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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07.23. 一百十五年台上字第62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7、20、171、174、175、179 條
公司法 EN 第 8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
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
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
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為認定。
「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異,反而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
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二致。是
以,因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
同,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
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
          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06年度偵字
第2866、6825、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下稱○○○等 2人)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等 2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等 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就上
    訴人○○○所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之
    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非如附表五「 S-1表說明」欄、「○○書刊
    說明」欄所載(即俗稱之贗品)有所認識,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明
    知上述文物多為贗品之○○○,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文物在美國成立○
    ○  Corp(下稱○○公司,○○○、○○○分任董事長、總經理兼財
    務長),並授權參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兼財務長)
    ,在臺灣經營網路文物博物館及在實體博物館展覽上開文物,而有事
    實二之(一)所載,與○○○共同基於詐欺募集、發行○○公司股票
    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 A所示○○○等人(參與期間、分工方式,詳
    如附表 A所示)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及以○○公
    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 4月間起,以○○公
    司為○○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分別以:邀請他人至○○公
    司參觀時進行介紹、在○○公司所出版之「○○」、「○○」書刊或
    S-1 表(投資人可從網路下載閱覽)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人不實宣稱:屬○○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
    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並時常於○○公司(含其各地營業處)舉辦
    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主要主講人為○○○、○
    ○○),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公
    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公司之原始股股
    權,致其附件表(下稱附件表) 1-1所示之人(含不在名冊內之○○
    ○、○○○,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等 6人)因而陷於錯誤
    ,相信○○公司前景可期,分別於 101年間、 102年年初,與○○公
    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出資認購○○公司原始股股權,以現金或將
    款項匯入○○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共計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幣別者外,均同)3784萬5378元(如附件表
    9-2 所載),○○公司之後即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上開人等。○
    ○○等 2人復有事實二之(二)所載,與○○○等人自 102年 5月間
    起,以同前招募方式,致附件表 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102年 5
    月間至 104年 6月11日,出資認購○○公司於 102年 3月 1日經董事
    會決議,預計發行之 2.5億股增資股股權,而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
    ○公司、○○○、○○○另成立之參與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共計 1億
    9711萬3000元(如附件表 9-3所載),○○公司之後再製作發行該公
    司股票交付予附件表 1-2所示之人。總計○○○等 2人因參與以詐偽
    方式募集、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包含事實二之(一)所示原始股
    、事實二之(二)所示增資股),獲取之財物為 2億3495萬8378元,
    並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之犯行(至經
    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招攬○○○等 6人出資認購○○公司之原
    始股股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係依憑○○○等 2人之部分供述、○○○之陳述、附表 A所示
    部分共犯、○○公司相關財務人員、部分投資人、鑑定人之證述及鑑
    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司日記帳、第
    一審勘驗○○公司說明會及課程之錄音光碟結果、投資人提出之股票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等 2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並已說明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三、原判決復以:
    (一)本案行為主體為○○公司,○○公司為參與募集、發行○○公
          司股權之法人,而○○○等 2人分別係○○公司、○○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且於參與○○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過程中,均有詐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規定,而其等參與部分,○○公司因此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
          上;其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違反同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
          定。所為均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之詐偽罪、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犯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罪、第 175條第 1項之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等 2人所犯詐偽罪,與○○○(係事實二之(一))為
          共同正犯;所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與○○○(係事實二之(一))及附表 A所示之人為共
          同正犯(詳如附表 A所示)。
    (三)○○○等 2人招募他人認購○○公司股權之各次行為,時間密
          接、方式相仿,且反覆實行,所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 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之詐偽罪。
    (四)○○○等 2人前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與
          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有不同,侵害之
          法益有別,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尚難認其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等 2人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等容有錯誤,且誤將其等與○○○所另
          共犯之詐欺張本源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與本案
          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復有未及審酌起訴效力所及
          之犯罪事實(即併案部分),關於○○○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
          之沒收,容有未妥等可議之處,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罪
          刑、○○○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經分別以○○○等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招攬投資
