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15.07.23. 一百十五年台上字第627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7月23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7、20、171、174、175、179 條
公司法
EN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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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
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
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
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為認定。
「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異,反而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
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二致。是
以,因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
同,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
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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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06年度偵字
第2866、6825、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下稱○○○等 2人)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等 2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等 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就上
訴人○○○所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之
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非如附表五「 S-1表說明」欄、「○○書刊
說明」欄所載(即俗稱之贗品)有所認識,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明
知上述文物多為贗品之○○○,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文物在美國成立○
○ Corp(下稱○○公司,○○○、○○○分任董事長、總經理兼財
務長),並授權參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兼財務長)
,在臺灣經營網路文物博物館及在實體博物館展覽上開文物,而有事
實二之(一)所載,與○○○共同基於詐欺募集、發行○○公司股票
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 A所示○○○等人(參與期間、分工方式,詳
如附表 A所示)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及以○○公
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 4月間起,以○○公
司為○○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分別以:邀請他人至○○公
司參觀時進行介紹、在○○公司所出版之「○○」、「○○」書刊或
S-1 表(投資人可從網路下載閱覽)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人不實宣稱:屬○○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
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並時常於○○公司(含其各地營業處)舉辦
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主要主講人為○○○、○
○○),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公
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公司之原始股股
權,致其附件表(下稱附件表) 1-1所示之人(含不在名冊內之○○
○、○○○,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等 6人)因而陷於錯誤
,相信○○公司前景可期,分別於 101年間、 102年年初,與○○公
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出資認購○○公司原始股股權,以現金或將
款項匯入○○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共計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幣別者外,均同)3784萬5378元(如附件表
9-2 所載),○○公司之後即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上開人等。○
○○等 2人復有事實二之(二)所載,與○○○等人自 102年 5月間
起,以同前招募方式,致附件表 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102年 5
月間至 104年 6月11日,出資認購○○公司於 102年 3月 1日經董事
會決議,預計發行之 2.5億股增資股股權,而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
○公司、○○○、○○○另成立之參與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共計 1億
9711萬3000元(如附件表 9-3所載),○○公司之後再製作發行該公
司股票交付予附件表 1-2所示之人。總計○○○等 2人因參與以詐偽
方式募集、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包含事實二之(一)所示原始股
、事實二之(二)所示增資股),獲取之財物為 2億3495萬8378元,
並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之犯行(至經
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招攬○○○等 6人出資認購○○公司之原
始股股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係依憑○○○等 2人之部分供述、○○○之陳述、附表 A所示
部分共犯、○○公司相關財務人員、部分投資人、鑑定人之證述及鑑
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司日記帳、第
一審勘驗○○公司說明會及課程之錄音光碟結果、投資人提出之股票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等 2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並已說明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三、原判決復以:
(一)本案行為主體為○○公司,○○公司為參與募集、發行○○公
司股權之法人,而○○○等 2人分別係○○公司、○○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且於參與○○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過程中,均有詐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
規定,而其等參與部分,○○公司因此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
上;其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違反同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
定。所為均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之詐偽罪、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犯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罪、第 175條第 1項之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等 2人所犯詐偽罪,與○○○(係事實二之(一))為
共同正犯;所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與○○○(係事實二之(一))及附表 A所示之人為共
同正犯(詳如附表 A所示)。
(三)○○○等 2人招募他人認購○○公司股權之各次行為,時間密
接、方式相仿,且反覆實行,所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 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之詐偽罪。
(四)○○○等 2人前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與
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有不同,侵害之
法益有別,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尚難認其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等 2人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等容有錯誤,且誤將其等與○○○所另
