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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 發文單位 |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3.31. 一百十五年審金簡字第131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 |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5、6、50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87、112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
| 要 旨 | |
| 要 旨 |
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另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
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
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5條第8款規定,則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
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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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3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四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持續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得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持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情形、還款明細
、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
理規則第 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業務。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所謂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
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
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規定,則係指證
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本案被告未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第50條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或營業證照
,非法收受○○○、○○○、○○○、○○○、○○○等投資
人交付之款項,為該等投資人代操期貨、股票之交易買賣,依
照前述說明,當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以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所匯款項
有多筆轉出至其另一期貨交割戶頭購買期貨;除了幫○○○買
賣股票之外,還有買賣期貨等語(他卷第 166頁、本院審金簡
卷附訊問筆錄第 3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提及被告接受
○○○等投資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事實描述,
又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審金
簡卷附訊問筆錄第 1頁),使被告得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
予審理。
(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所
謂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
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均已將「經營」、「事業」、「業
務」列為構成要件,顯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被告基於經營同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目的,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內多
次、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
非法經營代操期貨及證券業務以取得報酬,致主管機關無從監
管,影響期貨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使投資人投入之金錢血
本無歸,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
投資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間長達 3年
,收得之投資款項金額高達 2千 7百餘萬元,暨被告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
)、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投資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所受損害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
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
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
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9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
付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供稱其幫忙代操期貨、股票買賣期間,有一段時間有賺,但
是後來局勢波動就賠光了等語(本院審金簡卷附訊問筆錄第 4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
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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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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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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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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