月 3日致電○○高雄業務部總經理
○○○,委託其出具「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
見書」,○○○於 109年 3月13日再次致電○○○明確告知暫
定買回期間為 109年 3月25日至 109年 5月24日、買回 300萬
股、價格區間在新臺幣(下同)10至24元間。嗣○○公司於10
9 年 3月24日董事會通過買回庫藏股之議案,而此一消息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又因 109年 3月 3日○○公司即開始
辦理買回庫藏庫之相關程序,且研擬之提案與 109年 3月24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容無異,顯示 109年 3月 3日○○公司高
層已決意實施庫藏股,其後相關單位提出董事會提案及董事會
決議通過僅係完備行政程序,應認 109年 3月 3日為買回庫藏
股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二)○○公司於 109年 3月24日15時18分16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公司將於 109年 3月25日至 109年 5月24日實施庫
藏股買回,預計買回 300萬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73% ,買回價格介於10至24元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
息),是 109年 3月24日15時18分16秒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
開時點。從而,本案禁止交易期間為 109年 3月 3日(消息明
確時點)至 3月25日 9時18分許。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於 109年 3月中旬左右,與○○○聊天時提及公司實施庫藏股
事宜,○○○便告知下週○○公司將召開董事會討論,○○○即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而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從前四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詎○○○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
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本案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證券帳戶,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買入○○
公司之股票,再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
公司之股票共計 635仟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294萬 5,658元(詳如
附表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 181至 188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推論,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A3卷第63
至67頁、甲卷第46頁、第 190頁),核與證人○○○、○○○
、○○○、A03、○○○、○○○、○○○、○○○、○○
○、○○○、○○○、○○○、○○○、○○○、○○○、○
○○、○○○、○○○、○○○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A1卷第11至34頁、第 111至 121頁、第 129至 141頁、第
161 至 169頁、第 171至 183頁、第 207至 211頁、第 213至
225 頁、第 259至 263頁、第 265至 275頁、第 307至 317頁
、第 319至 330頁、第 345至 353頁、A4卷第87至96頁、A1卷
第 355至 367頁、第 421至 431頁、第 433至 445頁、第 497
至 507頁、A2卷第 3至12頁、第19至27頁、第 261至 272頁、
第 293至 299頁、A4卷第 169至 175頁、A2卷第 303至 311頁
、第 319至 323頁、A4卷一第 177至 186頁、A3卷第75至90頁
、第 101至 106頁、A4卷第23至34頁、第 121至 128頁、第21
7 至 226頁、A6卷17第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第
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
表一所示之各帳戶資金轉換資料、○○○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5月16日台新證資發字第xxxxxx
xx號函暨「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與
○○公司接洽過程紀錄、評估意見書關防用印申請表、○○公
司 108年至 113年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資料、○○公司10
9 年 3月16日( 109)協總管字第xxxxxxxx號董事會開會通知
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年 4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13
6535號函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申報表所附 109年 3
月24日董事會開會記錄、○○公司 109年 3月24日公告「本公
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重大訊息影本、 109年 3月○
○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 109年 3月25至27日櫃買、電腦及週
邊設備業指數及漲跌幅資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 110年 3月16日證櫃視字第1100053931號函暨○○○、○
○○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公司股票明細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6月26日統證嘉義字第xxxxxxxx號函暨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4年 9月16日證櫃視字第11
40071493號函、 114年10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40074657號函暨
○○○、○○○、○○○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A5卷第35至41頁、第65至73頁、第29頁、A1卷
第99頁、A3卷第 585頁、A5卷第 245頁、第23至28頁、A4卷第
143 至 167頁、第 135至 141頁、A5卷第55至63頁、A4卷第39
5 至 400頁、A5卷第 3至 6頁、A4卷第 387至 394頁、第 351
至 361頁、A3卷第 451至 453頁、A4卷第 253至 263頁、A5卷
第33至34頁、A4卷第 401頁、第 227至 233頁、第 245至 251
頁、第 273至 279頁、第 289至 295頁、第 371至 385頁、A1
卷第35至38頁、A2卷第 273至 281頁、第 315至 316頁、第37
5 頁、A6卷第 217至 220頁、A4卷第 347頁、A3卷第 245至24
7 頁、第 353至 355頁、A4卷第 349頁、第 403至 417頁、A6
卷第 221至 237頁、A4卷第 471至 482頁、A1卷第71至76頁、
第 481至 489頁、A4卷第 419至 470頁、A6卷第 247至 276頁
、A4卷第 483至 515頁、第 561至 591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
、第 171至 1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
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公司將買回庫
藏股,勢必造成該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波動,其性
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2.又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 Basic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
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
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
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
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
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
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
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
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
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
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
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
(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舉例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之情形,當併購協
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
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
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
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
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
理需要。
3.茲查,證人○○○於調詢時陳述:○○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
及討論議案是由特助○○○負責,○○○會事先找我討論董
事會中要討論的事項,會前會可能有總經理、稽核組及財務
經理參與討論,董事會議案如果有涉及到其他關係人,○○
○特助會事先溝通好與確認共識,所以○○公司董事會沒有
碰過有異議的狀況。當時股市低迷,許多上市櫃公司採取庫
藏股回購發放給員工的策略激勵士氣,○○○向我提議○○
公司也可以採取相同策略,籌備程序是由○○○處理,該提
議事先要跟何人協商也是由○○○處理,我負責最後裁決等
語(A1卷第11至34頁);又證人○○○於調詢時陳稱: 109
年過年後,當時股價已經在低點,為了對市場投資人展現公
司派對於公司之股價有信心,所以又再次口頭向○○○報告
,可以實施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經○○○同意後,我再
指示○○○依照法令辦理該事項,並將買回庫藏股的議案放
入 109年 3月份董事會議程內,在開會前 7日寄發開會通知
給各董事。開會當天,由我宣讀「本公司擬買回庫藏股轉讓
予員工」的議案,沒有其他董事提出異議及意見,由董事長
兼主席○○○表示如無異議則照案通過,最後該議案是通過
的。○○公司董事會議案都有經過實質討論,大部分都會順
利通過,我印象中很少有提出異議的情形等語(A2卷第 261
至 272頁),再審酌○○○於 109年 3月 3日致電○○高雄
