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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02.05.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5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2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
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次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
,對不特定人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證券相關
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
商品,同法第5條第9款規定明確;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之,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明知自己未
經金管會許可,開設前揭○○、○○社團,並利用提供臺指期貨之進出場
點位、走勢及盤中操作策略等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而反覆提供關於證券
相關商品之期貨交易分析訊息,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20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金管會核准許
可,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以社群軟體○○暱稱「○○」
張貼文章,提供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分析,以及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買賣點位之推介建議等投資資訊,吸引、招攬有意獲
悉資訊之不特定瀏覽者,加入○○○以○○暱稱「○○」所創立之○○群
組「○○」(下稱本案○○群組),並提供每季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至1萬5,000元之訂閱方案,以獲取○○○提供更多臺指期貨之進出場點
位、走勢及盤中操作策略等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等資訊,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遂有○○○、○○○、○○○於上
開期間內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申設使
用之銀行帳戶,並加入本案○○群組,以獲取○○○提供之臺指期貨投資
資訊,○○○於上開期間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元。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之
    ○○個人首頁、張貼之文章、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商業銀行○○字第xxxxxxxx號函及檢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商業銀行函股份有限公司○○字第xxxxxxxx號函及檢附
    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話軟體通話譯文、本案收費
    彙整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 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第 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
          ,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次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
          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
          第 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證券相關商品係指經主管
          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同法第5條第9款規定明確;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之,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明知自己未經金管會許可,開設前揭○○、○○社團,
          並利用提供臺指期貨之進出場點位、走勢及盤中操作策略等分
          析意見或投資建議,而反覆提供關於證券相關商品之期貨交易
          分析訊息,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罪。
    (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所謂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均已
          將「經營」列為構成要件,顯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故被告基於經營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目的,在上開期間內多次、反覆經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許可證照及未獲核准,竟以前開方
          式提供期貨、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分析意見及投資建議,而以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牟利,侵害主管機關對
          期貨、證券交易秩序之管理,影響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期間長短、所獲報酬;並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將如附表所示報酬返還上開證人,有被告
          所提出之和解書 3份為憑(金訴卷第 127-132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 15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如附表所示
    共計14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將其所受如附表所示報酬分別返
    還予上開證人,此有上開和解書為憑,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
    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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