          人認購○○公司股權所取得之金額,達 2億餘元,參與認購之
          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
          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及其等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犯
          罪所得、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個人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年 8月、○○○有期徒刑 7年 2
          月。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等 2人部分,除後述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
    稱速審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採證認事及用法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等2人上訴意旨:
    (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否具有價值,最主要即在確認其年代,且
            ○○公司在美國聲請上市之投資計畫書已清楚載明,以文物
            展覽之門票收入為公司主要營收,不論是否贗品,有展覽之
            價值,即有營利之可能,上開文物只要是古文物,伊即無詐
            騙行為,故採取破壞性鑑定方式為必要手段,原判決否准伊
            為破壞性鑑定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認為伊將所取得之 2.5億股○○公司增資股股權售予
            他人,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與卷附○○(即○○公
            司)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所記載之「○○○ SHARE TRANS
            FER 0F ○○ CORP. (按:○○○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
            )」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法。
          3.證券詐欺雖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不同,但兩者皆屬於證券交
            易法規範下之不法證券交易行為,則證券詐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或稱直接利得)之計算,自亦應
            比照本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採取貼近實質利
            益之「淨額計算」方式之法理,經扣除○○公司、○○公司
            相關經營成本,則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未達
            1 億元,原判決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顯有違法。且○○○、○○○之股款及○○○50萬
            元股款均係匯至○○○帳戶,自不應將上開部分計入伊之犯
            罪所得。
          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直接利得」與刑法上的「犯罪
            所得」為不同概念,原判決以本件行為態樣與刑法上之詐欺
            取財罪相同,未審酌不法證券交易直接利得之計算不宜套用
            刑法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且未明確認定伊實際上確實取得
            何種利益,是否已用以支付相關成本與必要支出,逕以投資
            人所繳納之股款為計算直接利得之基礎,顯有違法。
    (二)○○○部分:
          1.伊於○○公司內並無任何職稱,於○○公司僅擔任監察人,
            無實質指揮或決策支配權,非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負責人。
            原判決逕以伊係代理募集、發行○○公司股權之○○公司財
            務長,即當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2.原判決計算直接利得未扣除犯罪成本,且既未對伊為沒收宣
            告,對伊之犯罪所得亦無計算,乃逕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顯有違法等語。
六、惟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等 2人之部分供述、○○○之
          陳述、○○○、○○○、○○○等鑑定人就附表一所示文物之
          鑑定意見,及○○○顯然無法合理交代附表一所示文物之來源
          ,足以認定上開文物確如附表五鑑定意見所載,多屬贗品無誤
          ,○○○所舉各項上開文物均為真品之辯解無從採取。且○○
          ○於 103年 6月30日,將包含附表一編號 1至79所示文物在內
          的 600件文物,以3000萬元售予○○公司(即平均 1件 5萬元
          ),益證上開文物並無○○○所稱之極高價值,確屬贗品。而
          ○○○等 2人未曾要求○○○提出第三人之鑑定證明,或以自
          行尋求鑑定之方式,確認其中任何一件文物的真偽,復以上開
          顯違常情之價格向○○○購買上開文物,且於○○公司在嘉義
          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就所展出一般人即知,頗具知名度,
          且價值甚高之「汝窯」文物時,未於展出前確認價值、辦理保
          險事宜,益證其等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且以即便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向不特定投資人強調附表一所示
          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公司投資人之權益,
          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公司之股權達 2億餘元,自
          有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股票犯行,所辯並非故意,而係有認
          識之過失等語,即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8至33頁)。○○○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破壞性之鑑定,會對相關文物產生無法
          回復之損害,且僅能鑑定文物的年代,仍無法辨識相關文物是
          否具 S-1表、「○○」、「○○」書刊所描述的品質、特色,
          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難生全面釐清之作用,並非合宜之鑑定
          方式而否准其請求(見原判決第69至70頁)。已就何以認定附
          表一所示文物多為贗品,○○○等 2人對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
          ,主觀上有認識,基於縱係贗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以詐
          偽方式非法募集、發行○○公司原始股、增資股,所辯如何不
          可採,請求調查證據之方式何以無必要等節,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
          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未依其所請為
          破壞性之鑑定違法等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無可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
          券之行為」;同法第 8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
          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等 2人供述 200萬
          美金的增資款,實源自其等所招募之投資人交付之股款等語、
          ○○公司 102年 3月 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簽立 102年
          11月間到期之票據、○○公司現金日記帳之記載,以及附件表
          1-2 的投資人,甚多於 102年11月之前,就已經簽約認購該等
          增資股,甚至將認購股款繳付完畢,可知上開投資人認購增資
          股時,○○○並未以自身資金繳納股款,應無已取得增資股股
          權可供出售給上開投資人之情。再佐以○○○所陳:投資人認
          購○○公司股權之流程為○○公司確認會員股數後,再由美國
          將股票送到○○公司等語,及本案增資股股東所提出○○公司
          股票,印製日期分別為 104年 8月10日、 105年 3月10日(參
          見附表四)等情,可認所謂○○○認購增資股,只是由其取得
          、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非其已實際
          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公司發行增資股之前,已有公開
          招募他人認購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所稱之募集、
          發行,並非如○○○所辯,係出售其取得之增資股股票,已甚
          明確。至卷附第一審請求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
          提出司法協助之英文譯本所載,○○(即○○公司)增資股股
          東名冊表頭「○○○  SHARE TRANSFER OF ○○ CORP.(按:
          ○○○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見第一審卷九第 223至
          233 、 241至 261頁),乃第一審所為之認定,並非得為有利
          於○○○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5至57頁)。且第一審所為上開
          股份係先由○○○購買再為移轉之認定,業經原審以第一審就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而為撤銷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