業務部總經理○○○,委託其出具「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
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並於同年月13日再次致電○○○告
知買回期間為 109年 3月25日至 109年 5月24日、買回 300
萬股、價格為10至24元間,復於 109年 3月24日董事會通過
買回庫藏股議案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5月16日
台新證資發字第1130000171號函暨「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
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與○○公司接洽過程紀錄、評估意
見書、關防用印申請表存卷足憑(A4卷第 387至 394頁),
足證○○公司於 109年 3月 3日後,即已確定將實施買回公
司庫藏股之計畫,並於其後持續進行相關程序,從而,自此
一時間點起,○○公司買回庫藏股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
實,可徵本案重大消息於 109年 3月 3日即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 171條第 2項,將「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
正理由說明:「原第 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
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
疑義,爰將第 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
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
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
第 4項、第 5項、第 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
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
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
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
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
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
2.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
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
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
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
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
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
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
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就內線
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
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
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
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
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
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
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
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
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
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
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
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
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
制所得法」)。另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買入○○公司股票,消息公開
後並全數賣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因本案內線交
易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
算之,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計算被告因而獲取之
財物為 294萬 5,658元(詳如附表一)。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證人○○○因身為○○公司董事長而獲悉○○公司將實施買回
庫藏股策略,○○公司之股票價格將有所變動,其屬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被告於本案
重大消息明確後,自證人○○○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A3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屬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 1款公
司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
開之時,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買賣○○公司股票,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依
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二)起訴意旨雖贅認被告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2
款之身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該條項第
1 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 2款、第 5款,見本
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僅屬條文項次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
171 條第 1至 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稽(A3卷第 197至 199頁、本院卷第 197至 198頁),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
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
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
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
,知所悔悟;併考量其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
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退休、靠月退金每月 2
萬多元與積蓄維生、需要照顧罹患癌症之先生之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 1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六)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
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參與犯罪與侵
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3年。又考量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之財物非微,而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犯行,
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至第 5項定有明文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
171 條第 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
條之 1第 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
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
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
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
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請求。準此,
107 年 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
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
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
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
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
「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
。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
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
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
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
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
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依相對總
額原則,為 294萬 5,658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無庸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四)至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關,僅
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
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施函妤
法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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