共犯之詐欺張本源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與本案
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復有未及審酌起訴效力所及
之犯罪事實(即併案部分),關於○○○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
之沒收,容有未妥等可議之處,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罪
刑、○○○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經分別以○○○等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招攬投資
人認購○○公司股權所取得之金額,達 2億餘元,參與認購之
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
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及其等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犯
罪所得、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個人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年 8月、○○○有期徒刑 7年 2
月。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等 2人部分,除後述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
稱速審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採證認事及用法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等2人上訴意旨:
(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否具有價值,最主要即在確認其年代,且
○○公司在美國聲請上市之投資計畫書已清楚載明,以文物
展覽之門票收入為公司主要營收,不論是否贗品,有展覽之
價值,即有營利之可能,上開文物只要是古文物,伊即無詐
騙行為,故採取破壞性鑑定方式為必要手段,原判決否准伊
為破壞性鑑定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認為伊將所取得之 2.5億股○○公司增資股股權售予
他人,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與卷附○○(即○○公
司)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所記載之「○○○ SHARE TRANS
FER 0F ○○ CORP. (按:○○○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
)」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法。
3.證券詐欺雖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不同,但兩者皆屬於證券交
易法規範下之不法證券交易行為,則證券詐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或稱直接利得)之計算,自亦應
比照本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採取貼近實質利
益之「淨額計算」方式之法理,經扣除○○公司、○○公司
相關經營成本,則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未達
1 億元,原判決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顯有違法。且○○○、○○○之股款及○○○50萬
元股款均係匯至○○○帳戶,自不應將上開部分計入伊之犯
罪所得。
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直接利得」與刑法上的「犯罪
所得」為不同概念,原判決以本件行為態樣與刑法上之詐欺
取財罪相同,未審酌不法證券交易直接利得之計算不宜套用
刑法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且未明確認定伊實際上確實取得
何種利益,是否已用以支付相關成本與必要支出,逕以投資
人所繳納之股款為計算直接利得之基礎,顯有違法。
(二)○○○部分:
1.伊於○○公司內並無任何職稱,於○○公司僅擔任監察人,
無實質指揮或決策支配權,非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負責人。
原判決逕以伊係代理募集、發行○○公司股權之○○公司財
務長,即當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2.原判決計算直接利得未扣除犯罪成本,且既未對伊為沒收宣
告,對伊之犯罪所得亦無計算,乃逕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顯有違法等語。
六、惟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等 2人之部分供述、○○○之
陳述、○○○、○○○、○○○等鑑定人就附表一所示文物之
鑑定意見,及○○○顯然無法合理交代附表一所示文物之來源
,足以認定上開文物確如附表五鑑定意見所載,多屬贗品無誤
,○○○所舉各項上開文物均為真品之辯解無從採取。且○○
○於 103年 6月30日,將包含附表一編號 1至79所示文物在內
的 600件文物,以3000萬元售予○○公司(即平均 1件 5萬元
),益證上開文物並無○○○所稱之極高價值,確屬贗品。而
○○○等 2人未曾要求○○○提出第三人之鑑定證明,或以自
行尋求鑑定之方式,確認其中任何一件文物的真偽,復以上開
顯違常情之價格向○○○購買上開文物,且於○○公司在嘉義
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就所展出一般人即知,頗具知名度,
且價值甚高之「汝窯」文物時,未於展出前確認價值、辦理保
險事宜,益證其等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且以即便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向不特定投資人強調附表一所示
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公司投資人之權益,
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公司之股權達 2億餘元,自
有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股票犯行,所辯並非故意,而係有認
識之過失等語,即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8至33頁)。○○○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破壞性之鑑定,會對相關文物產生無法
回復之損害,且僅能鑑定文物的年代,仍無法辨識相關文物是
否具 S-1表、「○○」、「○○」書刊所描述的品質、特色,
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難生全面釐清之作用,並非合宜之鑑定
方式而否准其請求(見原判決第69至70頁)。已就何以認定附
表一所示文物多為贗品,○○○等 2人對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
,主觀上有認識,基於縱係贗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以詐
偽方式非法募集、發行○○公司原始股、增資股,所辯如何不
可採,請求調查證據之方式何以無必要等節,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
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未依其所請為
破壞性之鑑定違法等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無可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
券之行為」;同法第 8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
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等 2人供述 200萬
美金的增資款,實源自其等所招募之投資人交付之股款等語、
○○公司 102年 3月 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簽立 102年
11月間到期之票據、○○公司現金日記帳之記載,以及附件表
1-2 的投資人,甚多於 102年11月之前,就已經簽約認購該等
增資股,甚至將認購股款繳付完畢,可知上開投資人認購增資
股時,○○○並未以自身資金繳納股款,應無已取得增資股股
權可供出售給上開投資人之情。再佐以○○○所陳:投資人認
購○○公司股權之流程為○○公司確認會員股數後,再由美國
將股票送到○○公司等語,及本案增資股股東所提出○○公司
股票,印製日期分別為 104年 8月10日、 105年 3月10日(參
見附表四)等情,可認所謂○○○認購增資股,只是由其取得
、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非其已實際
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公司發行增資股之前,已有公開
招募他人認購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所稱之募集、
發行,並非如○○○所辯,係出售其取得之增資股股票,已甚
明確。至卷附第一審請求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
提出司法協助之英文譯本所載,○○(即○○公司)增資股股
東名冊表頭「○○○ SHARE TRANSFER OF ○○ CORP.(按:
○○○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見第一審卷九第 223至
233 、 241至 261頁),乃第一審所為之認定,並非得為有利