          76頁),○○○仍執上開書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無據。
    (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
          公司法第 8條第 1、 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
          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
          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
          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
          為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行為主體為○○公司,○○公司
          為參與募集、發行○○公司股權之法人。○○○為○○公司總
          經理兼財務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該等公司中均具有
          主導地位,○○○雖非○○公司、○○公司的董事,且其職稱
          形式上亦無「經理」 2字,但依其等自承之附表 A所載分工內
          容,○○○所擔任的財務長一職,實質上即是○○公司的財務
          經理,對於○○公司的財務事項具有主導地位,與○○○共同
          處理○○公司業務執行,同為本案募集、發行○○公司股權業
          務之執行負責人,其等與擔任○○公司、○○公司董事長之○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見原判
          決第58、71頁)。○○○上訴主張其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自無
          可採。
    (四)「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異
          ,反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
          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二致。是以,因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
          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
          ,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
          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原判決
          認定,○○○等 2人共同招攬他人認購○○公司原始股3784萬
          5378元、增資股 1億9711萬3000元,合計 2億3495萬8378元(
          分別如附件表 9-2、 9-3、 9-1所載,見原判決第64至67頁)
          ,已敘明:( 1)○○○就招攬他人認購○○公司原始股部分
          ,與○○○等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2人自應
          就○○○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所招募之投資人認
          購之部分亦應計入○○○等 2人之犯罪所得,據為犯罪所得財
          物是否逾 1億元之基礎。至○○○透過同案被告○○○,招募
          投資人○○○、○○○購買○○公司之原始股股權,並匯款至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核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之「募集」行為,縱事後○○○自費償還該 2名投資人已繳付
          之股款、承接該 2人之股權,仍無礙於○○○「募集」行為之
          成立(見原判決第52頁),該 2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自應計入
          ○○○等 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內。( 2)○○○等 2人以事實
          二所載詐偽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公司股權,實係
          騙取投資人之財物,其等因投資人認購○○公司股權所獲得之
          款項,與其等使用之詐偽手段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行為態樣
          與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時,自無扣除成本的問題。○○○等 2人仍執原審辯
          解,主張應扣除共犯○○○招募之部分,及應援引本院刑事大
          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扣除○○公司、○○公
          司相關之經營成本,並無理由。
    (五)綜上,○○○等 2人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未依速審法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等 2人罪刑之理由:
    (一)速審法第 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二)經查,本案自 106年9月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判決宣示之
          日止,雖尚未滿 8年,然於115年1月2日繫屬本院時已逾8年。
          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起訴之共犯人數、
          被害投資人眾多、系爭文物是否贗品須經專家鑑定、事涉外國
          公司,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全係由於○○○等 2
          人造成。本院依本案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審酌結果,認
          本件侵害○○○等 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 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等 2人之刑,尚有未洽,為維
          護○○○等 2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有撤銷
          之原因。○○○等 2人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足採;然其等上
          訴所指原判決未及適用速審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情形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及科
          刑應審酌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等 2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依速審法第
          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等 2人及參與人等之沒收部分)
    :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
    ,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
    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 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之法理,縱
    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包含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即參與人
    〉沒收部分,故本件將參與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
    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
    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判決,
    改判○○○、○○公司、○○公司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七編號1、4
    、 5所示,並維持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述其沒收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等
    2 人及參與人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
    不當之情形,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計算犯罪直接利得未扣除成本,有
    理由未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此業據原判決指駁在卷,核無違誤
    ,應認關於○○○等 2人之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罪刑(不含前審判決確定之與○○○
    等 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
    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
    想像競合犯同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不服原
    審判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名以外罪名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第39
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陳如玲
                                                    法官  鄭富城
                                                    法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2.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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