於○○○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5至57頁)。且第一審所為上開
股份係先由○○○購買再為移轉之認定,業經原審以第一審就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而為撤銷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
76頁),○○○仍執上開書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無據。
(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
公司法第 8條第 1、 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
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
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
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
為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行為主體為○○公司,○○公司
為參與募集、發行○○公司股權之法人。○○○為○○公司總
經理兼財務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該等公司中均具有
主導地位,○○○雖非○○公司、○○公司的董事,且其職稱
形式上亦無「經理」 2字,但依其等自承之附表 A所載分工內
容,○○○所擔任的財務長一職,實質上即是○○公司的財務
經理,對於○○公司的財務事項具有主導地位,與○○○共同
處理○○公司業務執行,同為本案募集、發行○○公司股權業
務之執行負責人,其等與擔任○○公司、○○公司董事長之○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見原判
決第58、71頁)。○○○上訴主張其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自無
可採。
(四)「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異
,反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
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二致。是以,因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
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
,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
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原判決
認定,○○○等 2人共同招攬他人認購○○公司原始股3784萬
5378元、增資股 1億9711萬3000元,合計 2億3495萬8378元(
分別如附件表 9-2、 9-3、 9-1所載,見原判決第64至67頁)
,已敘明:( 1)○○○就招攬他人認購○○公司原始股部分
,與○○○等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2人自應
就○○○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所招募之投資人認
購之部分亦應計入○○○等 2人之犯罪所得,據為犯罪所得財
物是否逾 1億元之基礎。至○○○透過同案被告○○○,招募
投資人○○○、○○○購買○○公司之原始股股權,並匯款至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核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之「募集」行為,縱事後○○○自費償還該 2名投資人已繳付
之股款、承接該 2人之股權,仍無礙於○○○「募集」行為之
成立(見原判決第52頁),該 2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自應計入
○○○等 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內。( 2)○○○等 2人以事實
二所載詐偽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公司股權,實係
騙取投資人之財物,其等因投資人認購○○公司股權所獲得之
款項,與其等使用之詐偽手段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行為態樣
與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時,自無扣除成本的問題。○○○等 2人仍執原審辯
解,主張應扣除共犯○○○招募之部分,及應援引本院刑事大
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扣除○○公司、○○公
司相關之經營成本,並無理由。
(五)綜上,○○○等 2人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未依速審法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等 2人罪刑之理由:
(一)速審法第 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二)經查,本案自 106年9月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判決宣示之
日止,雖尚未滿 8年,然於115年1月2日繫屬本院時已逾8年。
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起訴之共犯人數、
被害投資人眾多、系爭文物是否贗品須經專家鑑定、事涉外國
公司,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全係由於○○○等 2
人造成。本院依本案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審酌結果,認
本件侵害○○○等 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 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等 2人之刑,尚有未洽,為維
護○○○等 2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有撤銷
之原因。○○○等 2人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足採;然其等上
訴所指原判決未及適用速審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情形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及科
刑應審酌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等 2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依速審法第
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等 2人及參與人等之沒收部分)
: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
,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
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 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之法理,縱
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包含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即參與人
〉沒收部分,故本件將參與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
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
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判決,
改判○○○、○○公司、○○公司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七編號1、4
、 5所示,並維持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述其沒收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等
2 人及參與人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
不當之情形,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計算犯罪直接利得未扣除成本,有
理由未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此業據原判決指駁在卷,核無違誤
,應認關於○○○等 2人之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罪刑(不含前審判決確定之與○○○
等 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
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
想像競合犯同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不服原
審判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名以外罪名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第39
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陳如玲
法官 鄭富城
法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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